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貴聰
陳淑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文仁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陳文仁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陳文仁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文仁之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並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貴聰、陳淑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文仁上訴部分,由陳貴聰、陳淑鈞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文仁負擔;關於陳貴聰、陳淑鈞上訴部分,由陳貴聰、陳淑鈞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陳貴聰、陳淑鈞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陳文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文仁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貴聰、陳淑鈞應各給付138,669元及分別自民國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文仁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836,187元,及均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對陳淑鈞之利息請求;嗣聲明請求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839,840元本息,又再聲明請求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840,967元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文仁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陳文仁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陳文仁840,967元(按其中4,781元為擴張聲明),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貴聰聲明:(一)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陳貴聰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陳文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淑鈞聲明:(一)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陳淑鈞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陳文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文仁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9年3月15日死亡,陳寶雪生前育有長子陳光雄及次子即伊;陳光雄已於90年1月21日死亡,由陳光雄之子女陳貴聰、陳淑鈞代位繼承陳光雄之應繼分。因陳光雄自年輕時即不務正業,有進出監所紀錄,並於65年間自臺北市○○街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居住,侍奉母親陳寶雪之責任悉由伊負擔,迄陳寶雪死亡止。陳寶雪生前自82年起即有慢性病,雖固定有1至2萬元之房租收入,然該房租收入僅供存入陳寶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為牌桌嗜好之資金來源;陳寶雪平日生活起居、健保及醫藥費用均由伊支付,金額平均每年約30萬元。陳貴聰、陳淑鈞二人雖已辦妥代位繼承登記取得陳寶雪之遺產,然陳貴聰自有收入以來,從未給付陳寶雪生活費用;陳淑鈞自成年後,即未與陳寶雪及伊見面,陳寶雪往生時亦無法通知陳淑鈞,依民法第1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各負擔陳寶雪生前最後15年之扶養費、看護費及殯葬費4分之1,分別為416,625元、33,662元及506,937元,兩人並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分擔繼承遺產之稅捐,即99至102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計各21,284元(即陳文仁在原審請求各分擔17,631元加上在本院擴張請求各分擔3,653元)。伊否認有收取陳寶雪遺產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雙連街房屋)之租金,現雙連街房屋1樓係由伊配偶李麗美使用,陳淑鈞另案對伊及李麗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1條、第1153條、第179條、第822條規定,求為命陳貴聰、陳淑鈞各給付979,636元,及其中138,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貴聰、陳淑鈞分別為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3日),其餘840,967元自10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陳文仁在原審聲明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各給付974,855元本息,原審判決陳貴聰、陳淑鈞應各給付陳文仁138,669元,及分別自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文仁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仁並擴張聲明,請求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給付840,967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陳貴聰、陳淑鈞抗辯如下:
(一)陳貴聰以:伊自幼由陳寶雪教養成人,76年出國讀書工作,89年間返臺與陳寶雪同住並照顧陳寶雪生活起居,每月平均給陳寶雪25,000元,至97年底陳寶雪搬至桃園居住止。上開期間陳文仁未與陳寶雪同住,也少來探望或照顧,陳文仁前另案對伊提起確認繼承權喪失之訴已敗訴確定。關於陳寶雪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伊亦有支付12,618元,另雇用外勞費用44,649元係由陳宥豪(即陳文仁之子)支出,並非陳文仁所支付。陳寶雪之殯葬費用,陳文仁完全不與伊討論,伊只好以紅包方式協助。陳文仁出示之春興禮儀公司明細單僅為估價單,缺少發票或收據,多筆項目亦不符;另除桃園市殯葬管理所納骨塔19,000元及春興禮儀公司代奉飯2,250元共21,250元外,其餘收據皆係陳文仁於陳寶雪99年3月30日出殯後所為,與殯葬費用無關。陳寶雪出殯時白包禮金全由陳文仁收取,以陳寶雪殯葬所使用儀式符合萬安生命機構之尊貴型216,000元,加前述收據21,250元,扣除陳文仁領取勞保喪葬津貼66,000元,及奠儀禮金約7萬元,殯葬費用應為101,250元,伊應負擔低於4分之1即25,313元。伊之曾祖母於55年間過世,伊從未聽聞陳寶雪說過要與曾祖母合葬,陳文仁寄出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要遷墓或移墓,陳文仁將陳寶雪墳墓遷葬一事,係陳文仁自己的行為,該筆遷墓費用,伊無須負擔。另陳文仁盜領陳寶雪1,728,498元存款,該筆存款應屬遺產之一部分。陳寶雪過世後,陳文仁還收取40萬元房租,未支付給任何繼承人;陳文仁的家屬還繼續使用雙連街房屋1樓,亦未得到任何繼承人同意,陳文仁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貴聰在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文仁給付717,2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陳貴聰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二)陳淑鈞以:陳寶雪生前名下有雙連街房屋1樓出租,每月房租約2萬餘元,而其合庫帳戶內之存款至98年7月1日止,尚有160萬元,顯見陳寶雪生前有足夠之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權利,伊亦無扶養義務,陳文仁訴請伊分擔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應屬無據。縱認陳寶雪有受扶養之權利,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應以陳文仁為陳寶雪之唯一扶養義務人,陳文仁不得請求伊分擔陳寶雪之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又依臺灣民間習慣,喪葬費用多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伊並非最優先之扶養義務人,縱認陳文仁確有支付所稱之喪葬費用,亦非伊所應分擔。況陳寶雪之合庫帳戶至98年7月1日止,尚有存款160萬元,至陳寶雪於99年3月15日死亡,期間8個月,倘如陳文仁所述陳寶雪已不能自理生活,豈能將160萬元悉數花用殆盡,是陳寶雪之合庫帳戶自98年7月1日後之提領行為顯可疑為陳文仁所為,陳寶雪之喪葬費用亦可能係由該存款內支出,並非陳文仁所墊付。縱認伊應分擔費用,然陳文仁所提估價單係記載「陳媽修墳明細」,日期為101年10月20日,距陳寶雪死亡已超過2年半,足見陳寶雪係火化後移靈至土墳,並非往生當時之喪葬費用,陳文仁請求伊負擔,為無理由。又陳寶雪係於102年3月7日方由桃園市殯葬管理所移靈,墓地應係102年3月7日前不久整修完成,惟上開估價單日期卻記載101年10月20日,難認陳文仁有給付該估價單之金額。至其他單據關於「無極混元中樞院感謝狀2萬元」,係捐助功德金,日期係101年5月4日,顯非殯葬費用;「無極混元中樞院、監樞院、文樞院、玄門萬佛寺、谷關大道院之代買明細單共4,500元」,日期係100年5月至101年3月間,項目為「超拔金紙」,顯係陳寶雪往生後之祭拜費用而非殯葬費用。至陳文仁代墊之稅捐,伊固應分擔4分之1,然自陳寶雪死亡後,雙連街房屋均由陳文仁管理使用,且於陳寶雪死亡後,陳文仁尚繼續私自出租每月收取2萬餘元之房租,應將其中4分之1返還予伊,伊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陳文仁所主張伊應分擔之稅捐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寶雪於99年3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子陳光雄及次子陳文仁2人。陳光雄於90年1月21日死亡,陳貴聰為陳光雄之子,陳淑鈞為陳光雄之養女,二人代位陳光雄繼承陳寶雪之遺產,與陳文仁同為陳寶雪之繼承人。
(二)陳寶雪遺有下列不動產: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3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2.上開土地上同小段80、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號1樓、2樓,所有權全部。兩造前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03年10月23日在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陳淑鈞、陳貴聰各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陳文仁。
(三)陳寶雪生前名下之雙連街房屋1樓於陳寶雪生前均有出租,於陳寶雪死亡前租金為每月25,000元;另至98年7月1日止,陳寶雪名下合庫帳戶內有存款1,600,498元,98年7月1日提款128,000元。
(四)陳寶雪遺產之稅捐由陳文仁墊付如下:
1.地價稅:99年度13,200元、100年度22,000元、101年度13,200元、102年度13,221元,合計61,621元。
2.房屋稅:99年度8,701元、100年度8,557元、101年度4,866元、102年度1,392元,合計23,516元。
(五)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可證(見原審家調卷7-12頁、27頁起,原審家訴卷116頁,本院卷91-92頁)。
五、關於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扶養費、看護費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寶雪所遺雙連街房地於其生前均有出租,租金每月25,000元,且陳寶雪至98年7月1日止,其合庫帳戶內有存款1,600,4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家訴卷116頁),足見陳寶雪生前有相當之財產可維持生活。雖陳文仁主張房租收入僅供存入陳寶雪之合庫帳戶,為陳寶雪牌桌嗜好之資金來源,陳寶雪平日生活起居、健保及醫藥費用均由陳文仁支付,金額平均每年約30萬元云云;然觀諸陳寶雪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等租金匯入,另陳寶雪僅曾於83年7月20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財物行為,為警查獲裁處罰緩3,000元,查無觸犯刑法賭博罪之刑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家訴卷285頁),陳文仁主張前述房租收入僅供存入合庫帳戶為陳寶雪賭博花用之來源,為不可採,陳寶雪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陳寶雪無受扶養權利,從而陳文仁主張其支付陳寶雪扶養費,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應屬無據。另查陳文仁為陳寶雪之子,與陳寶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陳貴聰、陳淑鈞與陳寶雪為二親等直系血親,陳文仁與陳寶雪之親等較陳貴聰、陳淑鈞二人為近,應先由陳文仁負履行扶養陳寶雪之義務,其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扶養費、看護費等,亦屬無據。
(三)雖陳文仁嗣在本院主張其於83年間外出工作,自84年起陳寶雪由其配偶李麗美照顧並墊付扶養費共1,666,500元,李麗美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乃由其請求陳貴聰、陳淑鈞給付;另陳寶雪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共134,649元,係由其子陳宥豪支付,陳宥豪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乃由其請求陳貴聰、陳淑鈞給付云云(見本院卷12頁);然為陳貴聰、陳淑鈞所否認。經查陳文仁於起訴時已表明陳寶雪係由其扶養,看護費134,649元亦係其支出,其嗣主張扶養費係由其配偶李麗美墊付,看護費、醫療費係其子陳宥豪支付,難以採信。復按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李麗美係陳文仁之配偶,陳文仁係陳寶雪之子,陳宥豪亦係陳寶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李麗美曾代陳文仁為陳寶雪墊付扶養費、陳宥豪曾為陳寶雪支付看護費、醫療費,亦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陳寶雪返還,從而陳文仁亦不得主張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債務,陳文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關於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喪葬費用部分:
(一)按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喪葬費用,應屬有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由陳文仁分擔2分之1,陳貴聰、陳淑鈞各分擔4分之1。
(二)經查陳文仁主張其支出陳寶雪之喪葬費用,計春興禮儀公司48萬元、服務代奉飯2,250元及桃園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9,000元(原判決誤為1,900元),合計501,250元(480,000元+2,250元+19,000元=501,250元),有春興禮儀公司記載實收48萬元之收據及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可憑(見原審家調卷19、21、22頁),並經春興禮儀公司負責人黃春厚到場證稱陳文仁支付其上開喪葬費用48萬元屬實(見本院卷161頁),陳文仁主張其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堪以採信;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足採。
(三)雖陳文仁另提出修墳明細估價單、感謝狀及代買明細單(見原審家調卷20-26頁),主張其支出1,502,000元修墳費用、2萬元功德金及每次500元之超拔金紙費用9筆,並經證人陳耀宗到場證稱1,502,000元修墳費用,陳文仁有支付給其云云。然查依陳文仁提出之新墳照片所示,墓碑文字係「陳家歷代之佳城」;陳耀宗並證稱上開照片所示是陳寶雪母親的墓,陳寶雪才往生而已,依照習俗必須要滿一年才可以做墓,這墓做好後陳寶雪也往生滿一年了,可以與她母親合葬,只有葬陳寶雪與她母親;墓碑寫「陳家歷代之佳城」,係以後如果有子孫願意葬在一起不用再動到墓等語(見本院卷117頁背面),足見係於陳寶雪死亡後一年將其移葬新墳,且上開1,502,000元遷修墳費用所施做者,係家族墳墓,陳貴聰、陳淑鈞亦均稱對該項移葬並不知情,顯係陳文仁出於己意而為該項移葬,而陳寶雪死亡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有如前述,上開1,502,000元修墳費用非可認係繼承之費用而應由陳寶雪遺產支付或可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另關於無極混元中樞院感謝狀2萬元,無極混元中樞院、監樞院、文樞院、玄門萬佛寺、谷關大道院之代買明細單共4,500元,經證人楊秋德到場證稱這是陳寶雪往生後幫陳寶雪超渡,法會是陳文仁找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118頁),雖堪認陳文仁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感謝狀2萬元,依其記載係捐助功德金,且日期係101年5月4日,顯非殯葬費用;另無極混元中樞院等代買明細單,日期為100年5月至101年3月間,項目係「超拔金紙」,顯係祭拜費用而非殯葬費用,均屬陳文仁出於己意所支出之祭祀費用,非可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陳文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雖陳淑鈞抗辯陳寶雪之合庫帳戶至98年7月1日止,尚有存款160萬元,可疑為陳文仁所提領,陳寶雪之喪葬費用亦可能由該存款內支出,並非陳文仁所墊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四)準此,陳寶雪之喪葬費用合計501,250元,陳貴聰、陳淑鈞依應繼分,應各分攤125,313元(計算式:501,250元×1/4=125,312.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七、關於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其代墊之稅捐部分:
(一)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文仁墊付雙連街房地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61,621元及房屋稅23,516元,合計85,1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依應繼分,各分擔21,284元(計算式:85,137元×1/4=21,284.2元),應屬有據;另其中9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0,524元,業經原審判決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分擔17,631元,3,653元係陳文仁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陳貴聰、陳淑鈞應各再分擔之金額(計算式:21,284元-17,631元=3,653元),附此敘明。
八、關於陳貴聰、陳淑鈞抗辯陳文仁於陳寶雪死亡後仍將雙連街房屋1樓出租而有租金收入,其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雙連街房屋1樓係由姚許龍向陳寶雪承租,自95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初始由陳寶雪收租,97年5月至97年9月匯至陳貴聰指定帳戶,97年10月至100年7月皆由李麗美收取等情,有兆羽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姚許龍)10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付款簽收簿及支出證明單等可參(見原審家訴卷118-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以上雖足認雙連街房屋1樓於陳寶雪死亡後之99年3月15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仍有租金收入25,000元,合計412,500元(以16.5個月計算),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租金為陳文仁所收取,且此部分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尚非陳文仁個人所有,陳淑鈞不得為抵銷抗辯。另陳貴聰在原審以反訴請求陳文仁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750元,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陳貴聰亦不得以此為抵銷抗辯,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陳貴聰、陳淑鈞各應分擔陳寶雪之喪葬費用125,313元、陳文仁代墊之稅捐21,284元;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各給付146,597元(計算式:125,313元+21,284元=146,597元),及其中138,669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貴聰、陳淑鈞各自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3日起,其餘7,928元(其中3,653元屬擴張聲明請求)自10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文仁上開請求其中4,275元(7,928元-3,653元=4,275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陳文仁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陳文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陳文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文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文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陳文仁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命陳貴聰、陳淑鈞給付,並無不合;陳貴聰、陳淑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陳文仁擴張之訴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各再給付3,653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命陳貴聰、陳淑鈞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文仁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貴聰、陳淑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文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貴聰、陳淑鈞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