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代 理 人 邱啟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榮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30條所指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乃專就代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言,因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謂「前項釋明」,即同條第2項所定應釋明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亦專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言,對於非顯無勝訴之望,當事人無從予以釋明(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管制條例)前科,竟經抗告人建檔登載,致相對人之名譽、精神、工作權益等遭受損害,惟相對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抗告人偵辦,雖於刑案資料誤載為槍砲管制條例罪,然該案於民國81年8月27日時,即以81年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賭博案件之刑事資料,縱有誤登載案由之情,然相對人於103年2月7日始向抗告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相對人前揭槍砲管制條例罪前科,亦於103年3月6日更正為賭博罪,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受有何損害且於時效期間內救濟之情。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原裁定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對此,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103年度臺北市低收戶卡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1、10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又因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足認相對人確屬無資力,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81年7月15日已登載完成,且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1年8月27日以81年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遲至103年2月7日始向抗告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5年時效,或逾民法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該請求權之起算時期、期間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非經調查審認尚難斷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而認定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使法院得大概如此之心證,已如前述,是法院於相對人所提證據外,另調查相對人起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部分,應非相對人釋明範圍,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