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蕭祝
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上訴人 林士翔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反請求部分(案列:原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賴青鵬律師等3 人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贈及贈與被上訴人,然於林條96年9 月18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不肯依林條生前意思及遺囑將之過戶,乃依遺贈及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及6 名女兒)即伊等及原審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下稱林碧燕等
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伊等就原審本訴判決部分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並已於103 年11月1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本訴確定判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系爭遺囑第4 、5 項已表明係遺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因無另定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而贈與人嗣已死亡,亦無贈與行為,不符合生前贈與之本質屬性,應認亦屬遺贈。而林條所遺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59/10000 、編號10、編號11所示不動產(下稱林奕霆不動產),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同附表一編號6 ,下稱林士翔不動產,與前3 筆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同屬遺贈,自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基此計算,林條應繼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633,27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792元及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6,925,077元,則林條之7 名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即為1,923,
220 元,然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財產價額為26,082元,因上開遺贈已侵害伊等特留分,經伊等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每人1,195,197 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條於系爭遺囑第6 、7 項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不動產雖分別記載為「出賣」予訴外人林奕霆及伊之字樣,但實係林條基於節稅考量,而以形式上買賣、實質上贈與之方式,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伊與林奕霆,未有使伊與林奕霆給付買賣價金之意,上訴人為林條之繼承人,繼承林條之權利義務,故該贈與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系爭不動產,既屬生前贈與,即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亦即不得為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標的,不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故林條所遺財產扣除生前贈與之財產後,應繼財產數額為47,548,10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792元及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1,839,907元,則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而每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上訴人並無應得數不足之情形,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訴部分(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林碧燕等3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請求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95,197 元,及分別自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於103 年11月10日辦竣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乃減縮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
22、23、59、65、87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195,197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條於96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蕭祝、女兒即上訴人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以上4 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女兒林碧燕等3 人,被上訴人則為林碧燕之子、林條之外孫;又林條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已為上述繼承人所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兩造及林條之戶籍謄本、上述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6-92 、19-39 頁、原審重家訴卷第25、26、6 、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本訴判決命其等與林碧燕等3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均屬林條之遺贈,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依此計算,其等之特留分即有遭侵害之情,而得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195,197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條之遺贈而應計入應繼財產範圍有所爭執,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包含林條死後所留財產範圍、各項財產價額及應扣除之遺產稅、喪葬費用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70頁反面),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究為林條之生前贈與或遺贈。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本訴與反訴(或反請求),其一已確定而他訴訟尚未確定者,他訴訟之裁判以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方法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未據敗訴之上訴人及林碧燕等
3 人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林條之遺贈,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之重要爭點,觀諸該本訴之確定判決,其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月嬌之子林奕霆因從母姓承繼林條宗嗣,故林條於生前即委託訴外人凌乙瑭代書規劃財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表示欲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蕭祝、林奕霆,並由林碧燕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受贈,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影本1件為證,並依證人凌乙瑭之證述及林碧燕等3人之自認,與原審依職權查閱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林奕霆與上訴人等間交付遺贈物事件(下稱另案)卷宗結果,其內亦有林奕霆於該事件提出之林條與蕭祝、林碧燕、林月嬌簽署之林條財產分配約定書 1件,足認林條於生前確有將其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復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第4、5項所示,林條業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遺贈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同段269地號土地,遺贈予林奕霆、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關於系爭不動產,系爭遺囑第6、7項雖記載將林奕霆不動產出賣予林奕霆,林士翔不動產則出賣予被上訴人,然系爭不動產確係林條生前贈與而非遺贈乙節,業據林碧燕等3人自認,而蕭祝、林月嬌於另案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確屬林條生前贈與性質,蕭祝復陳稱:「我完全依照我先生林條生前的意思來做,林條的財產大部分已經分給我和女兒們,有留部分的房地要給我兩個姓林的孫子,包括原告,以後要由這兩個孫子來傳遞林家香火,奉祀林家祖先,所以要贈與給兩個孫子的財產不能打成跟其他女兒共有。」等語,是蕭祝、林月嬌於本件為相反陳述,實屬有疑,至於系爭遺囑記載「出賣」而非「贈與」,乃係出於節稅之考量,林條自始即無向被上訴人及林奕霆收取買賣價金意思之情,亦據證人凌乙瑭證述明確,參諸系爭遺囑6項所載「出賣」予林奕霆之標的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四維段13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而該房地實際上已於96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林奕霆;又觀諸系爭遺囑內容,有關林條財產之處理,有使用「生前贈與」一詞(如遺囑第1、2、3項),有使用「遺贈」一詞(如遺囑第4、5項),亦有使用「出賣」一詞(如遺囑第6、7項),倘系爭遺囑第6、7項所載「出賣」一詞,其真意係遺贈,林條於立具遺囑當時應直接使用「遺贈」一詞,乃其並未為之,益徵林條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出賣」一詞列載其遺囑內,林條確係以遺囑方式,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奕霆及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9-15頁),核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系爭不動產確係林條生前贈與林奕霆及被上訴人,而非林條之遺贈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又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生前贈與依其事物本質屬性,為贈與人於生存
時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之贈與行為,本件贈與人即林條已死亡,生前亦未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贈與行為,則依現時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應屬遺贈而非生前贈與等語,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即成立,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時,始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均屬林條生前贈與林奕霆、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且林碧燕亦陳稱簽署管理囑託書及財產分配約定書時,伊與林月嬌都在場,伊代理被上訴人,林月嬌代理林奕霆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8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記載為維繫林姓祖產,將林條、蕭祝名下坐落於永和市0000000段○地號之財產分配予林碧燕及林月嬌所生林姓男孫分別管理並依節稅狀況逐年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33頁、原審調字卷第35頁),應可採信。則系爭不動產既係基於林條與林奕霆、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生前贈與契約,自不因林條死亡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變更其性質為單獨行為之遺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承前,系爭不動產既係林條生前贈與予林奕霆、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屬遺贈,自不應將之列入林條之應繼財產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條之遺贈,應列入其應繼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條生前育有子女6 人,死亡時並有配偶即蕭祝,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7 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首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特留分遭侵害等語,惟其等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除就系爭不動產經認定為生前贈與有所爭執外,就原判決其餘之認定均不爭執,而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遺贈應列入林條應繼財產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依此所為認定及兩造不爭執林條所遺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㈠林條遺贈標的物之價額:
①林條遺贈林奕霆之標的物價額:
林條遺贈林奕霆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另應有部分1/2 部分),上開269 之2 地號之土地價額為18,706,9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考,林奕霆受遺贈之該土地權利範圍為1/2 ,故遺贈標的物之價額為9,353,461.5 元。
②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價額:
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包括:
⑴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2 土地,價額為9,353,461.5 元。
⑵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06/10,000土地,價額為5,645,521 元。
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價額為157,100元。
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 樓建物,價額為245,90
0 元。⑸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價額為307,50
0 元。⑹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價額為301,60
0 元。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建物,價額為477,20
0 元。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價額共計16,488,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③以上遺贈林奕霆、被上訴人標的物之價額共計25,841,744元(計算式9,353,461.5 +16,488,282.5=25,841,744)。
㈡本件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
基於前開說明,林條生前所為以下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
①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之土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②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5 項,生前贈與蕭祝)。
③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之土
地(依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④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六0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1 項,生前贈與蕭祝)。
⑤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遺
囑第7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
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
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前贈與)。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⑩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已於生前贈與蕭祝)。
以上事實,除前述認定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8頁)。
㈢本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
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上述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蕭祝及林奕霆之財產後,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如下:
①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價額為18,706,923元(依系爭遺囑第5 項,遺贈被上訴人及林奕霆各二分之一)。
②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為135,890 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③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06/10,000之土地
,價額為5,645,521 元(計算式:12,343,754元×606 ÷1325=5,645,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遺囑第
4 項,遺贈被上訴人)。④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
為10,454,428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已用以抵繳部分遺產稅)。
⑤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價額為157,1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價額為245,9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價額為307,5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價額為301,6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價額為477,2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⑩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⑪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⑫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⑬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以上價額共計47,548,109元,除經前述認定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㈣應扣除之債務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本件遺產所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
①遺產稅:19,129,792元。
②喪葬費用:6,578,410 元。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數額共計25,708,202元。
㈤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本件應繼財產之數額為47,548,10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792元、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1,839,907元(計算式:47,548,109元-19,129,792元-6,578,410 元=21,839,907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元(計算式:21,839,907元÷7 人÷2 =1,559,993 元)。
㈥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
①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
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用以上述抵繳遺產稅及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蕭祝、林奕霆及遺贈被上訴人、林奕霆之不動產後,每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為135,890 元。
⑵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
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
⑷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
⑸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
以上價額共計11,251,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②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
林條之繼承人有7 人,故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計算式:11,251,938元÷7 人=1,607,420元)。
㈦本件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
本件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然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其已受分配之遺產顯大於其特留分,並無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故林條遺囑所定遺贈,並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195,197 元,及均自
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條所遺財產┌──┬────────────────┬──────┐│編號│ 建物、土地及其他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 │ │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3/5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 ○號土│ 全部 ││ │地 │ │├──┼────────────────┼──────┤│4 │新北市○○區○○段○○○ ○○ ○號土│ 全部 ││ │地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325/10000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8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全部 ││ │建物 │ │├──┼────────────────┼──────┤│9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 全部 ││ │一層建物 │ │├──┼────────────────┼──────┤│10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全部 ││ │建物 │ │├──┼────────────────┼──────┤│13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全部 ││ │建物 │ │├──┼────────────────┼──────┤│14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15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全部 ││ │建物 │ │├──┼────────────────┼──────┤│1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全部 ││ │建物 │ │├──┼────────────────┼──────┤│17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 │36,737元 │├──┼────────────────┼──────┤│18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 │10,998,972元│├──┼────────────────┼──────┤│19 │郵局存款 │33,656元 │├──┼────────────────┼──────┤│20 │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6,683元 │└──┴────────────────┴──────┘附表二: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 土地 │├──┼─────────────┼─────────┤│ 1 │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新北市○○區○○段││ │號地下一樓(3196建號)(權│348地號土地(權利 ││ │利範圍全部) │範圍606/10000) │├──┼─────────────┤ ││ 2 │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 ││ │號1 樓(3197建號)(權利範│ ││ │圍全部) │ │├──┼─────────────┤ ││ 3 │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 ││ │號3 樓(3198建號)(權利範│ ││ │圍全部) │ │├──┼─────────────┤ ││ 4 │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 ││ │號4 樓(3199建號)(權利範│ ││ │圍全部) │ │├──┼─────────────┤ ││ 5 │新北市○○區○○路二段277 │ ││ │號5 樓(3200建號)(權利範│ ││ │圍全部) │ │├──┼─────────────┼─────────┤│ 6 │ │新北市○○區○○段││ │ │269 之2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1/2 ) │├──┼─────────────┼─────────┤│ 7 │ │新北市○○區○○段││ │ │349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