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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童秋菊訴訟代理人 童梓英

曾朝誠律師追加原告 童阿宗

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童承福追加原告 童世玉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追加原告 童秀娥被上訴人 童正智

童景朝童景雄童景王童金勸童月勤(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童正勇(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童正富(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郭美慈童詩涵(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童詩評(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童閔(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童貴文童國禎童貴銘童德連童寶珠童滄祥童張蘭桂童美華童方伶童德根童德藤黃秀結黃敏華黃敏惠童玉女黃童梅童婕寧(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童信傑(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水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前項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供如附表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預供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童李壁(民國61年7月16日歿)所有,童李壁死亡後應由其與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僭稱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或金錢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本院卷一第80頁),其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其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上開給付之請求,依首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追加原告等)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原審判決後,追加原告童世玉於104年4月10日、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於104年4月13日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另於104年4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追加原告童秀娥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童秀娥,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24頁),童秀娥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視為其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因前揭請求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與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於本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追加原告為當事人,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著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與追加原告共同起訴,原審未察,逕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實體判決,固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有礙於追加原告之審級利益,惟兩造均已表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童蕊、童滄林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3年3月9日、103年5月11日死亡,惟其等於生前均委任童水生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童蕊之法定繼承人童月勤、童正勇、童正富、童詩涵、童詩評、童閔等6人(下稱童月勤等6人),被上訴人童滄林之法定繼承人童婕寧、童信傑、吳淑雅等3人(下稱童婕寧等3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第138至139頁),經核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秀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童李壁死亡後,由伊與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童李壁生前未曾收養童林讓(58年2月14日歿)為養女,故童林讓對於童李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100年8月10日就童李壁遺產之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卻將童林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與伊及追加原告併列為童李壁之全體繼承人,顯有錯誤,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其等因前開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另就被上訴人已售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童蕊、童滄林於訴訟中死亡,故童蕊部分請求童月勤等6人給付,童滄林部分則請求童婕寧等3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塗銷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世玉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其陳述與上訴人同(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主張陳述均同,故以下關於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併指追加原告之主張或陳述),並更正聲明(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㈠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塗銷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童秀娥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童林讓於明治32年9月15日經童貴春與徐阿鳳(即徐慶光妹,下稱徐阿鳳)夫妻收養為「媳婦仔」,徐阿鳳於大正4年6月7日死亡,童貴春於同年再娶童李壁為妻,惟未生子,為延續香火欲招贅男丁童田,乃改由童貴春與童李壁夫妻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並於大正7年2月8日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此觀童林讓之戶籍謄本有關「大正7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等註記即明。童林讓經童李壁收養後,對於童李壁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伊等為童林讓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等語,且本件既係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委託訴外人童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已同意由伊等繼承,且因童純之行為致其等繼承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童林讓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於100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家調卷第10頁以下、原審卷第75至100頁、第212至245頁、第253至26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童林讓係徐阿鳳之養女,而非童李壁之養女,至於童林讓戶籍謄本上「大正7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之記載,係因童林讓原戶籍謄本有關「媳婦仔」之記載有誤所為更正,而非童林讓改由童李壁收養所為記載。童林讓既非童李壁之養女,被上訴人對於童李壁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㈠關於請求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上開收養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童貴春與徐阿鳳於明治27年12月10日結婚,童林讓於

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9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其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為「媳養婦仔女」,嗣徐阿鳳於大正4年6月7日死亡,童貴春於同年9月16日再娶童李壁為妻,童林讓則於大正7年2月8日招贅與童田結婚等事實,分別有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39頁、67至68頁、第121至123頁),嗣於大正7年2月8日其戶籍經登載:「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等字,該項記載究為更正原錯誤登載之性質(即童林讓於明治33年9月15日已由徐阿鳳收養),抑或童林讓原為童貴春、徐阿鳳夫妻之媳婦仔,於大正7年2月8日始改由童李壁收養為養女,首應究明。經查:

⑴童林讓於明治33年9月15日初以「媳養婦仔女」遷入

童貴春戶內,但其戶籍於大正7年2月8日經登載「大正7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等字(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童林讓因該項登載由原為童貴春、徐阿鳳之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亦即童林讓因而與童貴春及其配偶童李壁發生收養關係云云。然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表二、用語所示,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用語「戶主訂正」,其涵義為「戶主更正」(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即知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訂正」與現行「更正」同義。依戶籍法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及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規定可知,更正登記係指原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脫漏,而為正確之登載,至於變更登記係指原登載內容無誤,因事後身分狀態之變更而根據變更後之身分關係所為之登記,二者迥不相同。前揭戶籍登記既明確記載為「訂正」而非「變更」,應係事後因發現明治33年9月17日童林讓戶籍謄本上所為「媳養婦仔女」之記載為「養女」之誤,而於大正7年2月8日為如上之訂正(更正)登記。亦即,童林讓於明治33年9月17日實已由童貴春、徐阿鳳夫妻單純收養,而為其等之「養女」而非「媳婦仔(養媳)」,因當時戶籍誤載為「媳養婦仔女」,乃於大正7年2月8日進行訂正(更正)登記,此項訂正登記未改變童林讓與徐阿鳳間前已成立之收養關係,童林讓與童李壁間亦未成立收養關係。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童林讓小時候是由童貴

春與徐阿鳳扶養,……童林讓是童貴春與徐阿鳳的養女沒錯,只是戶籍上沒有登記為養女」等情(原審卷第251頁),已承認有關媳婦仔之戶籍登載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其於本院亦不否認童林讓與童貴春、徐阿鳳夫婦間有收養合意,及童林讓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後約滿月時,被童貴春與徐阿鳳夫妻所收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雖其另辯稱:童林讓與徐阿鳳間之收養關係在徐阿鳳死亡當年(大正4年)即以口頭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童林讓於大正7年2月8日與童李壁另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然徐阿鳳死亡後,大正7年2月8日童林讓與童田結婚,及同日辦理上開戶籍訂正登記之後,童林讓仍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將戶籍寄留於徐阿鳳之母陳氏送戶內,當時戶籍謄本事由欄仍登載:「『徐慶光妹(即徐阿鳳)』明治33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7年2月9日婚姻。夫ト共ニ寄留」(原審卷第218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甚且直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6月6日童貴春死亡而由其子童添旺繼承為戶主時,童林讓之戶籍謄本猶保留:「『徐慶光妹(即徐阿鳳)』明治33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記載(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戶籍謄本均記載童林讓養母為徐阿鳳而非童李壁,益徵童林讓於明治33年9月15日與童貴春、徐阿鳳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於大正7年2月9日訂正登記後仍繼續存在。且遍查卷附戶籍謄本未見童林讓與徐阿鳳已終止收養關係,或改由童李壁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屬無稽。⑶此外,為查明前揭「大正7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

訂正」之記載真意為何,本院雖函詢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4年5月6日覆以:「三、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四、本件童林氏讓,收養為『媳婦仔』,嗣於大正7年2月8日於養家招婿童田,其被收養為媳婦仔及招贅,均發生於日據時期,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似可認定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此節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大正7年2月8日媳婦仔訂正為養女』可稽」等旨(本院卷二第27頁)。然該函未辨明「更正」(或「訂正」)登記與「變更」登記之差異,徒以童林讓被收養為媳婦仔及招贅時間均發生於日據時期,逕援引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認定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即有未合,亦與大正7年2月8日前開訂正登記後之童林讓戶籍謄本事由欄仍保留「徐慶光妹明治33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等事實不符,而不得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

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童林讓係於童貴春與徐阿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明治33年9月15日入籍童貴春戶內,依當時習慣養親既以男子為原則,應認童林讓係由童貴春所收養,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徐阿鳳,而被收養者之姓氏從養家姓,故童林讓從養父童貴春之姓而未從養母徐阿鳳之姓,與當時習慣無違,自不得單以童林讓始終均從童姓,即謂其已由童李壁收養為養女。

⒋承上事證,堪認童林讓於明治33年9月15日經童貴春、

徐阿鳳夫妻收養,惟因當時戶籍資料誤載為「媳婦仔」而於大正7年2月8日訂正(更正)為「養女」,又無事實足證童林讓與徐阿鳳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及童李壁事後收養童林讓之事實,應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部分:

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童林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卻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併列為童李壁之繼承人,將該土地登記為其等分別所有,已侵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因繼承所得之權利,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童李壁遺產之狀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但因被上訴人已經將該部分土地轉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無法回復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有,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是童純縱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故意或過失將被上訴人併列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辦理相關登記,但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同意將被上訴人併列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無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童純係受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委任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可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已同意將被上訴人併列為共同繼承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就童純侵害繼承權之行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均無足採。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應有部分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家調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89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4頁、第262頁、270頁)可參,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價額如附表四「A~G合計」所示(童蕊部分由童月勤等6人、童滄林部分由童婕寧等3人繼承,故併予計算如附表四「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欄所示),附表三所示金額未逾此數,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前開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 應有部分 │├──┼────────────┼──────┤│ 1 │桃園市○○段○○○號 │ 1/48 │├──┼────────────┼──────┤│ 2 │桃園市○○段○○○號 │ 7/48 │├──┼────────────┼──────┤│ 3 │桃園市○○段○○○號 │ 7/48 │├──┼────────────┼──────┤│ 4 │桃園市○○段○○○號 │ 7/48 │├──┼────────────┼──────┤│ 5 │桃園市○○段○○○號 │ 1/48 │├──┼────────────┼──────┤│ 6 │桃園市○○段○○○號 │ 1/48 │├──┼────────────┼──────┤│ 7 │桃園市○○段○○○號 │ 1/48 │├──┼────────────┼──────┤│ 8 │桃園市○○段○○○號 │ 1/48 │└──┴────────────┴──────┘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 應有部分 │├──┼────────────┼──────┤│ 1 │桃園市○○段○○○號 │ 7/48 │├──┼────────────┼──────┤│ 2 │桃園市○○段○號 │ 7/48 │├──┼────────────┼──────┤│ 3 │桃園市○○段○號 │ 7/48 │├──┼────────────┼──────┤│ 4 │桃園市○○段○○號 │ 7/48 │├──┼────────────┼──────┤│ 5 │桃園市○○段○○號 │ 7/48 │├──┼────────────┼──────┤│ 6 │桃園市○○段○○○號 │ 7/48 │├──┼────────────┼──────┤│ 7 │桃園市○○段○○○號 │ 7/48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