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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姿瑩

連怡如連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上訴人 連健安(原名連銘村)

連浣君(原名連于晴)連德懷連斯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關 係 人 連和悅

李淑霞翁櫻桃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連健安(原名連銘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浣君(原名連于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關係人翁櫻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共同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被上訴人連德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斯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關係人李淑霞(民國26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共同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連德懷、連斯芬與關係人連和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共同接受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非伊等養父連和琨(民國00年0月00日生、99年9月19日死亡)之親生子女,爰求為判決:

㈠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4日所為認領被上訴人連健安之行為無效,㈡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5日所為認領被上訴人連浣君之行為無效,㈢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德懷間父子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斯芬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確認伊等與連和琨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均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是否為關係人翁櫻桃所生或收養之子女,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是否為關係人李淑霞所生或收養之子女,涉及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有賴血緣NDA檢驗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因血緣DNA鑑定需取被上訴人與翁櫻桃、李淑霞、連和琨之檢體以配合,雖連和琨已死亡,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爰以連和琨之弟連和悅代為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與關係人翁櫻桃、李淑霞、連和悅應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DNA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