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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更(三)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秋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上訴人 許紅花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52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343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659,182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59,16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3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原為1,659,169元本息部分(嗣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下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59,169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58,107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已故許吳匏之繼承人,於97年1月24日在原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就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分割爭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歸伊所有。惟伊嗣持系爭和解筆錄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始發現該應有部分計算有誤,即許吳匏因繼承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僅為1/35,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20,致伊因被上訴人讓與伊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短少3/280,依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扣除地上租賃權後依公同共有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3/280計算之正常價格為2,377,463元,即伊受有減少遺產價值2,377,463元之損害,扣除前審已經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9,343元確定及伊敗訴確定13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558,107元。爰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及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5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因上訴人減縮聲明未繫屬,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乃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縱有短少,此項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得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兩造係就許吳匏之全部遺產及遺產所涉相關事項,為總體讓步和解,上訴人不得僅否認關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和解效力,請求伊賠償損害。況兩造嗣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基礎,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於97年7月21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以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歸上訴人繼承之方式分割遺產,並經上訴人持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伊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短少,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應免給付義務。伊係因信賴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清冊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20之記載為真實,而沿用上訴人製作之遺產清冊,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本件性質核與出賣人出賣特定物時須擔保該特定物具有其所稱應有部分數量存在之價值情形不同,無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買賣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餘地。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歸責事由係始因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錯誤記載,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80%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家上卷122頁背面至123頁):

(一)兩造為許吳匏之繼承人,於97年1月24日就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在原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6-8頁)。

(二)系爭和解筆第二條第一項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20,141地號持分1/20、147地號持分1/20,計3筆土地,分歸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本件和解成立後,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一併歸屬原告。於本件和解成立後所開徵之稅捐,由原告負擔。」

(三)上訴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吳匏死亡後,以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松山字第8012號繼承登記案,代位辦理許吳匏所有系爭3筆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3筆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原誤認為各1/20,係因申請登記時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所致(見原審卷102-103、114-119頁)。

(四)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0,上訴人在該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所附遺產清冊編號10至12所列系爭3筆土地亦記載應有部分均各為1/20(見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卷18-19頁)。

(五)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判決誤載為和解筆錄),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以97年南港字第9760號辦畢登記,由上訴人繼承許吳匏所有系爭3筆公同共有土地(見原審卷121-126頁)。

四、關於兩造已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可否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20,141地號持分1/20、147地號持分1/20,計3筆土地,分歸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本件和解成立後,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一併歸屬原告。於本件和解成立後所開徵之稅捐,由原告負擔。」(見原審卷6頁背面),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0之二分之一即1/40;然因許吳匏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僅為1/35,並非1/20,故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僅為1/70(即1/35之二分之一),並非1/40;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許吳匏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20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兩造乃再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使上訴人得憑以辦理系爭土地許吳匏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35歸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於97年8月29日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718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6-8頁、18頁、38-73頁);並經原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北松地一字第098301956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02-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確有短少之情形,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原應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0,然僅取得1/35,短少取得潛在應有部分3/140;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故被上訴人因此短少給付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280予上訴人(計算式:〈1/20-1/35〉×1/2=3/280)。

(三)按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兩造雖就所繼承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可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既有潛在應有部分短少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應認不得再行起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就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確定事件,再行起訴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兩造於97年7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載明以系爭土地許吳匏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全部均歸上訴人繼承之方式分割遺產,並經上訴人持以辦畢繼承登記,可見兩造又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基礎,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和解,無瑕疵可言,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25-126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應代書凌乙瑭之要求委託凌乙瑭製作,其真意在於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有誤無法辦理登記,因而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履行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35歸由上訴人取得之原和解內容,並非另就系爭土地再成立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凌乙瑭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46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於97年7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均歸上訴人繼承,經上訴人持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再參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195600號函檢附前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見原審卷120-131頁),凌乙瑭係兩造辦理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且系爭和解筆錄亦載明凌乙瑭係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相關登記手續等語(見系爭和解筆錄第八條,原審卷7頁背面),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記載有誤,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兩造乃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履行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35歸由上訴人取得之原和解內容,並非就系爭土地另再成立一分割遺產之和解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兩造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125-126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因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有誤無法辦理登記,兩造乃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履行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35歸由上訴人取得之原和解內容,並非就系爭土地另再成立分割遺產之和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7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經上訴人持以辦畢繼承登記,可見兩造又以和解筆錄內容為基礎,就系爭土地部分另行成立和解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五)據上,兩造雖就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系爭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並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所分得遺產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既有短少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金額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所分得遺產即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短少3/280,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主張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分見原審卷142頁、本院更㈢卷18頁、77頁背面、254頁),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另雖上訴人亦主張其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其已表明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有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所主張原因事實同一,不影響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附此說明。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8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3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61、67、73頁);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0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系爭土地依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短少3/280之損害,堪以採信。查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起訴狀),本院爰依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之情狀,即: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部分為未登記鐵皮建物使用(見本院更㈡卷41頁,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6月17日之估價報告書記載);另系爭141、147地號與同段

144、192、193地號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19日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租賃土地範圍如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取得之「土地暫租賃契約書」記載(見本院更㈢卷181-189頁);系爭139、141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第三人未登記之鐵皮建物,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96年3月28日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B1、B2、C、D、E、F所示部分,為第三人占有使用,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別為8、21、57、1、50、49、54、34平方公尺;土地占有人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向法院提存租金情形,如原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記載,並檢附相關佐證,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其中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3/280,於97年9月間之價格(見同上卷125、205-241頁);經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扣除地上租賃權後依公同共有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3/280計算之土地總價為2,377,463元(換算一坪為1,160,668元),有該事務所105年6月30日(105)台華估字03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同上卷244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故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係合意以每坪4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以每坪超過1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合意以每坪4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應以起訴時標的物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詳「(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是否合意每坪土地以多少價值計算,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所抗辯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合意系爭土地以每坪40萬元作為遺產分割計算基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和解成立時其訴訟代理人張沐芝律師到場證稱:兩造有二件訴訟,一為本院95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20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行契約事件),一為原法院分割遺產事件,於履行契約事件協商時,受命法官勸諭和解,因考慮被上訴人有涉及盜領許吳匏700多萬元存款之案件,故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時,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侯水深律師估算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約10坪,繼承人為兩造,一人約5坪,侯律師本來講每坪約有100萬元價值,但蔡文生律師表示土地沒那麼高的價值,且其上有他人占用,並尚在訴訟中,故侯律師表示按40萬元計算,蔡律師及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一坪40萬元作價200萬元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給上訴人,因先前盜領700多萬元,故再給上訴人175萬元,雙方在該履行契約事件當場成立和解方案,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作成訴訟上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28頁正背面);惟參與系爭和解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文生律師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願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配給上訴人,是因為賠償刑事案件的損失;和解筆錄第6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之和解內容,與系爭3筆土地均歸由上訴人所有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分割遺產訴訟調解時,有無提及因系爭三筆土地上有租賃存在,並無實際實質使用價值,故提議以每坪作價四十萬元,合計約二百萬元,與其他爭執事項包括許吳匏存款之爭議,互為找補?)沒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47頁正背面)。按證人張沐芝、蔡文生分別為參與系爭和解之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涉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均尚難遽信;而考量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涉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多寡之計算,則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因被上訴人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以每坪約100萬元而非以40萬元計算,則土地價值將較高,被上訴人可減少給付上訴人金錢,而如以每坪約40萬元計算,則土地價值將較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錢將增加,於和解時,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侯水深律師應無輕易將土地價值由每坪約100萬元降為以40萬元計算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合意以每坪4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云云,為不可採。又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應回復標的物之應有狀態,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據上,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扣除地上租賃權後依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3/280計算之價值為2,377,463元,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343元已經判決確定,另上訴人敗訴確定13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558,107元(2,377,463-819,343-13=1,558,107),應屬有據。另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歸責事由係始因於上訴人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錯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責任云云;惟兩造均係許吳匏之繼承人,就本身可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多寡,應有同等之注意義務,雖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清冊係上訴人所提出,然許吳匏之遺產稅係被上訴人所辦理(見該事件卷

136、325頁),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記載系爭土地「持分1/20」,上訴人依此提出遺產清冊,難認上訴人應就遺產清冊之記載,在本件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短少給付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280,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377,463元,應屬有據;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343元及上訴人已敗訴確定1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5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5頁)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確定及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