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王廣雄相 對 人 鄭美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2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涉訟(案列: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號),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及其上同小段181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66)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和解)。然伊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表明僅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和解當日受命法官僅詢問相對人可否將前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二移轉予伊,同時告知伊前揭房地及同小段1813號建物及其基地之鑑定價格為每間200多萬元,致伊誤認為伊受讓之不動產價值等同現金額80萬元,但上開二房地之鑑價結果為每間112萬元,且實際坪數各僅0.87坪,如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換算,僅有0.35坪,無何經濟價值,伊年近60歲又罹病在身,終日昏昏沈沈,導致和解當日反應遲鈍而簽下系爭和解筆錄,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兩造於系爭和解係約定:「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及其上同小段18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66)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請求人)所有。二、有關大華航空公司股票部分仍依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三、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對於他方之所有債權(含:借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102年度家上字第4號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已表明只願以80萬元和解,惟縱令所述屬實,亦非和解成立當日之意思,自難執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理由。其另主張上揭二間房地鑑定價格共200多萬元(即每間各112萬元),但和解當日受命法官卻告以每間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00多萬元,致伊誤認受讓之不動產價值等同現金額80萬元而同意和解云云,然請求人在101年3月3日即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鑑價報告,此由其於閱卷聲請書案由欄填載「剩餘財產分配景後街95、96號鑑價」等字(原審卷一第272頁)可證,足見其對於鑑價標的同時包含上述二房地,價值合計為224萬元乙事,知之甚詳,並無其所述誤認之可能。此外,請求人迄未指出系爭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