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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相 對 人 賴佳玫

韋紅白桂君高富美楊順云謝玉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在卷可憑,則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