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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之迫害,長期失業而無收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家扶中心長期訪查結果,知悉伊確實生活極度困窘,除經台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外,亦連續3年額外發放急難救助金以供生存;而其台中老家亦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致遭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拍賣而無法自行出售,伊已於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中,提出全戶前3年國稅局所得資產清單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正背面影本為證。另相對人違法扣留伊酬勞及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逾1年半期間阻斷伊求職及收入,並伊因本件糾紛迄積欠15萬元律師費無力償還,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其與配偶李昭慧、長子呂方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且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徵裁判費1,000元(另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難以籌措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