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人 張進通

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張進茂於民國93年1月17日在花蓮瑞穗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並在2名證人王松林及楊玉妹見證下,簽署結婚證書。因雙方皆為再婚,張進茂育有2名子女,伊育有3名子女,故兩造未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94年11月15日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同財共居。嗣張進茂於102年2月8日因病死亡,伊與張進茂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張進茂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5,420元,扣除婚後負債114萬8,496元,尚餘85萬6,924元,而伊未有任何婚後財產,故伊與張進茂婚後財產平均分配後,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42萬8,462元,而張進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煌埼、張煌倫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漢溪、張邱阿儉均已死亡,是張進茂之繼承人為伊與張進茂之弟妹即被上訴人張進通、張寶珠2人,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2萬8,462元。另伊為張進茂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張進茂之弟妹,依民法第1144條第3款之規定伊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四分之一。另雙方已同意不將汽車部分列入遺產範圍,而被上訴人已將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汽車自行處分,故請求被上訴人就車號0000-00汽車協同辦理過戶予伊。爰依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進茂之繼承權存在。㈡被繼承人張繼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8,4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即其兄長張進茂自始皆稱未與上訴人結婚,且張進茂為國中畢業,能識字,可自行簽名,無須他人代簽結婚證書。又上訴人於張進茂死亡報案時,稱自己為同居人,而非配偶,顯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繼茂之繼承權存在。

㈢被繼承人張繼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進茂已於102年2月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張煌埼、張煌倫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張漢溪、張邱阿儉均早於張進茂死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進通、張寶珠為張進茂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晴家慶102年度司繼字第230、249號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13頁)等件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張進茂是否具有婚姻關係?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張進茂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分割遺

產與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進茂於93年1月17日於花蓮瑞穗結婚之事實,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張進茂舉行公開儀式及有兩名以上證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與張進茂結婚一節,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於原法院表示:當天係晚上於火車站前面馬路上之餐廳,請一桌共10人,有伊及張進茂、兩名證人及伊朋友6位;係臺北來的朋友看到伊有另一半,就說一起吃個飯當作伊婚禮;結婚證書係請隔壁桌的年輕人寫的,伊不會寫字,整張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年輕人寫的。伊與張進茂都穿平常的衣服,沒有穿禮服,客人也是穿平常的衣服等語,有原審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證人楊玉妹於原法院證稱:伊與先生(即證人王松林)當天在車站遇到上訴人與張進茂,上訴人與張進茂說要寫結婚證書,是上訴人說要結婚請伊及先生吃飯,所以就去飯店,朋友大約10個人,其他人是伊與上訴人共同朋友,年紀與伊差不多,男女都有,另外6個人本來就在餐廳裡面,他們也要吃飯叫他們一起來吃,吃飯時有講到這是結婚請客;結婚證書是在隔壁吃飯的好心年輕人寫的,寫完就回去吃飯了;上訴人沒有穿禮服等語。證人王松林證稱:上訴人沒有穿結婚禮服,吃飯時才知道上訴人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堪認上訴人確實與證人王松林、楊玉妹等人於93年1月17日於花蓮瑞穗之飯店吃飯,上訴人及張進茂均未著結婚禮服,僅有於吃飯時表示係結婚請客,而結婚證書係由隔壁桌之年輕人代寫等情。惟上訴人當日並未穿著結婚禮服,且僅對同桌友人表示為結婚之請客,並未作何儀式,而其所稱結婚請客,其義重在請客吃飯,與結婚所需之公開儀式並非相同,上訴人亦未說明當日有何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為舉辦婚禮之情事,自難認當時狀況有使在現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認識上訴人與張進茂係在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進茂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與證人楊玉妹表示該日請客之對象為渠等共同友人,與證人王松林所證述:「當天請一桌,還有不認識的高中生5人,是在餐廳找來的,因為他們有幫我們寫結婚證書所以請他們吃飯,五個高中生都是男生」等語不符,就上訴人是否主動結婚或因友人提議而被動請客結婚一節,亦與證人王松林、楊玉妹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47、48、49頁)。且證人楊玉妹前證稱:「(問:是否為當時結婚證書?是否你所簽名?)是我老公(即證人王松林,下同)寫的,是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嗣又證稱:「平常沒有隨身帶印章的習慣,我的印章放在我先生那裡,結婚證書是我老公幫我蓋的印章但是我有在場」、「結婚證書是隔壁吃飯的年輕人寫的」、「我跟我先生的名字是年輕人幫我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足見證人楊玉妹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與證人王松林證述:因為伊寫字不好看,所以與楊玉妹皆有隨身攜帶印章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與兩名證人就是否結婚之事實,先後陳述不一,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曾與張進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與張進茂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進茂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兩名證人之結婚要件云云,委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自陳結婚證書上張進茂之名字係另外一個年輕人簽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張進茂為國中畢業且識字等語,有102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張進茂生前日記影本(見原審卷第59-68頁),足認張進茂確實識字且具備書寫之能力,對於關乎自己身分關係具重要性之文件,豈會任由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代簽,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依據該結婚證書而認定上訴人與張進茂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張進茂之日記影本,主張張進茂於日記中稱上訴人為老婆、女主人,而自稱老公云云(見原審卷第59-68頁),惟該日記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日記確為張進茂所寫,縱認係張進茂所寫,亦僅得認張進茂稱呼上訴人為老婆或以此為暱稱或兩人確實關係親密,而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張進茂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結婚證書係為真正云云,亦不可採。

(三)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證人王松林、楊玉妹之證述又相互矛盾,難予憑採,故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張進茂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具備兩名以上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進茂結婚,具有婚姻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六、查上訴人與張進茂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屬不具備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該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張進茂間之婚姻既不成立,上訴人即非張進茂之法定配偶,自非張進茂之繼承人,故上訴人不得以配偶之地位,向張進茂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不得以其有繼承權為由,請求分割張進茂所遺之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與分割張進茂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進茂之繼承權存在,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張進茂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