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玠均(原名:李健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上訴人 何采諭(原名:何麗昭、何宸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以: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0日結婚,於96年4月1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樹林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及○○○區○○段385建號(門牌號○○○區○○街○○○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1/2之權利(即兩造各取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之1/2),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其或指定之人,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另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又兩造於96年間離婚後,旋於96年7月3日再度結婚,於98年9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98年離婚協議書),於其第四條特約條件㈣約定,如其與訴外人王馨誼於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時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兌現時,兩造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系爭票據尚未全數兌現,其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1/2,同時表明不再主張98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㈣約定,但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請求(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前開二離婚協議書所生關於系爭房地權利義務歸屬之爭執,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2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76頁)後,因已撤回(本院卷第91頁),故不另述〕。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於81年7月20日結婚,於96年4月
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96年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於其協議書第四條為如下之約定: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兩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各有1/2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⒉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仍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貸款由伊負責繳納,⒊伊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或於補償系爭房地扣除貸款之殘值1/2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伊自得依同條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
㈡依前揭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各有1/2之權利,則系爭
房地雖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其中1/2之權利實質上仍為伊所有,僅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
㈢兩造於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時,曾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㈣約定兩造於系爭票據兌現時,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前開票據迄未全數兌現,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
㈣綜上說明,爰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7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王馨誼,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下稱另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僅其法律性質不同而已,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㈡縱認本案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但兩造於96年離婚
協議書簽立後,嗣以98年離婚協議書改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足見兩造已變更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依98離婚協議書作為決定系爭房地歸屬之依據,此業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判決書第6頁第㈤點以下)認定至明,上訴人不得再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之約定而為請求。
㈢伊曾訴請王馨誼給付票款事件(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32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已經判決命王馨誼給付票款確定。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0日與王馨誼結婚,應知系爭票據並未兌現,故得請求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竟遲至10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76頁背面):㈠兩造係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前於81年7月20日結婚,嗣
於96年4月14日協議離婚,於同日簽訂96年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審補字卷第11至12頁、第37頁)。
㈡兩造於96年7月3日再次結婚,後於98年9月30日協議離婚
,於同日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0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審補字卷第18至20頁、第37頁)。
㈢兩造在98年離婚協議書簽訂前,均未依96年離婚協議書請求或履行。
㈣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
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家訴卷第8至12頁)。㈤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99
年12月9日確定(原審補字卷第21至27頁、家訴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給付之票款,王馨誼僅清償其中250萬元本金。
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與王馨誼結婚。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如否,上訴人分別依⒈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之約定;
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有無理由?⑴98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具有取代96年離婚協議書
約定之效力?⑵如否,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得否認為上訴人
係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⑶系爭票據尚未兌現前,98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特約條件
㈣所附條件是否尚未成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同條第3項之2年時效期間?
五、上訴人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請求部分: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例、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查兩造於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前依該約定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權利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即王馨誼,另案判決認定96年離婚協議書已由兩造98年離婚協議書所取代,故兩造之財產分配應依98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相關約定為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家訴卷第8至11頁、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關於上訴人得否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1/2,為另案之訴訟標的,其於本件基於同一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予其本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另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否則,上訴人將可藉由不斷變換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提起新訴,難以杜絕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之結果,致既判力之功能盡失。退步言,縱認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不生既判力,然關於上訴人得否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1/2,乃兩造於另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具有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是不論何者,上訴人均不得再本於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1/2之權利予其本人。
㈡況且,兩造簽訂96年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在未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該協議書前,即與被上訴人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重新約定兩造財產之分配方式,是96年離婚協議書已由98年離婚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自無從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另案確定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之約定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六、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請求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1/2權利係其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成立之時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兩造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簽訂96年離婚協議書時,於其第四條重新確認此旨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查系爭房地係於89年10月26日先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7頁),果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意繼續保有系爭房地1/2之權利,其於94年11月29日僅需將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1/2權利予以移轉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另立系爭借名契約,將歸其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一併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
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其當時有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性或動機存在,無從認定系爭借名契約於94年11月29日即已成立。
㈢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房地為兩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各有1/2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⒉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仍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貸款由上訴人負責繳納,⒊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等約定(原審補字卷第11頁),固非不得解為兩造間有如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合意,然上訴人於簽訂96年離婚協議書後,直至98年離婚協議書簽訂時止,未曾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兩造即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於第四條特約條件㈠約明:「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顯係另立新約取代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有終止前開借名契約關係,改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合意。故縱令兩造間因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因98年離婚協議書之簽訂而合意終止,由98年離婚協議書所取代,亦為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同認(原審家訴卷第
10、45頁背面),足堪認定。㈣上訴人雖另以:若兩造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時,確有將系
爭房地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真意,否則其斷無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特約條件㈠後段允諾為被上訴人背負高達500萬元債務之理,足證該協議書第四條特約條件㈠前段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即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保有1/2權利之意云云為辯。然此段約定文字明顯與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文字不同,且觀諸98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特約條件㈡「甲方及丙方(即王馨誼)交付乙方800萬元,由丙方王馨誼開票,經交換應於98年10月1日進入乙方銀行帳戶」、㈢「甲方及丙方今交付另二張丙方王馨誼開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發票日分為99年1月31日及99年2月28日,合計500萬元」等文字(原審補字卷第19頁),及王馨誼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缺乏資金給付被上訴人,其為協助上訴人而簽發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3頁),足證兩造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負債未還而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是被上訴人除同意將系爭房地全歸被上訴人取得外,另允諾負責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與常情無悖。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㈤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起訴時,兩造間有任何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云云,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部分: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四親等之表兄妹乙事,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規定,其等前後二次結婚均無效,惟結婚無效既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實係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故該條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又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以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此乃法條明定分配「差額」之用意。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雖曾以「民事更正聲明㈠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之半數,但嗣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撤回該聲明(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91頁),則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權利,即屬無據。㈡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特約條件㈣約定系爭票據兌現時,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系爭票據部分票款未兌現,故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票據債務僅兌現250萬元本金,其餘均未兌現乙事,但查,前開約定係以系爭票據全數兌現為兩造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解除條件,參諸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系爭票據兌現時始失其效力,於此之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結束共同生活關係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即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於簽訂98年離婚協議書後始結束共同生活(本院卷第76頁背面),就何時結束共同生活關係所述不一,但其等最遲於98年離婚協議書簽訂時(98年9月30日)已結束共同生活關係,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原審補字卷第3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四條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1/2,亦無從准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