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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呂宗益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肆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費用,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委任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呂火盛與訴外人徐教於民國65年間結婚,二人先後於94年9月15日、99年12月10日死亡。徐教留有遺產計新臺幣(下同)9,555,412元。伊與徐教無血緣關係,但伊父死亡後,徐教與伊共同生活由伊扶養,計支出扶養費150萬元。另徐教生前表示死後與伊父共葬,委由伊尋覓墓地,伊遂於99年8、9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經徐教同意後於99年9月5日簽立墓地及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施工完竣,伊以現金墊付墓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

徐教死亡後無繼承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為徐教之遺產管理人。伊除代墊上述費用外,並支出喪葬費用191,41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1,41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伊同意在徐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徐教之遺產計9,555,412元。伊否認系爭契約真正,縱形式為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付款及具體標的物。徐教倘生前囑咐死後與配偶合葬,則上訴人非無因管理。以徐教之遺產數額,是否需上訴人扶養,非屬無疑。況上訴人於呂火盛死亡後,對徐教為扶養是否為未受委任,又無義務,亦非無疑。縱其有扶養事實,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1,41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65,00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經原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徐教之遺產計9,555,4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遺產稅課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6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徐教之殯葬費191,41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為徐教支出之墓地工程建置費之一半即3,465,000元及扶養費150萬元,合計4,96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墓地工程建置費3,465,000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徐教生前表示死後與呂火盛共葬,委由其尋覓墓地,其於99年8、9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經徐教同意後,於99年9月5日簽立墓地及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施工完竣,支出墓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提出契約書、照片15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約書、切結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223-236頁,本院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切結書、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照片顯示為呂家歷代之佳城;合約書為上訴人與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陳才益所定;契約書則記載,上訴人與王再興於99年10月13日簽定呂火盛與徐教墓地及工程契約,土地位於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工程總價金693萬元,以現金分四次付款等語。核與證人王再興於原審到場證稱:其介紹墓地所有權人陳先生予上訴人,土地價格由地主與上訴人談,其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簽定契約,其幫上訴人做系爭工程部分總價約300多萬元,分四次以現金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呂賴雪蘭書立證明書證明上情在卷。上訴人主張受徐教生前委任死後與呂火盛共葬而支出墓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之一半即3,465,000元(0000000÷2=3,465,000),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150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父呂火盛於94年9月15日死亡後,與徐教共同

生活,扶養徐教5年,以每月25,000元計,支出扶養費150萬元等情。查徐教膝下無子,於其配偶亡故後,由其配偶之子即上訴人為徐教打理生活,符合事理之常,此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里長許水來、上訴人堂嫂呂賴雪蘭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168頁),且均出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又徐教為00年0月0日生,於94年9月間已年滿72歲而屆退休之齡,當無謀生能力,至徐教於臺灣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均屬定期存款,只有存入而幾無支出紀錄,亦有上開行庫往來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6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父呂火盛於94年9月15日死亡後,其為徐教打理生活,支出徐教之扶費費用達5年,應屬可信。又上訴人與徐教並無親屬關係,其雖與徐教設籍同一地址,但為不同戶號,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徐教為家長家屬關係而負有扶養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再就保障受扶養人之利益言,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抗辯,則日後皆無人願先行無義務之事,因先行支出費用之人將無法請求償還代墊之費用,對需受扶養人之利益將生嚴重之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衡諸此等扶養費用包括食、衣、水、電、瓦斯、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載,桃園市民於95-99年間,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6,466元、17,525元、17,664元、17,668元、18,434元,另斟酌政府為落實照顧老人之社會福利政策,甚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得納入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範圍,顯見老人之消費支出可能較一般民眾增加達百分之五十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徐教代墊扶養費用5年,以每月25,000元計,支出扶養費用達150萬元,應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徐教之扶養費用150萬元,亦屬有理。

㈢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墓地工程建置費3,465,000

元及償還代墊之扶費費用150萬元,合計4,965,000元。又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令給付之191,410元外,應再給付4,965,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