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惠茹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被 上訴人 方以慧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女甲OO(OO年OO月OO日生)、次子乙OO(OO年OO月O日生), 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伊於100年7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 原審於102年1月3日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提起離婚之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基金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9,406元, 伊獨資經營之崇武國際實業社資本額200,000元 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存款409,200元,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借貸債務383,31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貸債務140,000元後之剩餘財產為195,288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85,90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86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合計8,1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1,037元, 股票及基金價值共計2,373,1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O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龍濱路房地) 價值9,106,00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債務1,958,285元後, 剩餘財產為9,616,774元。 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4,760,4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60,408元及自民事答辯㈣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59,59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641,7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81,591元本息部分, 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0年7月25日時現存婚後財產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85,906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863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8,153元、富邦銀行活期存款1,037元,股票及基金價值共計2,373,100元,龍濱路房地價值9,106,000元,惟其中股票及基金價值合計2,373,100元乃伊母郭員借用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購買,非屬伊所有。又伊於結婚前即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存款293,162元、定期存款8,950,000元(合計9,243,162元), 婚後以上開婚前財產支付會款、家庭生活費用、購買龍濱路房地價金及清償該屋貸款1,794,878元後, 尚餘85,906元,故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9,157,256元之債務 (9,243,162元-85,906元=9,157,256元),應納入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且該帳戶所餘存款85,906元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為增加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於起訴前之100年4月28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向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借款14萬元、40萬元(100年7月25日時之債務餘額為383,318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再者,兩造歷年所得差距逾10倍, 伊自93年起即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上訴人自99年7月離家他住, 對婚姻之貢獻極微,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酌減至1/10。另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伊獨力負擔,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328,885元, 伊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長女甲OO(OO年OO月OO日生)、 次子乙OO(OO年OO月O日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於102年1月3日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確定證明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22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6、23頁、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二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本件兩造於85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起訴時之100年7月25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㈠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及基金價值共計109,406元; 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崇武國際實業社資本額200,000元; 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存款409,200元。 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玉山銀行借貸債務383,318元 (借貸日期100年6月10日)、永豐銀行借貸債務140,000元 (借貸日期100年4月28日)等情,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10912005號函、分期預借現金貸款證明、永豐銀行易通財預借現金明細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31-34頁、原審卷二第206、207頁、卷三第39頁、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一第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本院更㈠卷二第58頁反面)。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借貸債務,乃意圖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產生對己有利之結果而為,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99年度之收入為251,373元, 其獨資經營之崇武國際實業社99年度虧損459,152元, 又其於100年7月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支出律師酬勞4萬元, 於100年7月2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支出律師酬勞20萬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2,4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起訴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委任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頁、卷二第165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70、

171、174-176頁)。可知:被上訴人平日收入不豐, 事業經營不善,資力不佳,因與上訴人間有本件訴訟而有支出裁判費及律師酬勞之必要,乃向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借貸款項,不違事理之常,上訴人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借貸,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195,288元 (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基金價值109,406元+ 崇武國際實業社資本額200,000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9,200元-玉山銀行借貸債務383,318元-永豐銀行借貸債務140,000元 =195,288元)。

六、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⒈華南銀行存款85

,906元;⒉彰化銀行存款863元;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153元;⒋富邦銀行存款1,037元;⒌龍濱路房地價值9,106,000元;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 基金價值共計2,373,100元。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債務1,958,285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表可稽(見司家調卷第47-52頁、原審卷一第80-84、96、111、1

14、143、153、154頁、原審卷二第195、196頁、 原審卷三第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㈡兩造於85年11月12日結婚前,上訴人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於前一天(85年11月11日)之活期存款為293,162元,11筆定期存款合計8,950,000元(以上合計9,243,162元), 迨至100年7月25日止之活期存款則為85,906元,無定期存款等情,有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更㈠卷一第69-72頁)。 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後以上開婚前財產9,243,162元支付會款、家庭生活費用、 龍濱路房地頭期款598,100元,及清償龍濱路房地貸款1,794,878元後,僅餘85,906元,即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9,157,256元之債務, 應納入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存款餘額85,906元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80頁、第187頁反面、第196頁反面 、更㈠卷二第46-1頁、59頁正面),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以前開婚前財產支付會款、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其所述:於婚前即在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礦業公司)任職迄今,有勞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6-1、49頁),可見上訴人婚後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縱婚後有支付會款、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非必然以婚前財產支應;參以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活期存款於85年11月11日之後有多筆存入, 至同年12月11日存款累計達5,890,921元,於同日轉帳支出5,890,000元,僅餘921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0頁),嗣又有多筆存入、轉出情形,於100年7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85,906元(見原審卷一第96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後持續有款項存入、支出之使用情形,難認該85,906元之存款確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至上訴人婚前定期存款:①84年12月5日一年期定存45萬元,於85年12月6日解約;②85年1月10日一年期定存45萬元,於86年1月10日解約;③85年2月19日一年期定存45萬元,於86年2月25日解約;④85年4月17日一年期定存50萬元,於86年4月17日解約;⑤85年5月30日一年期定存50萬元,於86年5月30日解約; ⑥85年8月30日一年期定存130萬元,於85年12月11日中途解約; ⑦85年9月12日一年期定存150萬元,於85年12月11日中途解約;⑧85年9月15日一年期定存300萬元,於85年12月11日中途解約;⑨84年11月22日一年期定存15萬元, 於85年12月5日自動轉期;⑩85年5月20日一年期定存20萬元,於86年5月30日到期續存;⑪85年7月18日一年期定存45萬元,於86年7月21日自動轉期(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1、72頁)。對照龍濱路房地至89年3月14日 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9年2月29日,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司家調卷第47-52頁); 又上訴人清償龍濱路房地貸款1,794,878元之日期為94年至100年間,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6頁),衡情上訴人應無在購買龍濱路房地及清償龍濱路房地貸款之數年前,即預先將前揭①至⑧之定存解約,及將活期存款5,890,000元轉帳之理,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⑨至⑪之定存嗣後到期或解約後之用途為何,依此難認上訴人係以前揭婚前財產購買龍濱路房地及清償龍濱路房地貸款1,794,878元。依上所陳, 上訴人婚前雖有前揭財產,惟無從證明該婚前財產於本件離婚起訴時仍有剩餘,或用以購買龍濱路房地而得認龍濱路房地為該婚前財產之變形,或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上訴人是項抗辯,即無憑採。

㈢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時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

基金乙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保結他字第1010036406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84頁)。上訴人雖抗稱前開股票、 基金均係伊母郭員借用伊名義所購買,實質上非伊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郭員固證稱:伊有借用伊女兒(即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購買股票的資金有些是伊的錢,有些是用伊女兒名義匯款到該帳戶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正面),惟該證人既未說明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原因,上訴人就此先稱:伊母借用伊之帳戶投資,是為了節稅(見本院家上卷一第169頁反面), 嗣又改稱:因為股東會紀念品價值較高,伊母親為了獲得紀念品而借用伊帳戶云云(見本院家上卷二第104頁反面),情節不一, 已有疑竇。 且參上訴人於95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依序為百分之13、21、13、13、30、20, 而郭員自91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除95、99年度分別為百分之13、12外,其餘均為百分之6或5,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20369757號、淡水稽徵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22182866號、102年9月5日同字第1021364978號函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家上卷一第173-240頁、本院家上卷二第12-41頁), 亦見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高於郭員,郭員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及基金,不僅無法節稅,股息及利息反須支付更高額之稅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郭員因借用其帳戶獲取較好之股東會紀念品,已難見郭員借用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基金具有任何實益。另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基金,係以郭員存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下稱八里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購買云云(見本院家上卷一第57頁)。而參以八里區農會102年6月3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22000419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家上卷一第78-126頁),郭員所有八里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2年1月23日 、92年5月5日、92年6月6日、92年8月1日 、92年8月11日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八里區農會帳戶,惟款項存入後大部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見本院家上卷一第79、93、95、96、97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上揭股票及基金,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9,616,774元 (計算式:華南銀行存款85,906元+彰化銀行存款86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153元+富邦銀行存款1,037元+龍濱路房地價值9,106,000元+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等價值2,373,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債務1,958,285元=9,616,774元)。

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㈠將前開兩造剩餘財產予以計算,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421,486元(9,616,774元-195,288元=9,421,486元)。

㈡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爰增設第2項(參照民法第1030-1條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之所得依序為1,420,716元、1,482,475元、1,590,306元、1,561,710元、1,377,757元、2,937,036元,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之所得依序為182,353元、183,280元、314,699元、319,272元、286,119元、251,373元,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153、165-182頁)。可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收入一向高於被上訴人。又依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證稱:伊就讀小班時,爸爸常跟媽媽吵架,那時候起就很少回家,伊沒有印象爸爸幫伊處理什麼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另未成年子女乙OO證稱:之前同住的時候,爸爸很少回家,有回家都是半夜回來,那時候我們都在睡覺,隔天早上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足認自甲OO就讀小班時(甲OO為89年10月14日生,其就讀小班時約93年間)起,被上訴人即時常在外滯留未歸,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搬離他住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20頁反面),可知自99年7月之後係由上訴人獨力操持家務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斯時須工作賺取薪資,復承擔大部分之家務,其收入又遠高於被上訴人,因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仍予平均分配者,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之調整為上訴人分配2/3,被上訴人分配1/3。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40,495元(9,421,486元×1/3=3,14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應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互為抵銷: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伊自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支出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28,885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更㈠卷一第310、311頁附表所列金額計算,正確應為2,276,191元), 爰以其全數與本件應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互為抵銷乙節(見本院更㈠卷一第310、311頁、更㈠卷二第59頁反面),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保險費、健保費繳納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瓦斯費、電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補習班繳費明細、收據、學雜費、午餐費繳費單、購買樂器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0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惟自陳伊自99年7月離家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正面、第213頁反面),上訴人復持有前開單據之正本,堪認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㈢茲就上訴人支付之各項費用詳予審酌如下:

⒈綜合所得稅乃上訴人就其年度所得應繳納之稅額,非扶養未

成年子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應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費、房屋貸款及大樓管理費之金額,非因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負擔,難認屬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

⒉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扶養費用,經核對其所提出之前開單據

(不包含非屬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之單據), 其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瓦斯費8,999元、水費7,086元、電費13,512元、以2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335,396元、安親班費用208,250元、學雜費(含午餐費)11,900元、音樂班費用60,900元、學校育樂營費用2,800元、游泳課程學費25,800元、交通費用9,000元、齒顎矯正費用25,750元。查瓦斯費、水費及電費雖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但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該等費用屬其3人之共同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應僅占其中2/3即19,731元【(8,999元+7,086元+13,512元)×2/3=19,731元】,該金額得列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保障,轉嫁日常生活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多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壽保險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亦將保險費之支出,列為家庭消費支出項目之一即明,有主計總處105年6月24日主地家字第1051400212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頁),足認保險費之支出屬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扶養費用。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本有就學、通勤課後安親、學習才藝、參加學校團體活動、矯正齒顎以改善牙齒咬合功能等需求,上開支出應屬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扶養費用。準此,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 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總額為699,527元 (瓦斯費、水費及電費19,731元+保險費335,396元+安親班費用208,250元+學雜費(含午餐費)11,900元+音樂班費用60,900元+學校育樂營費用2,800元+游泳課程學費25,800元+交通費用9,000元+齒顎矯正費用25,750元=699,527元)。

⒊復查,上訴人之資力優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斟酌其自9

3年間起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工作,其花費之精神亦應評價為具備經濟上之價值, 足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金額為349,764元(699,527元×1/2=349,764元)。而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90,731元(3,140,495元-349,764元=2,790,731元)。

九、末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兩願離婚登記或成立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兩造於102年1月3日經原判決判准離婚,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家上卷二第179頁),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起始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790,731元, 及自102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99年7月至12月支出表: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 計 綜合所得稅 0元 地價稅、房屋稅 0元 汽車燃料費 6210元 6210元 保險費 113561元 13481元 127042元 健保費 33600元 33600元 房貸 20984元 18669元 17980元 17176元 17177元 17256元 109242元 大樓管理費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7948元 瓦斯費 488元 402元 1605元 2495元 電費 1214元 1646元 1790元 4650元 水費 426元 3000元 3426元 安親班 13520元 21500元 13400元 28000元 76420元 學費(含午餐) 6068元 1068元 1068元 1068元 9272元 音樂班(含課後班、個別課)學費 14400元 18700元 33100元 學校育樂營費用 6600元 6600元 游泳課程學費 11000元 800元 11800元 生活費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150000元 兒童雜誌 9600元 9600元 購買樂器費用 7000元 7000元 合計:598405元100年支出表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綜合所得稅 333973元 333973 地價稅、房屋稅 5180元 5180元 汽車燃料費 6210元 6210元 保險費 123216元 113561元 13481元 250258元 健保費 33600元 33600元 房貸 17304元 17304元 17265元 17265元 17312元 17312元 17386元 17387元 17387元 17553元 17553元 17500元 208528元 大樓管理費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987元 17883元 瓦斯費 1650元 1259元 1011元 884元 958元 742元 6504元 電費 1499元 857元 1153元 1664元 2568元 1121元 8862元 水費 836元 613元 636元 1070元 505元 3660元 安親班 17270元 23610元 28000元 14500元 27780元 20670元 131830元 學費(含午餐) 5000元 1068元 1068元 1068元 1068元 5788元 1588元 1748元 880元 19276元 音樂班學費 2500元 26700元 2500元 53200元 84900元 音樂課後班 7700元 7700元 音樂個別課學費 4800元 11000元 33600元 49400元 學校育樂營費用 6600元 3300 9900元 游泳課程學費 14000元 14000元 交通費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35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500元 2000元 2500元 2000元 26500元 生活費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9923元 40068元 37112元 52883元 44286元 424272元 齒顎矯正費用 25750元 25750元 兒童雜誌 9600元 9600元 合計:000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