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周敦偉律師被 上訴人 盧滋璽(原名盧曼莉)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零點玖陸兩」。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5人,每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5。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街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臺北市內湖區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64萬6,577元、黃金6.55兩之遺產。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5月3日、同年7月26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以下如指上訴人二人則簡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則冠其名)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而依系爭遺囑內容,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臺北市○○街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將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予盧漢鴻、盧明明;黃金6.55兩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均分;現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各100萬元、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餘款捐贈予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慈濟等慈善機構。
(二)詎盧漢鴻、盧明明除將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曾凰恩分別共有;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外,其餘黃金及現金等動產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曾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即應依遺囑內容分配,將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現金100萬元及黃金5分之l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藉故不願交付。黃金6.55兩部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特留分由遺贈之黃金扣減之,再由受遺贈人均分,是被上訴人可分得黃金0.96兩。爰依遺贈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交付遺贈物。並聲明:⑴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被上訴人黃金
0.96兩。
二、上訴人則以:
(一)盧明明已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實屬合法生效之行為,不應受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產生變動,故上訴人盧明明遺囑執行人之辭任行為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如認有疑義,盧明明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況被繼承人盧夢珠相關遺產亦在盧漢鴻保管中,是被上訴人以盧明明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現由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惟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而上訴人是否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之債務及相關繼承費用後,是否仍足以支付各受遺贈人為斷,而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事件,上訴人已於另案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故上訴人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前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應由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鈞院裁定於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縱本件未能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遺贈物債權,有以下權利得向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已不足以履行各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
1、被繼承人盧夢珠相關之遺產稅、滯納金、罰緩、地價稅、房屋稅、喪葬費及代書費等繼承相關必要費用為96萬2,413元。
2、再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總計為2,172萬9,206元,其中不動產部份,內湖區房地價額為639萬9,769元、廈門街房地之價額為558萬9,860元,其餘現金、黃金等動產價額總計為973萬9,577元,故各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之特留分各為138萬4,453元,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可主張扣減之金額為73萬5,148元,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可主張扣減之金額為64萬9,305元。
今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聖安娜之家或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所得請求之遺贈物,自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動產部份共973萬9,577元予以支付。
3、因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二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至上訴人於各級法院疲於奔命,不但支出許多車馬費用,且至今已花費高達300萬餘元之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
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至少300萬元,而上開報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而既為本繼承事件之受遺贈人,其所受遺贈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故上訴人據此以前開報酬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4、本件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黃金等動產部分價額總計為973萬9,577元,先扣除繼承必要之費用96萬2,413元後,再扣除各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萬7,220元,末再扣除本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萬元,僅謄餘317萬9,944元。而本件各受遺贈人所得受遺贈之金額共為700萬;縱認依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應先分配予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餘額再捐贈予聖安娜之家或台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上開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之得受遺贈金額亦共有550萬元,其均不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部分支付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被上訴人黃金0.96兩,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5人,每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5。
(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地,及現金964萬6,577元、黃金6.55兩之遺產。其並於91年5月3日、同年7月26日曾自書系爭遺囑(其內容如原審司板調字卷第6頁),將所有遺產分配與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慈善機構等人,並指定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
(三)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分別共有、臺北市○○街房地則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動產部分有現金964萬6,577元、黃金6.55兩,上訴人迄未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四)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96萬2,413元(含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78萬0,869元,及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盧漢鴻、盧明明支出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計4萬8,890元,與盧漢鴻、盧明明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登記等支付代書費計13萬2,654元,合計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96萬2,41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應依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將遺產中之現金100萬元及黃金5分之l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盧明明並未合法辭任,仍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
上訴人盧明明辯稱其已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縱認有疑義,上訴人盧明明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以其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盧明明辭任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78頁),並有原審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
1、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辭任方式,於上訴人盧明明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辭任時法無明文,依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代理人之性質(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應向繼承人全體表示辭任方屬合法。觀諸上訴人盧明明所提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曾凰恩通知,並未向其他法定繼承人彭盧之玲、盧兆麟或受遺贈人楊貝玲、馬貴邦等人為通知,是上訴人盧明明該辭任意思表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難認上訴人盧明明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合法辭任。
2、又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實施(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上開規定於遺囑執行人亦有準用。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據此,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辭任應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蓋依此方式,始能確定遺囑執行人辭任之真意,並維護遺囑人、受遺贈人、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盧明明於103年4月28日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惟其辭任並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盧明明既未合法辭任,其當然仍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以其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而訴請其依遺囑交付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100萬元及黃金0.96兩:
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所遺遺產動產部分有現金964萬6,577元、黃金6.55兩,上開遺產上訴人迄未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又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費用為96萬2,4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黃金等動產部分,於扣除繼承必要之費用96萬2,413元,再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萬7,220元,再扣除本應支付予上訴人等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萬元後,已不足支付遺贈云云。惟查:
1、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含現金及黃金)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萬7,220元乙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第10頁,原法院卷第28頁背面,該判決理由中記載每位繼承人就動產部分之特留分扣減權為64萬9,305元,未受遺囑分配之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4人共計259萬7,220元,不動產之扣減權已於該案就分得不動產之人為判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964萬6,577元,扣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繼承費用96萬2,413元,以及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加計黃金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萬7,220元後,尚餘608萬6,944元。
2、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參以系爭遺囑第一條係將遺產現金部分作以下分配:「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被上訴人)、艾婷(即曾凰恩)各100萬元,另外提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08號卷第6頁),準此可知,被繼承人盧夢珠並未指定捐贈各慈善機構之金額,是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之真意應係受遺贈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盧漢鴻、上訴人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曾凰恩各分配100萬元,訴外人馬貴邦分配50萬元,如有剩餘,再捐給各慈善機構,倘若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總計550萬元之後並無剩餘,即無捐贈予慈善機構之必要,亦即慈善機構尚無法依此遺囑內容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在不能確定受捐贈金額之情形下,顯無法令慈善機構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2l所示之遺產(即現金及黃金)扣除附二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
780,869元」、附表三:「原告盧天濤十五分之一。原告盧瑞麟十五分之一。被告彭盧之玲十五分之一。被告盧兆麟十五分之一。其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亦同此旨,即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遺產動產部分,扣除繼承費用及各繼承人主張之特留分後,剩餘之遺產依遺囑方式分配,即由受遺贈人被上訴人、上訴人盧漢鴻、上訴人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曾凰恩各分得現金100萬元,訴外人馬貴邦分得現金50萬元,如有剩餘始捐贈慈善機構。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部分仍餘608萬6,944元,並無不能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金額分配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洵不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並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遺囑所列之100萬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8月28日起(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6、18頁,起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4、另黃金6.55兩部分,觀諸系爭遺囑第三條係將遺產黃金部分作以下分配:「金飾(約十餘兩),你們5人自己分配留作紀念。」,其中所指5人,依系爭遺囑就現金及不動產之分配,首先提及「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被上訴人)、艾婷(即曾凰恩)」,是依系爭遺囑之前後文義,應指受遺贈人被上訴人、上訴人盧漢鴻、上訴人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及曾凰恩。又系爭遺囑雖未指明前開5人應受分配黃金之比例為何,參酌民法第817條第2項應推定其為均等,是前開5人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留之黃金,應各分得5分之1。被繼承人就黃金部分所為遺贈,已使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應得之數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則需由上開5人之遺贈財產中扣減之,並比例扣減,準此,上訴人可分得黃金為0.96兩【計算式:
特留分應扣減金額6.55÷15×4=1.7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6.55-1.75)÷5=0.96】。
5、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黃金0.96兩(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利息,見原審司板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預先扣除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並請求停止訴訟,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以來,經約近10年之時間,因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二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致上訴人於各級法院疲於奔命,不但支出許多車馬費用,且至今已花費高達300萬餘元之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為此,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至少300萬元,且因上開報酬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請求預先扣減、抵銷並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查:
1、上訴人任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15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然上訴人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在法院酌定報酬之前,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報酬存在而得就遺產為扣減或抵銷。
2、又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除遺囑另有訂定外,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遺囑執行人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僅得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條及1150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預為支付。是上訴人於遺囑執行事務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僅得請求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僅將遺產中之臺北市○○街房地、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交付應受遺贈人,就動產部分則迄未分配,上訴人就遺囑事務執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不得預先請求報酬。上訴人請求預先扣減、抵銷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並請求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為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於受委任事務終了前所得預為請求之必要費用96萬2,413元,已經扣除如前
(二)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遺贈法律關係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黃金0.96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交付黃金及100萬元並列,恐有誤為黃金部分亦應給付利息之虞,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