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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國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俞人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訂有明文。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2項規定,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發生,應屬意定代理。其訴訟代理人代為之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當事人本人(參見民法第103條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原審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吳天阳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附於該卷內足稽(見原審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67頁)。抗告人在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中以吳天阳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103年4月9日陳情書表明願意補繳裁判費,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書狀表明以匯票繳納裁判費1萬8325元(見同上卷一第194-195頁、198-20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效力,應直接歸屬於原告吳天阳本人。

二、次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係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審10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吳天阳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3,33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至於原告吳天阳其餘之請求,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然抗告人在原審更審程序中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於103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書狀表明「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天阳之金額合計189萬0,125元,並應給付本訴賠償金額之利息13萬3,333元」,嗣經原審法於103年3月18日當庭曉諭後仍聲明請求給付189萬0,125元,並以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狀再次表明訴之聲明金額在卷(參見同上卷一第2、116頁、198- 199頁、257頁反面、同上卷二第40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顯然請求之金額已超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而屬訴之追加,即擴張訴之聲明175萬6,79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890,125元-發回更審金額133,333元=擴張金額1,756,792元),原審乃諭知補繳裁判費(見同上卷一第116頁),抗告人嗣後即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書狀用匯票繳納裁判費1萬8,325元(見同上卷一第198頁),雖然原審法院所出據之收據記載抗告人為繳款人,然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審查詢,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11月12日北院木民光103年度國更㈠2字第0000000000號向本院函覆稱:「原告吳天阳訴訟代理人未待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補費裁定,即逕行繳費:本院卷內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書狀所附匯票即係針對追加之訴部分之繳費。就103年4月25日之收據繳款人名義當時誤載為俞人偉,已於103年11月10日請本院收費處予以更正(如附件一收據影本所示)」在卷,且依上說明,抗告人係吳天阳之訴訟代理人,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代理吳天阳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對吳天阳發生效力,堪認抗告人用匯票所繳納者係原告吳天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甚明,尚不因繳費收據繳款人姓名記載為抗告人,而認原審誤向抗告人溢收裁判費。

三、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訂有明文,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該裁定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亦遭原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3年7月28日之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同上卷二第81頁),則有關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法本應由敗訴之原告吳天阳負擔,抗告人竟以原審收取伊名義所補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而聲請退還,於法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