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井桂香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吳誌銘律師被上訴人 王偉基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父王安國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王安國之遺產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未據完繳變更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變更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