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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井桂香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吳誌銘律師被上訴人 王偉基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安國(已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成立,雖其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王安國之遺產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未據完繳變更之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於102 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變更之訴(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變更之訴既非合法,本院應仍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原訴予以裁判,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安國自46年間即開始交往,嗣伊原配偶李昇華於79年2 月間死亡,王安國為使伊有正式名份,兩人乃於79年9 月18日在台北市○○○路宜賓餐廳低調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3 桌。與宴者均知悉係參加伊與王安國之結婚喜宴,王安國並為伊戴上婚戒,在場者同向伊與王安國敬酒,共同見證伊與王安國結婚,並足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伊與王安國結婚之意思,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形式要件,伊與王安國間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為王安國之子,否認伊為王安國之配偶,排除伊對王安國遺產之繼承權,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與王安國間婚姻關係成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王安國間婚姻關係成立,其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又上訴人與王安國間縱有婚姻關係,因王安國過世而消滅,上訴人與王安國間之婚姻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其起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若上訴人欲主張婚姻成立之前提事實存在,以排除其對王安國之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上訴人既得以否認其繼承權之王安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自不得就繼承權之前提事實(婚姻成立)提起確認之訴。再上訴人所稱婚宴並不符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上訴人以李昇華配偶身份長期領取國軍軍士官遺族半俸,前開撫卹金以承領半俸配偶未再婚為領取條件,王安國生前並曾受上訴人委任,以「朋友」身份代為領取前開李昇華撫卹金,顯見上訴人其與王安國間亦無夫妻關係之主觀認知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王安國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台上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安國已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不得於王安國死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王安國間婚姻關係成立,乃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王安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王安國間婚姻關係成立,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