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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淑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建興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夫妻分產及離婚判決,夫妻分產之訴訟,利息應自分產之請求開始計算,非判決確定時起算(民法第1031條、第1040條內容參考);本件係99年3月提出分產請求,5月起訴。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之起算涉及利息金額,影響當事人權益頗鉅,爰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其聲明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利息;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始有給付義務,關於利息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本件判決並無漏未裁判及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1040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均與利息起算日無關。聲請人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