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珮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叁仟捌佰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聘僱其擔任財務經理,並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每年發放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績效獎金合計30萬元。然相對人於102年10月11日突遭抗告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1年應付未付獎金18萬9,863元、102年應付未付薪資及獎金37萬5,000元、未休特別休假3日之工資1萬2,328元,合計57萬7,191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資遣費7萬3,5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50萬3,691元。又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0日(發薪日)給付薪資10萬元,惟因相對人自102年12月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花旗銀行,月薪5萬5,000元,經扣除後,抗告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及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書,自102年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績效獎金計30萬元等情。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萬3,802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暨自103年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30萬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勞動契約存在,嗣經訴之變更,已將上開聲明撤回,原判決亦無「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主文,僅判命「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餘略)」,抗告人係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況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亦於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是相對人之復職日應為103年8月25日。是以原裁定未查明原判決之主文及抗告人上訴之範圍,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薪資、獎金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50萬3,691元,並應自102年12月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暨自102年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績效獎金計30萬元。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萬3,802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暨自103年起至其復職日止,按年給付30萬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5頁)。是抗告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自103年6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103年起至其復職日止,按年給付30萬元,均為定期給付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為00年出生(見原法院限閱卷內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分別為540萬元(45,000×12×10=5,400,000)、300萬元(300,000×10=3,000,000)。準此,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01萬3,802元(613,802+5,400,000+3,000,000=9,013,80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復職日為103年8月25日云云,固提出催告相對人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檢附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回執,尚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況縱認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5日復職,亦難遽認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自該日起之相關薪資,仍無法據以核算本件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萬3,802元,原法院核定為1,40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