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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應為抗告,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之書狀誤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至6條規定,相對

人自行辦理「士級」人員考試,不須委託考試院辦理,抗告人考試及格,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抗告人持有73年2月17日(72)金保雇升字第112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並於86年9月14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退休人員資格,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3號解釋,相對人審查不合格,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對人之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基層服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違反公營事業資位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開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云云。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依法進用抗告人,並補提銓敘電機士「士級」資位,及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52,4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抗告人請求事項,係就相對人應否與抗告人訂定勞動契約,及應否依勞動契約給付抗告人報酬等私權事項所生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原法院。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訴訟屬於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徵收裁判費。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千元,不足13,434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尚有未合。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仍未依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所為限期補繳不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35號裁定不當部分,尚與本件其起訴之程式要件完備與否無關,本院無審酌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移轉管轄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核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抗告人未證明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行政法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業經大法官會議受理等事實,是本院認為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