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洪英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司法院、賴浩敏及林錦芳(以下分稱時稱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等人賠償損害,其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經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下稱原法院第24號)受理在案(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一第1頁),嗣於101年5月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附表編號2之備位聲明(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再於101年7月25日就備位聲明再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司法院應登載道歉啟事(見原法院第24號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又於101年8月30日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被告,其聲明為附表編號4(見原法院第24號卷二第129頁背面),原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下稱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訴(見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下稱原法院101年12月13日裁定),再於102年1月30日就附表編號4先位聲明(除吳景源之外,下稱系爭先位訴訟)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法院102年1月30日判決),有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及判決各1份可參(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三第67至71頁、卷外證物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5號卷第3至27頁),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12月13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下稱本院第2號)裁定廢棄(見本院第2號卷第27至29頁),至原法院102年1月30日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5號事件(下稱本院第15號事件)受理,其上訴聲明,仍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如附表編號4系爭先位訴訟之聲明部分,請求判決如系爭先位訴訟之聲明所載(見本院第15號事件卷第136至1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就經本院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即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部分,以:本院第15號事件已就系爭先位訴訟為審理,為避免裁判分歧,遂裁定於本院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賴浩敏現已非司法院院長,依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其僅能補足前任司法院院長賴英照之大法官任期至100年9月30日即已屆滿,之後即當然喪失司法院院長資格,伊已向原法院表示應予補正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然原裁定仍列賴浩敏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之當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對憲法法益及司法威信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發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以避免兩訴訟裁判歧異。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均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參照),故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後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即尚屬未定,自不能任令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判決先行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系爭先位訴訟關於請求賴浩敏、林錦芳及吳景源(抗告人前主張其就吳景源部分並無撤回之意,聲請原法院繼續審判,但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以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此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之裁定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賴浩敏、林錦芳共同基於「政治上偏見」、「個人利益」或「與本事件無關聯性、目的性之考量」或「主觀恣意」等不法動機,明知抗告人並無社會觀感不佳,有破壞司法形象之虞,且擔任士林地院案件流管審查庭(下稱審查庭)召集人職務,並無不適任情形,復經士林地院99年度法官會議通過擔任此職務,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犯意,向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語,使吳景源於100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中,將上開不實訊息,轉達予與會之法官等人員知悉,作為重新選定審查庭召集人之理由,致抗告人名譽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侮辱,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由賴浩敏、林錦芳及吳景源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一第9頁反面、第162頁背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8頁、第130頁),嗣追加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士林地院為被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賴浩敏、林錦芳及吳景源,係以濫用國家公權力之方式侵害其權利,該侵權結果,亦應由其所屬機關即司法院及士林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爰增列為備位聲明(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一第162背面至163頁、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129頁背面至130頁之抗告人書狀、卷三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抗告人已就其系爭先位訴訟,及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請求間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依上開說明,法院審理即應受拘束,備位之訴是否應予裁判,應視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而定,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即不得使備位之訴先行確定,則系爭先位訴訟自屬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訴之先決問題。依此,原法院裁定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事件,在系爭先位訴訟即本院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違誤。
(二)抗告雖主張賴浩敏之司法院院長任期至100年9月30日即已屆至,現已非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原裁定仍列賴浩敏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予以廢棄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但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賴浩敏業經總統府99年10月8日令任命為司法院院長(見原法院第24號卷三第55頁正、反面之總統府99年10月20日公報),抗告人雖主張賴浩敏僅係補足前任大法官任期應至100年9月30日屆至,此後即非司法院院長等情,然原裁定所為僅係本院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訴訟程序,當事人除受送達該裁定之外,尚毋庸進行其他訴訟行為,且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之訴訟,是否應予裁判,應視系爭先位訴訟(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先位訴訟,其當事人亦包括司法院,而賴浩敏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自屬系爭先位訴訟應予審理範圍,此觀本院第15號卷第176至1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即為可知)之裁判結果而定,確有於本院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訴訟之訴訟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此與原裁定所列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裁定並未終結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自不生不能在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受不利益判決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發回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應將原裁定廢棄,尚無可取。
(三)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然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號解釋可稽,查本件無論抗告人主張賴浩敏之大法官任期業已屆至、現已非司法院院長一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已如前述,本院自無以此為先決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在本院第1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訴訟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