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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國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收受裁定後未繳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雖以隱匿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等為由提出異議。惟其仍以前提起抗告所持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就上開裁定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