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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國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淑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

查,抗告人曾以其為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

商)技士,前於民國91年1月1日間有調任文書組長之機會,惟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相對人大法官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訴外人陳智美得升任該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其升遷權利而致憲法所定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受損,因相對人大法官作成之解釋文違反憲法規定致其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請求相對人賠償主管特支費新臺幣(下同)75萬8,4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外,另請求郵資1萬8,224元、訴訟費用5萬6,921元、3萬元及8萬元、聲請釋憲費用10萬元及購紙費用6,400元,合計165萬0,025元,以160萬元計算之損失,經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以其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為由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裁判見原法卷第350頁至第354頁,下稱前訴訟)。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所屬之大法官會議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之修正規定所為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扭曲憲法意旨,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之陳智美得據此升任為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抗告人經考試及格自91年1月1日起得以任職曾文家商組長之升遷權利,因此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前訴訟所提告的東西伊就是要再告一次,前訴訟的東西本件有再提告沒錯等語(見原法院院卷第335頁反面),乃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前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