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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陳麗雲

陳麗華李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林井泉被上訴人 陳麗香

陳兪婷陳兪菁陳兪琪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均被上訴人 陳金梯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被上訴人 何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何柏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勞於民國7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繼室李熱、子女陳永昌(以上三人下均逕稱其姓名)、上訴人黃陳麗雲及陳麗華共4 人,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嗣李熱於92年1 月31日死亡,由其養女即上訴人李月秀(下與黃陳麗雲、陳麗華合稱為上訴人)繼承原應繼分,陳永昌亦於95年2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香與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兪婷、陳兪菁、陳兪琪及陳盈均(上5 人下合稱陳麗香等5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0分之1。又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整編前為北安路559 巷1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1 樓面積25.5平方公尺,2 樓面積2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陳勞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陳勞雖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永昌,然並未併將系爭房屋為贈與及移轉,故陳勞死亡後即由李熱、陳永昌、黃陳麗雲及陳麗華繼承而公同共有,僅係由陳永昌管理、修繕,而仍屬陳勞之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又陳麗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7年6 月15日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何柏慧與陳金梯(上二人以下逕稱姓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何柏慧、陳金梯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其等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2,500元。另陳麗香自陳永昌於95年2 月20日死亡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至97年6 月15日出售時止期間共計27個月,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50,000元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扣除陳永昌4 分之1 應繼分後,按應繼分給付上訴人各337,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陳勞之遺產,為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㈢准將陳勞遺產分割,分割分配方法: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各分得持分1/4 ,陳麗香等5 人各分得持分1/20。㈣何柏慧及陳金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陳麗香等5 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25,000 元,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2,500元。㈤陳麗香應給付上訴人各337,500 元,並自97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麗香等5 人以:陳勞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併贈與陳永昌,且陳勞原興建之該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僅餘後方一片牆垣而已滅失,後由陳永昌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此已於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 人間另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0 號,下稱前案)經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勞遺產並應分割,及請求陳麗香返還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金梯則以: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斷為陳永昌所有,而何柏慧善意信賴系爭建物屬陳麗香等5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等善意取得之相關規定,以保護交易秩序。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麗香與何柏慧,,陳麗香並將原與訴外人楊家銘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何柏慧,約定租金匯款帳號亦為何柏慧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未獲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慧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陳勞於7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熱、陳永昌、黃陳麗雲及陳麗華共4 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嗣李熱於92年1 月31日死亡後,由李月秀繼承原應繼分,而陳永昌於95年2 月20日死亡後由陳麗香等5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0分之1 ,另陳麗香於97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何柏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參原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4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20頁),並有原法院104 年4 月17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71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54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勞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遺產,應予分割,且陳麗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予何柏慧與陳金梯,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何柏慧與陳金梯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陳麗香自95年2 月20日至97年6 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給付上訴人等語,然為陳麗香等5 人及陳金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勞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並設有房屋稅籍,且其納稅義務人於陳勞死亡後已變更為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 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門牌證明書、30餘年前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房屋稅核定稅通知書為證(參家調卷第8至12、21、22頁,本院卷㈠第96、145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4 年3 月9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0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陳勞所興建上開房屋於80幾年間由陳永昌整建,此據陳麗香等3 人提出前現場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66頁),依上開相片所示,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磚造兩層樓建物僅餘一面外牆立面及少部分連接鄰房之土磚牆面,其他屋頂、樑柱、天花板等主體結構與建材均已不存而成為空地。又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里長曹玉坤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土角厝,後來改建為磚牆,和隔壁561號的牆全部拆除改成磚牆,與檳榔攤相鄰的牆壁有部分保留等語在卷(參前案卷第87頁背面),另證人即向陳永昌承攬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施工之許朝洲亦於前案證稱:陳永昌於10幾年前委伊至系爭土地處理壞掉的房屋,當時屋頂零零落落,無天花板,牆壁損壞,施工時房屋一側為隔壁房屋的牆而未拆除,另一側則拆除重作,天花板也拆掉重作,施工前後房屋大小差不多等語(參前案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核均與前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原有土磚造房屋僅餘少部分外牆面之情形相符,足認陳麗香等5 人抗辯原由陳勞興建之土角厝已由陳永昌重建為系爭房屋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猶主張:陳永昌僅係就陳勞所興建之房屋為部分修

建,並不影響房屋所有之歸屬,且陳勞興建之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有之房屋稅籍登記亦延續至今,並於陳勞死亡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 人公同共有,足見系爭房屋為陳勞之遺產云云。惟按房屋究係重建或修繕,應依該房屋之結構有無重大改變為判斷,如房屋之結構己有重大變更,雖仍保有部分牆垣,應認係重建,不得認僅係修繕。本件依上開系爭房屋改建前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磚造二層樓房屋僅餘一面外牆立面及少部分連接鄰房之牆面,其他主體結構與建材均已不存,足見陳永昌委由許朝洲改建時,原有之土磚造房屋主體結構已不存在,則重建後之系爭房屋縱保留部分原有牆面,依前開說明亦屬重建,而非僅為單純之修繕。又房屋之拆除重建為事實處分行為,原房屋之所有權因拆除而消滅,並由出資重建之人原始取得重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不因拆除重建之人是否有權處分原房屋而有所異,是縱認陳勞原興建之房屋於其死亡後為遺產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陳永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重建,然該房屋之所有權亦因陳永昌拆除重建而消滅,並由陳永昌因建造而原始取得重建而成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因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經歷年數為61年,97年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勞」,98年至101 年為「繼承人陳麗香、陳兪婷、陳兪菁、陳兪琪、陳盈均、黃陳麗雲、陳麗華」,102 年則為「黃陳麗雲、陳麗華、李月秀、陳麗香、陳兪菁、陳盈均、陳兪婷、陳兪琪8 人公同共有」,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4 年3 月9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0 頁),足見系爭房屋於陳永昌改建後,仍係延續原由陳勞起造房屋之稅籍登記,而納稅義務人名義雖已變更為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人公同共有,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能憑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上訴人雖尚聲請勘驗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面積與建材,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仍保有陳勞起造房屋之部分建材,可認陳永昌僅係部分修繕而非拆除重建等語。惟依前開陳麗香等5 人所提重建前相片及證人曹玉坤、許朝洲之前案證述,已足證明陳勞於系爭土地上所起造之土磚造房屋,於陳永昌改建後面積雖無大異,然其結構於改建後已有重大改變,不因改建後仍保有部分牆面等建材而認僅係修繕,業已詳述如前,則系爭房屋縱有保留陳勞起造房屋之部分原有建材,然仍不影響該房屋之所有權已因陳永昌拆除重建而消滅,並由陳永昌因建造而原始取得重建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是以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房屋,核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結果,自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勞因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採,其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陳勞之遺產而由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亦核屬無據。

㈢又系爭房屋既非陳勞之遺產,自不因繼承而由上訴人與陳麗

香等5人公同共有,則陳麗香就系爭房屋為占用、使用、收益,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何柏慧及陳金梯,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柏慧及陳金梯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香、何柏慧及陳金梯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而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陳勞之遺產而為上訴人與陳麗香等5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㈡依民法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各分得持分1/4 ,陳麗香等5 人各分得持分1/20;㈢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柏慧、陳金梯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陳麗香等5 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25,000 元,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2,500元;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麗香給付上訴人各337,500 元,並自97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