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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施建興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媚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間結婚,育有子女2人(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於婚後對伊常有暴力行為,並於93、94年間逕自離家,遺棄伊及子女多年;復自98年6月間起,不斷逼迫伊簽字離婚及搬出台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住所(下稱○○路房屋),伊不得已於98年8月間搬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伊因不堪受上訴人身心虐待,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伊因長期受身心壓迫,已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感受到相當痛苦,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婚後所有收入悉用於家庭,名下並無財產;而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總值應有7,261,782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3,630,891元。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伊20年前遭詐欺之負債與本件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無關,上訴人指摘伊對婚姻中財產增加無貢獻,為無足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1056條、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暨命上訴人給付4,630,8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每日在○○夜市擺攤至凌晨2點多始返家,伊當時為上班族,睡眠受到干擾,兩造因工作性質不同,伊為解決生活作息問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伊晚上至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屋)過夜,伊並未遺棄被上訴人。伊係因財務困難繳不出○○路房屋之銀行貸款,遂請被上訴人搬至○○○路房屋同住,惟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解決經濟困境,甚至拉斷電話,拒絕與伊理性溝通,伊始以手機簡訊聯繫,縱語帶急切,然並無恐嚇威脅之意。伊提議離婚僅係一時氣話,被上訴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非伊造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路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對外負債達3千萬元,於82年間遭法院拍賣,伊向親友籌款,以堂兄陳聰榮名義買回,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路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3,587,189元,然伊婚後負債16,949,211元,伊婚後財產係負數,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縱認伊有剩餘財產,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路房屋,係伊向親友借款購回,被上訴人並無貢獻,且有賭博等浪費財產之行為,倘任其坐享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2人,現均已成年。

(二)被上訴人在○○夜市擺設攤位,現無婚後財產;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路房屋,經鑑定價值為13,587,189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及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家調卷11-12頁、原審婚字卷〈下稱原審卷〉254頁及外放證物)。

四、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使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雖不符合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復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以手機簡訊騷擾、逼迫其簽字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律師見證書」及手機簡訊15則等為證(見原審家調卷13、28-42頁)。雖上訴人表示不願離婚,辯稱當時僅係一時氣話云云;惟上訴人自98年6月間起即欲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並於98年6月15日、98年10月20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8日、同年月13日多次以手機簡訊催促辦理離婚之事實,有上開「離婚律師見證書」及手機簡訊可證,持續近一年之期間,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一時氣憤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堪以採信。又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曾表示:「我無法維持這個婚姻我會被蹂躪死」等語(見原審卷241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女施佳伶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願意與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79-8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心生排斥,無意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拳腳相向,並經其姊張彩繁到場證稱:上訴人打過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96頁後證物袋內筆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張彩繁所言,亦無驗傷單可證,尚難遽信。經查被上訴人前主張曾遭受上訴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經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釋明上訴人有何家庭暴力及再為家庭暴力行為或被上訴人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上訴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並有續受上訴人繼續侵害之危險,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有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拳腳相向云云,尚難採信,亦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在○○夜市擺攤至凌晨2點多返家,其當時為上班族,兩造因工作性質不同,為解決生活作息相互干擾問題,遂達成協議,其晚上到○○○路房屋過夜,並非遺棄被上訴人一節,經兩造之女施佳伶到場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幫忙勸被上訴人到○○○路房屋與上訴人同住,約三、四次;上訴人說因為想把○○路房屋出租,要被上訴人搬過去○○○路房屋同住;被上訴人不願意,因被上訴人在○○夜市擺攤,在那邊比較方便做事,而且被上訴人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79頁背面至80頁);另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之手機簡訊,亦顯示上訴人受債務壓力,希望被上訴人能自○○路房屋遷出,讓其可將房屋出租,增加收入,足見兩造分居,係因兩造未能就住所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為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家調卷43頁),惟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成因多端,雖國泰綜合醫院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因受到先生要求離婚的壓力,目前有嚴重憂鬱情緒」等語(見原審卷101頁),然此顯係依被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尚未能逕認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全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四)另按夫妻間之生活涉及隱私,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往往多端,且與夫妻間複雜之互動關係有關,故夫妻分居期間之長短應得作為判斷有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5、6年前開始自行離家(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即兩造約自93、94年間起分居,且上訴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離婚,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無法維持婚姻,業如前述(詳「(二)」),顯足以認定兩造均已無主觀意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復有長期分居之客觀事實,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可歸責之程度兩造相同,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判決離婚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請求人無過失者為限。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可歸責之程度兩造相同,而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詳「四」),被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並非全然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家調卷3頁),應以99年9月2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再被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路房地,於99年9月2日之價值為13,587,189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4頁),應認上訴人婚後財產為○○路房地價值13,587,189元。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婚後債務部分,分述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部分: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有貸款債務3筆:2,588,267元、435,555元、2,956,377元,共計5,980,19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119-121頁);上開債務係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4日、97年5月23日、99年6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348,214元、403,407元、2,767,988元,有國泰銀行○○分行100年10月20日(100)國世民生字第000號函暨上訴人借款卷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263-29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貸款債務。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借款,上訴人均未交代借款流向,顯係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為借貸,製造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且曾陳稱:「…第一筆510萬元為95年間貸款,97年間貸款50萬元據悉為被告(即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原審卷318頁),觀諸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難認上訴人預知被上訴人將起訴請求離婚,而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借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2.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部分: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在土地銀行貸款餘額為1,970,7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122頁);該筆貸款係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以○○○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所為住宅貸款,有土地銀行○○分行100年10月20日亭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借款卷證可參(見原審婚字卷294-30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貸款債務。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代借款流向,顯係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借貸,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借貸,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難認上訴人預知被上訴人將起訴請求離婚,而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借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3.大眾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在大眾銀行貸款債務2,078,270元,係因其前向大眾銀行貸款,尚未結清,故以其兄施森林名義為共同借款人於92年1月15日貸款,並由其帳戶扣款云云(見原審卷113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本票2張、扣款委託書、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000- 000頁),其中扣款委託書係約定自施森林在該銀行之活儲存款帳戶扣款,與上訴人所稱由其帳戶扣款不合,且上開貸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客戶姓名亦為施森林,難認係屬上訴人之貸款債務;雖施森林到場證稱:因上訴人需要錢,以伊之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貸款由上訴人清償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第86頁背面至87頁),然上訴人另有○○○路房屋及○○路房屋可供擔保,難認上訴人需以施森林名義貸款,施森林所證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信為真實。

4.向施建成借款90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其為買回遭拍賣之○○路房地,以○○○路房地為其弟施建成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向施建成借款,雖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37頁),而可認上訴人有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施建成是否確有交付資金及其嗣後有為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尚欠90萬元未清償云云,尚難遽信。又觀諸施建成到場證稱:伊母親將伊之金錢借予上訴人,其無法確知借款金額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第84頁正背面),施建成所稱之借款,難認與上訴人辯稱之90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尚難依施建成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此90萬元借款債務,難信為真實。

5.向施艮來借款100萬部分: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7月21日向施艮來借款10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土地銀行作為定存,其立有借據,有依約繳付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施艮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款單據、借據及施佳伶轉交利息之簽名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141-142、208頁),並經施艮來到場證稱: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沒有還,利息本來有給伊,後來就沒有給了;並提出筆記本一本(同原審卷208頁下半頁),證稱:「這是甲○○叫施佳伶拿利息來給我的時候簽名的」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82頁背面);施佳伶亦到場證稱:原審卷第208頁文件下半頁其簽名,「是我爸爸要我在文件上簽名」,簽名的原因,是「我父親跟爺爺借錢,他還錢的時後要我簽的。」「(問:有無看到他還錢給爺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80頁正背面),經核施艮來、施佳伶之證詞,足見上訴人確有向施艮來借款,並於委由施佳伶轉交利息予施艮來時,要求施佳伶簽名,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抗辯此100萬元借款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堪予採信。

6.向施鍾蘭妹借款105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其以○○路房屋為其母施鍾蘭妹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雖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138頁)為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施鍾蘭妹有交付款項,尚難認上訴人對施鍾蘭妹有此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7.向施艮來借款7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施艮來與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於80年6月7日簽立之「債務還款和解書」,其上載明施艮來願代其子即上訴人償還積欠貨款772,750元,復於同年6月19日再訂「和解補充條款」(見原審卷139-140頁),辯稱其欠施艮來借款70萬元云云。經查施艮來到場證稱:上開兩份和解書,是伊自己簽名,指印是伊蓋的;和解書是否伊幫上訴人還錢,伊已經不記得,伊有拿出來這筆錢,但有沒有用來還給這筆錢伊不知;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還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82頁背面);依施艮來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其有代上訴人還款予佳佳公司,及上訴人是否有清償該筆借款之證明。上訴人辯稱施艮來代其償還貨款,其欠施艮來7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8.向施艮來借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其為買回○○路房屋而向施艮來借款100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此100萬元婚後債務,不足採信。

9.向陳聰榮借款120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借用陳聰榮名義購買遭法拍之○○路房屋,由陳聰榮母親轉帳100萬元至陳聰榮帳戶,並由陳聰榮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495,516元,經其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簡便行文表及85年度契稅繳納書等為證(見原審卷21、143-144頁)。次查證人陳聰榮到場證稱:伊堂弟即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伊到法院去買;以581萬元拍定,錢係伊母親、舅舅借伊的;伊母親借3百多萬元,舅舅多少伊不記得了,伊後來把房子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關於上訴人有無付伊錢,上訴人說算向伊媽媽借的;上訴人錢有還伊媽媽,還多少錢,伊不知道;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伊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出錢,但是算跟伊借的,錢還沒還伊;用伊的名字買法拍屋,伊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85-86頁),足認○○路房屋係陳聰榮以其名義,代上訴人買回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聰榮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495,516元,上訴人抗辯係其婚後債務,應屬可採。雖陳聰榮另證稱其母親借款300餘萬元予上訴人,然陳聰榮亦證稱上訴人錢有還其母親,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9月2日(基準日)積欠陳聰榮之母陳施秀女之借款金額,所提出陳施秀女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婚字卷145頁),不足作為上訴人婚後債務之證明,附此說明。

10.向張俊彬借款100萬元部分:經查張俊彬到場證稱:伊未借款予上訴人,其匯款100萬元係向上訴人購買永和房屋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1宗86頁),上訴人嗣亦自承該筆匯款非借款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2宗86頁背面),上訴人無此筆婚後債務,堪以認定。

11.準此,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980,199元、土地銀行貸款1,970,742元、向施艮來借款100萬元、向陳聰榮借款495,516元,總計9,446,457元(計算式:5,980,199元+1,970,742元+1,000,000元+495,516元=9,446,457元)。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13,587,189元,扣除其婚後債務9,446,457元,其剩餘財產價值為4,140,732元(計算式:13,587,189元-9,446,457元=4,140,73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40,732元。惟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路房屋,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對外負債達3千萬元,於82年間遭法院拍賣,由伊向親友籌款,以其堂兄陳聰榮名義買回,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上訴人對其婚後財產無貢獻,應減輕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雙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即夫妻就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則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六)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路房屋,原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對外負債達3千餘萬元,於82年間遭法院拍賣,○○路房地之所以遭拍賣,係因被上訴人之姊張彩繁要被上訴人為他人作保,簽發本票所致一節,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82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及中華商業銀行82年5月28日催收函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11-112、190、191頁);依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記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銀行等債權人高達3千餘萬元之債務,堪以採信;又依本院82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內容,可知係玉山商業銀行因持有被上訴人及張彩繁共同簽發金額1千萬元本票,而對2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而依中華商業銀行催收函影本所示,係被上訴人、張彩繁與慧浦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慧浦光學公司)及其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向該銀行借款600萬元;另被上訴人82年10月19日對中華商業銀行所立承諾書(見原審卷110頁),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因擔任慧浦光學公司向該銀行借款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慧浦光學公司就本金尚欠1,511,184元未償還,被上訴人承諾其願先行償還30萬元,中華商銀同意延緩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上訴人押其至銀行簽立承諾書,○○路房屋始被拍賣云云,顯不可採。

(七)嗣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路房屋係上訴人於原法院拍賣程序委由陳聰榮出面標買,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婚後財產○○路房屋之取得無貢獻,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分配額,應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婚後財產○○路房屋之取得情形,認以酌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其原可獲分配之二分之一為相當;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40,732元,平均分配為2,070,366元,其二分之一為1,035,183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035,183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起算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同法條第2項調整後,被上訴人請求1,035,1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