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楊銘基

廖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上訴人 廖劉牡丹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廖光雄追加被告 劉登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廖劉牡丹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00-1 地號、101 地號、102-2 地號、102 -3地號、102-4 地號、103 地號、103-1 地號、104-1 地號、105-2 地號、12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併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劉登貴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後,被上訴人並應按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劉登貴而為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而其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曹石段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廖劉牡丹及追加被告劉登貴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因土地所有人姓名登記錯誤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伊等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與女婿,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如伊等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事宜,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廖秀華,相關費用亦由伊等自行負擔,雙方因而成立有償之雙務契約關係,嗣並共同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亦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嗣伊等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姓名更正事宜,而可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且怠於請求追加被告分割,致伊等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本於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代位請求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後,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於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以:伊雖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事宜,然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辦妥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伊亦未與追加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伊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知曹石段遺有土地,然伊如繼承即無法領取政府補助,故要把土地給被上訴人。伊曾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隨上訴人楊銘基至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楊銘基曾拿伊印章蓋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並交付10萬元,然伊因不識字而不知文件內容,上訴人楊銘基亦未告知其內容及交付金錢之原因等語。並為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訴外人曹石段之全體繼承人,曹石段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土地所有人姓名登記錯誤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伊代為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姓名更正事宜,已可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臺帳、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3、22、25、39、40、50、52至64、70至72頁,本院卷第179至180、217至221頁及外放冊),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及與所附土地更正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148頁),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如伊等自行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事宜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廖秀華,相關費用亦由伊等自行負擔,嗣並共同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智舜於原審證稱:伊每次至被上訴人福隆家時,被上訴人都會說承諾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也會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進度,嗣於100 年7 月30日或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土地之事已辦妥可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開心地表示要把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參原法院卷第

161 頁)。又證人簡謝政亦於本院結證陳稱:伊約在90幾年間至被上訴人店內作頭髮時,被上訴人曾談及有土地尚未繼承由女婿處理中,土地只有一點點,待處理好後要給女兒即上訴人廖秀華等語(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楊智舜前開證述相符,復與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申請贈與移轉登記內容,並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及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兩份合致(參原法院卷第28至38頁,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光雄亦曾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廖秀華稱:「小弟我只是聊天聊到了媽媽土地的問題,媽有說到贈予(按應為「贈與」之誤植,下同),我想到贈予時可能有贈予稅產生,問媽媽是一問三不知。」、「坦白說老爸本就不想管,只是我提及贈予稅問題他才打電話問妳。」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42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稱因幫伊辦理土地事宜需要簽章,伊乃依其指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由上訴人以伊前已交付之印鑑章於其上用印,惟伊不識字而不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用,上訴人於要求伊簽章時亦未告知云云。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廖榮亦於原審附和證稱:被上訴人僅有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伊從未聽聞被上訴人要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廖秀華之事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29頁)。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辦移轉登記之書面,縱被上訴人確因不識字而於簽訂時不解其意,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間前已成立之贈與合意。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合意贈與土地之事實係存在於伊等與被上訴人之間,證人廖榮並非當事人,則縱其確未曾聽聞其事,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合意贈與土地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如伊等自行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事宜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嗣並共同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堪信為真而可憑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開合意負有辦妥土地繼承事宜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於辦妥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之義務,並互為對價,故兩造間上開合意所成立者係有償之雙務契約,而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開合意所成立者,為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第9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係約定如上訴人自費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繼承事宜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此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將之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合意獲有何利益而屬無償性質;而上訴人代為辦妥繼承相關事宜,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需先完成之附款,如未完成則被上訴人無庸移轉,是以雙方係以上訴人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事宜為條件,由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與上訴人。上訴人雖猶主張伊等因上開合意,負有自費為被上訴人辦妥土地繼承事宜之義務,並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自陳:「當初媽媽贈與的條件是要有辦法將土地變更為曹石段名下,且要與曹石段及劉也合的其他子女整合後才有辦法繼承。所有費用皆由我們夫妻負責」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83 頁),足見雙方所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者,僅為被上訴人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前提條件,並非上訴人所負之法律上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有請求上訴人自費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之權利,且上訴人就是否代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以使條件成就,仍得自由決定,自無與被上訴人所負贈與義務互負對價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有償之雙務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七、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事宜後,被上訴人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原法院卷第94、102 至104 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且本件並非經公證之贈與,或被上訴人為履行對於上訴人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即因而消滅,則上訴人據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乙節,縱認屬實,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即無從代位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後,被上訴人並應按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 號│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之對象 │├──┼────────┼─────┼─────────┤│ │新北市雙溪區大平│6分之1 │廖秀華 ││ 1 │段竹子山小段100 │ │ ││ │地號 │ │ │├──┼────────┼─────┼─────────┤│ 2 │同小段100-1地號 │12分之1 │同上 │├──┼────────┼─────┼─────────┤│ 3 │同小段101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4 │同小段102-2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5 │同小段102-3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6 │同小段102-4地號 │12分之1 │同上 │├──┼────────┼─────┼─────────┤│ 7 │同小段103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8 │同小段103-1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9 │同小段104-1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10 │同小段105-2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11 │同小段120-1地號 │6 分之1 │同上 │├──┼────────┼─────┼─────────┤│ 12 │同小段100-1地號 │12分之1 │楊銘基 │├──┼────────┼─────┼─────────┤│ 13 │同小段102-4地號 │12分之1 │同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