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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代 理 人 陳麗安

郭盛淇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第三人郭盛淇之薪資債權事件,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發支付命令,該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94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454 元本息。嗣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認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下稱103 年3 月11日裁定,原法院勞訴字卷第10頁)。抗告人對原法院103 年3 月11日裁定,於103 年3 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抗告狀未補正抗告人之簽章及抗告業已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乃對原裁定於

103 年4 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於經發回後,於103 年9 月18日再以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公益人民團體,為善意第三者,似不得為其退休員工即第三人郭盛淇代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且據郭盛淇表示,其所負債務為27萬7,000 元,惟已清償達29萬2,385 元,而郭盛淇資力有限,期能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事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所謂「別有規定」,在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事件,係指依同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就有理由、不合法之抗告,應分別為撤銷、變更原裁定或駁回抗告之裁定而言。另按支付命令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編,就地方法院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者,該編並未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是即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查,原法院103 年4 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發回而失其效力(本院勞抗字卷第29頁),是即回復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3 月11日即駁回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原法院勞訴字卷第10頁)不服提起抗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如未以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或不合法,分別為撤銷、變更原裁定或駁回抗告之裁定,即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管轄支付命令異議之抗告事件。茲原法院未遑注意及之,逕為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係就無職務管轄即審級管轄權之事件而為裁判,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