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毛醒顏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恩傑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17日、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聲明: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附表二之車位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此清償完畢日止,意義不明),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5,771元(見本院卷第1宗56頁);嗣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伊於101年6月8日訴請離婚,同年8月27日兩造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以101年6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3,479元:⒈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583,4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83,479元。
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37萬元:
伊於101年5月22日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37萬元。
⒊據上,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3,479元(583,479-37萬=213,479)。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689,719元: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9,035,379元:
⑴不動產:1,129,759元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7372建號門牌號○○○區○○街○○號地下一層之1之停車位,價值1,129,759元。
⑵存款:8,578元①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210元。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906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4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2元。
⑤合計8,578元。
⑶股票:114,146元①裕隆汽車股票2股,每股50元,價值100元。
②微星科技股票44股,每股14.45元,價值635.8元。
③研華股票7股,每股99.9元,價值699.3元。
④長榮海運股票29股,每股14.5元,價值420.5元。
⑤豐達科技股票200股,每股37.75元,價值7,550元。
⑥禾伸堂股票1,167股,每股26.25元,價值30,633.75元。
⑦敦南科技股票56股,每股14.5元,價值812元。
⑧新世紀光電股票2,253股,每股27.9元,價值62,858.7元。
⑨卓越成功股票304股,每股8.03元,價值2,441.12元。
⑩萬泰銀行股票1,052股,每股7.6元,價值7,995.2元。
⑪合計114,1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期貨、基金:1,836,233元①匯豐龍騰電子基金,價值9,870元。
②富蘭克林坦伯頓拉丁美洲基金、天達亞洲股票基金、
KBI全球水資源基金、摩根新金磚五國基金、摩根新興歐洲、中東及非洲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先機大中華股票基金A股、天達環球能源基金等,合計價值302,540元。
③景順中基金:美金2,873.17元;以1美元兌換29.66元計算,價值85,218.2元。
④富坦東美、鋒新歐美、富坦拉丁基金,計美金48,370.
11元,以1美元兌換29.66元計算,價值1,434,657.4元;另富達拉丁基金,價值3,947元,合計價值1,438,604.4元。
⑤合計1,836,233元。
⑸汽車:000萬元上訴人有AUDI汽車1輛,車號0000-00,價值120萬元。
⑹醒石工作室資產價值:200萬元
上訴人所經營之醒石工作室內尚有存貨,價值不斐,約200萬元。
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尚有下列婚後財產,應予補列:1,886,808元。
①婚後所得:670,968元②股票資產:1,215,840元
上訴人尚有新世紀光電、益通光電、合晶科技、昇達科技、昇陽光電、金利精密工業、穎台科技、美琪瑪、力麒建設、旺矽科技等股票,價值1,215,840元。
③合計1,886,808元。
⑻基金補列:247,495元
兆豐台灣基金15,796元,JF新興科技基金231,699元,合計247,495元。
⑼融資買進之股票,凱基證券公司部分補列583,560元,另補列合晶股票28,800元。
⑽以上合計9,272,045元。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下:
⑴汽車貸款:798,570元⑵信用卡債務:積欠遠東商銀196,150元⑶房屋貸款:350,940元
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申請房屋貸款250萬元,迄基準日止貸款本金餘額2,850,940元,故婚後房屋貸款為350,940元。
⑷以上合計:1,345,660元。
⒊據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7,689,719元(9,035,379-1,345,660=7,689,719)。
(四)上訴人辯稱應免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惟伊於婚後辭去原在貿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與上訴人協力經營醒石工作室,並非長期失業不工作,該工作室無景氣不佳、長期虧損之情形,如在會計帳上有虧損,亦是上訴人為求節、逃稅金,故意低開、漏開發票所致,上訴人應就所稱伊對其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上訴人辯稱向其母借款61萬元,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父母匯款予子女者,以贈與為常態,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應舉證證明其與其母王榕生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契約,否則即難信為真實,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而應為贈與。
(六)上訴人名下之汽車屬兩造婚後財產,伊延續離婚前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汽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有不當得利,租金亦至多為每月2萬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共計12個月為24萬元,應按1/2分配為抵銷。
(七)上訴人辯稱為伊清償債務,惟上訴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跨行轉帳、匯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以兩造共同經營醒石工作室之營收支付伊之卡債或母親生活費,亦屬生活上之開銷及贈與,上訴人不得為抵銷。
(八)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476,240元(7,689,719-213,479),伊應分得半數3,738,120元,縱扣除伊使用汽車不當得利金額24萬元後,伊仍得就2,631,877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31,8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877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不動產:停車位價值1,129,759元。
⒉存款:8,578元。
⒊股票:114,146元。
⒋汽車:價值120萬元。
⒌醒石工作室資產價值:保守估計10萬元。
⒍以上合計2,552,483元。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下:⒈汽車貸款:尚有38期,每期21,015元,共798,570元。
⒉銀行債務:
⑴臺北富邦銀行191,151元:該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01
年6月24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5月24日,應繳191,151元,故伊於101年6月8日之負債為191,151元。⑵安泰銀行91,250元:該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01年6月
20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5月20日,應繳91,250元,故伊於101年6月8日之負債為91,250元。
⑶遠東商銀信用卡債務196,150元。
⒊對伊母親借款債務61萬元。
⒋房屋貸款:伊於婚後94年6月間向遠東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於基準日尚欠2,850,940元,應列入婚後債務。
⒌據上,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期貨、基金部分: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回函、及被上訴人主張漏列之兆豐台灣基金及JF新興科技基金等,均未顯示何時伊購買基金,是否為婚前所購買屬婚前財產不明,不得認屬伊之婚後財產。
(四)被上訴人主張醒石工作室之資產價值部分:伊並無拒絕提供帳冊之情事,醒石工作室主要以命理為主,並無設立帳簿。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提照片上所示存貨價額,及存貨於基準日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於離家後帶走店內物品,伊已向派出所備案。醒石工作室業績不佳,於基準日無設立時資本額20萬元之價值,保守估計應以10萬元計算。
(五)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被上訴人婚後從未履行夫妻房事義務,整天看汽車雜誌游手好閒不務正業,伊請被上訴人去學珠寶鑑定、設計,被上訴人不願意,亦不願跟伊學習石頭能量及命理,伊經營之醒石設計工作室一切事務,被上訴人均不願意學習,連店內商品之品項、價格均不知,家中事務也不願意做,留下一堆碗筷由伊洗,每天堅持要睡8小時美容覺,要伊每月匯1萬元給被上訴人父母,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在外揮霍之卡債及支付被上訴人婚前之負債約70、80萬,伊得依民法第1023條向被上訴人求償。伊不定期約5到7天給被上訴人5,000元零用金,被上訴人揮霍成性,不但一切要吃好用好、穿戴名牌,也要求伊為被上訴人購買名牌手錶、衣物、眼鏡、支出40萬元植牙費用,每年出國旅行,旅行費用均是由伊支應。被上訴人不告而別後,甚至偷將伊店內之飾品寶石搬走,將伊所有之汽車開走,留下一堆債務及罰單,從兩造財產清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平日遊手好閒,毫無積蓄,所花費用均是伊之財產。倘認伊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縱無法免除被上訴之分配額,亦應審酌兩造對家庭收入之貢獻程度,適當調整分配額。
(六)伊得為抵銷部分:⒈伊所有汽車,多為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
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伊多次聯繫被上訴人歸還汽車,並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催促返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台北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以該車每月租金4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共12個月,受有不當得利504,000元,伊得為抵銷。
⒉伊婚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婚後信用卡債及為被上訴人支付
其母生活費,金額共223,459元,因伊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權利,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為其婚前財產。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之停車位,為其婚後財產。
(四)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583,479元,婚後債務為37萬元。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停車位價值1,129,759元、存款8,578元、股票價值114,146元、汽車價值120萬元;婚後債務有:汽車貸款798,570元、台北富邦銀行債務196,150元。
(六)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1年8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司家調卷14頁)、兩造之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繳款單、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明細、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汽車行照等可證(見原審卷23-29、51-54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20003541號函、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108-131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五、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家調卷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兩造於101年8月27日調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關兩造夫妻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爰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1年6月8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
六、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有存款583,479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日之債務為37萬元,有花期銀行卡友滿福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52-5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準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13,479元(583,479-37萬=213,479)。
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不動產:1,129,759元
上訴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及其上同小段7372建號門牌號○○○區○○街○○號地下一層之1之停車位,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6-27頁);經鑑定價值1,129,759元,有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314頁及外放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存款:8,578元⑴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210元。
⑵遠東商銀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906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40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2元。
⑸上訴人有上開存款,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遠東商銀
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可稽(見原審卷192-195頁),以上合計8,578元(210+7,906+140+322=8,578),堪以認定。
⒊股票:726,506元⑴現股部分:114,146元①裕隆汽車股票2股,每股50元,價值100元。
②微星科技股票44股,每股14.45元,價值635.8元。
③研華公司股票7股,每股99.9元,價值699.3元。
④長榮海運股票29股,每股14.5元,價值420.5元。
⑤豐達科技股票200股,每股37.75元,價值7,550元。
⑥禾伸堂公司股票1,167股,每股26.25元,價值30,633.75元。
⑦敦南科技股票56股,每股14.5元,價值812元。
⑧新世紀光電股票2,253股,每股27.9元,價值62,858.7元。
⑨卓越成功公司股票304股,每股8.03元,價值2,441.12元。
⑩萬泰銀行股票1,052股,每股7.6元,價值7,995.2元。
⑪以上合計114,146元(100+635.8+699.3+420.5+
7,550+30,633.75+812+62,858.7+2,441.12+7,995.2=114,146.37),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2000354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108-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融資買進股票部分:612,360元
①查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104)凱證字
第1793號函及客戶餘額表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持有下列融資股票:精英電腦8,000股、錸德科技8,000股、日勝生14,000股、鈊象3,000股、新世紀5,000股、昇陽科10,000股、合晶14,000股、旺矽7,000股、美德醫23,000股、新焦點16,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又依同公司105年7月1日凱證字第1050002816號函所示,其提供101年6月8日各股票之收盤價計算市值,合計為1,987,560元,融資金額為1,4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從而上訴人所有上開股票價值應為583,560元。
②次查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群法字
第1050001642號函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持有合晶股票4,000股,如以日收盤每股19.45元計算,市價為77,800元,扣除融資金49,000元後,價值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2宗24頁)。
③以上合計612,360元(583,560+28,800=612,360)。
⑶據上,上訴人所有股票價值合計726,506元(114,146+612,360=726,506)。
⒋期貨、基金:2,083,728元⑴依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日(103
)華基字第1030268號函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有匯豐龍騰電子基金,價值9,870元(見原審卷295頁)。
⑵依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103年4月17日(103)國世信字第103
0000117號函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有富蘭克林坦伯頓拉丁美洲基金、天達亞洲股票基金、KBI全球水資源基金、摩根新金磚五國基金、摩根新興歐洲、中東及非洲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先機大中華股票基金A股、天達環球能源基金等,合計價值302,540元(見原審卷303-304頁)。
⑶依元大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030002452號函所
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有景順中基金美金2,873.17元,以1美元兌換29.66元計算(兩造同意按此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價值85,218.2元。
⑷依遠東商銀103年4月25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509號函所
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有富坦東美、鋒新歐美、富坦拉丁等基金,計美金48,370.11元,以1美元兌換29.66元計算,價值1,434,657.4元;另有富達拉丁基金,價值3,947元,合計1,438,604.4元(1,434,657.4+3,947=1,438,604.4)。
⑸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2000354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上訴人有豐台灣基金15,796元,JF新興科技基金231,699元,核無不合(見原審卷111頁,被上訴人未主張者,不予列計),合計247,495元(15,796+231,699=247,495)。
⑹以上合計2,083,728元(9,870+302,540+85,218.2+
1,438,604.4+247,495=2,083,727.6)。至上訴人辯稱伊購買基金,是否為婚前購買屬婚前財產不明,不得認屬伊之婚後財產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舉證,所辯顯不足採。
⒌汽車:000萬元
上訴人有AUDI汽車1輛,車號0000-00,兩造同意按120萬元計算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
⒍醒石工作室資產價值:20萬元
經查醒石工作室為上訴人獨資設立,資本額20萬元,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於101年6月8日仍營業中,應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婚後財產20萬元,上訴人空口辯稱保守估計應以10萬元計算云云,為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醒石工作室內有存貨,價值不斐,約2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品照片(見原審卷78頁至92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醒石工作室曾有照片所示物品,尚難證明照片所示貨品於101年6月8日仍然存在;縱認曾有該等貨品而嗣後不存在,亦應認係屬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變形,並已計入前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內,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可採。另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在遠東商銀自92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回籠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8頁起),資料筆數繁多,並無從得知醒石工作室於基準日之存貨情形,無再調查回籠票據存根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醒石工作室於93年間僅客戶陳曉玲1人,即購買商品計13,541,480元,足見醒石工作室存貨價值不斐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及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起),既係93年間之情形,自不足以推論醒石工作室於101年6月8日之存貨情形。被上訴人雖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到場陳明醒石工作室幾乎都沒有開立發票,無法提出詳細帳目(見本院萬元卷一第185頁);被上訴人既未證明醒石工作室有製作會計帳目之商業帳簿,即不得依被上訴人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未能認為存在之文書,亦不得進而適用同法第34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文書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醒石工作室資產價值超過資本額2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⒎據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5,348,571元(1,129,759+
8,578+726,506+2,083,728+120萬+20萬=5,348,571)。
(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下:⒈汽車貸款:798,570元
上訴人有汽車貸款債務798,57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堪以認定。
⒉信用卡債務:478,551元⑴臺北富邦銀行191,151元:上訴人辯稱依臺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01年6月24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5月24日,前期應繳總額191,151元,於6月12日繳款9,300元,故101年6月8日其債務為191,151元,有上開帳單可憑(見原審卷157頁),堪以採信。
⑵安泰銀行91,250元: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為101年6月20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5月20日,前期應繳金額為91,520元,有上開帳單可憑(見原審卷158頁),上訴人辯稱101年6月8日其債務為91,250元,應依其所辯列計。
⑶遠東商銀196,150元:經查依遠東商銀105年6月24日(105)
遠銀卡字第157號函載,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尚欠信用卡債務196,15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起),上訴人所辯此部分債務堪以採信。
⑷以上合計478,551元(191,151+91,250+196,150=478,551)。
⒊至上訴人辯稱對其母有借款債務6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應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查雖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見原審卷30-32頁),並經其母王榕生到場證稱其匯款借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273-276頁);惟觀諸王榕生到場所為證詞,其從未要求或與上訴人商談還款之方式、期限、期數等細節,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不得僅因其匯款予上訴人,即逕認雙方屬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向其母王榕生借貸61萬元,不足採信,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榕生贈與61萬元予上訴人,為可採信。
⒋房屋貸款:350,940元
上訴人辯稱其於婚後94年6月間申請房屋貸款,於基準日尚有本金餘額2,850,940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經查依陽信銀行105年6月1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270號函載,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向該行申請抵押借款,90年9月24日撥款金額為352萬元,90年11月11日借款餘額為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按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又依同銀行104年10月30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49917210號函載,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辦理之貸款係於94年6月20日由遠東商銀台北忠孝分行匯入清償本息共3,261,500元(本金3,257,243元及利息4,25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依遠東商銀104年2月9日(104)遠銀消字第44號函載,上訴人係94年6月間申請房屋貸款,迄101年6月8日止尚有本金餘額2,850,94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112頁)。則依上訴人9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250萬元,101年6月8日借款債務2,850,940元觀之,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為350,940元(2,850,940-250萬=350,940),上訴人所辯超過上開金額之婚後債務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合計1,628,061元(798,570+478,551+350,940=1,628,061)。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5,348,571元,婚後債務計1,628,061元,另扣除上訴人因其母王榕生贈與無償取得61萬元(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110,510元(5,348,571-1,628,061-610,000=3,110,510)。
(四)另被上訴人下列主張殊屬謬誤,說明如下: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停車位當然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估價報告所載「估價方法」其中之「收益法」記載車位租金每月5,771元,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計至105年9月8日,應有271,237元可抵銷其使用上訴人所有汽車之不當得利云云;姑不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1年6月8日,被上訴人不得就基準日後之上訴人財產再為主張請求,且兩造已於101年8月27日離婚,被上訴人如何可主張上訴人就停車位計至105年9月8日,應有271,237元之收益,其可資以抵銷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屬無理。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為財產所有人
該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明細,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依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且業已依基準日列計兩造婚後財產,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尚有婚後所得670,968元及新世紀光電等股票資產1,215,840元,合計1,886,808元,應予補列云云,殊屬無據。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13,479元,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110,51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7,031元(3,110,510-213,479=2,897,03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平日遊手好閒,應免除或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伊請被上訴人去學珠寶鑑定、設計,被上訴人不願意,也不願跟伊學習石頭能量及命理等情,經證人即醒石工作室之客戶任韻如到場證稱:醒石工作室是一間寶石設計工作室,因上訴人會命理,所以客人會找上訴人作命理諮詢;上訴人負責寶石設計,上訴人主要業務是命理,客人會以向上訴人購買寶石的方式改運;被上訴人在店裡,如果上訴人請他做什麼事情,可能有客人繩子斷掉,就請被上訴人幫忙穿線;被上訴人不會協助收錢,錢是直接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能泡茶給客人,與客人喝茶聊天;如果上訴人不在,客人不太會去等語;王凱媛到場證稱:伊等一般都是預約,才會到店裡找上訴人;上訴人會算命,伊去都是詢問命理的問題;在店裡通常會看到被上訴人坐在旁邊,伊去店裡是詢問命理購買寶石;伊係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似乎不懂這些東西;寶石斷繩的時候,通常都是上訴人維修穿線,但如果上訴人很忙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會幫忙;被上訴人在店裡就是坐著,有時候也會聊天,因為也認識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因為我不會命理,所以我在店裡就是負責招呼客人,讓客人喜歡到店裡。其他例如打掃、泡茶、淨化水晶、穿線等都是我在做的事情,我也要協助送貨給客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背面),足見醒石工作室主要業務係由上訴人經營及招徠顧客,被上訴人僅係協助,並非與上訴人承擔相同之業務工作量,上訴人抗辯應調整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應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財產之貢獻程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三分之一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965,677元(2,897,031×1/3=965,677),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伊所有汽車,多為被上訴人使用,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伊催促被上訴人返還汽車,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其所有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160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返還系爭汽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權於同日終止,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汽車,嗣因上訴人未繳納汽車貸款,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1日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實施占有,有該銀行104年4月30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準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期間為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本院檢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向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系爭汽車於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之月租金情形,該公會104年5月6日北市客租杰字第015號函復:該會對於小客車租金無固定價目表,惟經向會員查詢,系爭汽車月租金約為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5,600元(42,000×〈5+4/30〉=215,600),上訴人得為抵銷。
(三)另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後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223,459元(見原審卷196頁起、本院卷一第227-228頁),應予抵銷等語。上訴人所列其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明細,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5年1月18日(105)政查字第0000059864號函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所列帳號)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楊恩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又上訴人上開抗辯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僅再抗辯上開資金來源係醒石工作室云云,惟醒石工作室為上訴人獨資設立,屬上訴人所有財產,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得為抵銷。
(四)據上,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計439,059元(215,600+223,459=439,059)。
十、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65,677元,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為439,059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6,618元(965,677-439,059=526,618),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本件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關於50萬元本金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算;關於26,618元本金部分,則應自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為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人自承其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擴張聲明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即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起算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於526,618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8月17日、其中26,618元自10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