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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邱獻銘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上訴人 顏賽蘭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李岳霖律師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邱上真、邱奕勳、邱奕穎,並共創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嗣因公司於大陸設廠,兩造分居二地,加上經營理念漸異,情感漸淡,自86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17年均未共同生活。而上訴人本有返家同居意願,曾於9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里長,復於99年2 月12日兩造前次離婚事件審理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鑰匙,令上訴人得以返家過年,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住家鑰匙予上訴人,顯然其內心本意亦為離婚,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實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又兩造間數年來爭訟不斷,彼此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再上訴人為安被上訴人之心,曾將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任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房地(含34號地下2層、3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地(含550號、552號地下3層至5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2 )等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上真、邱奕勳、邱奕穎,並將上訴人所有之銘門公司、富揚公司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上訴人返家,兩造已逾17年未共同生活,彼此形同陌路,更因多起訴訟及被上訴人擅自處分財產而嚴重對立,夫妻之情早已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6年間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接連外遇後離家,於上訴人離家期間,被上訴人始終住居於原址,苦守上訴人返家團聚,並透過兩造子女聯絡上訴人返家重聚,從未拒絕同居,迄至99年間,始因稅務規劃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住處,兩造音訊並非全然斷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等姻親亦仍有互動,顯見兩造婚姻家庭相互扶持功能並非全然喪失。而上訴人離家之初,財力甚豐,嗣因為其外遇對象賴竫媛(原名:賴玉梅)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金錢壓力甚大,曾多次恐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交付錢財,甚或相關債權人亦曾要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代為還債,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債權人多有黑道背景,貿然交付鑰匙予上訴人,恐將危及兩造子女之人身安全,是被上訴人希冀先與上訴人共商還債方案,初步解決上訴人債務問題,並釐清上訴人與賴竫媛間是否仍有來往、是否仍有事業合作關係或金錢往來關係等,再行交付家中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貿然交付鑰匙實有正當理由,非拒絕與上訴人同居,況被上訴人雖不能貿然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然已多次邀請上訴人重回家庭,上訴人均冷漠以對一再拒絕,足證不願維繫婚姻之人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兩造間訟爭事件,其中二件為聲請公司解散之非訟事件,一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三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上訴人二次再議發回續偵之案件,兩造間爭議事件實僅有二件非訟事件,其原因事實並均為兩造婚後共創富揚公司所生之內部爭議,其餘均為上訴人無端提告,實難認兩造間訟爭不斷。再兩造所生子女,於欠缺父親陪伴下成長,身心俱受創傷,惟其等並未因此喪志,仍認真向上,被上訴人如同一般母親,期待並儘可能給與子女良好、安穩之生活環境,被上訴人將一部分資產出售予子女,係使子女承繼邱家家業,並照顧兩造子女之生活,非任意處分,至被上訴人變更富揚公司股份登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表明退股,且被上訴人已將出資額退還予上訴人,關於銘門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變更股份登記,上訴人執此訴請離婚,實屬無據。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然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係因上訴人外遇自行離家,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嗣因上訴人為其外遇對象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多次恐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交付錢財,致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安全堪慮,被上訴人始不敢貿然將鑰匙交付上訴人,是兩造之婚姻破綻之原因全係上訴人外遇、恐嚇等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錯,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邱上真、邱奕勳、邱奕穎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457 號卷第11、1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6年間起分居,迄今仍持續分居而未共同

生活,期間已逾17年,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更換門鎖,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里長,復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2 號離婚事件(下稱522 號離婚事件)9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鑰匙,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迄今仍不願將鑰匙交付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邱富麗、邱垂土、邱玉蘭於系爭522 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103 頁),並有存證信函附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2號卷(下稱原法院522號卷)可憑(原法院

522 號卷一起訴狀所附證十二)。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因富揚公司解散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竫媛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而涉訟,業據調閱上開解散公司、背信、偽造文書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97 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3345號、98年度偵字第246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415號處分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73-88頁、第41-43頁)。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4月間、99年10月間、100年7月間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含34 號地下2層、3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房地、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房地(含550號、552號地下3層至5層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2 )等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邱奕勳、邱上真、邱奕穎,亦據原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92頁、第93-106頁、第45-68頁)。㈢綜此以觀,兩造自86年間起即分居,分居後各自生活,其期

間已逾17年,分居期間,兩造除於訴訟中攻詰對方、互指對方不是外,幾無聯繫、往來及互動,上訴人所關注者僅餘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如何處分、分配之事,被上訴人對於處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等重要事項,亦不與上訴人商量,而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彼此毫無關愛、憐憫之情,對於感情破裂、分居之窘境,亦無挽回、修復之意願,夫妻間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對立,雖為夫妻關係,卻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達名存實亡之境況。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音訊非全然斷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等姻親亦仍有互動,顯見兩造間相互扶持功能非全然喪失,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上訴人雖表明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除一再要求交付鑰匙外,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理性平和溝通之舉措,而被上訴人雖表明期待上訴人返家團聚,然竟不願交付鑰匙,僅同意上訴人於家中尚有其他成員時返家,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縱兩造音訊非全然斷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等姻親仍有互動,兩造實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並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更換門鎖後拒絕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不願與上

訴人共尋改善之途,以解決兩造分居之窘境,其任由兩造分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至今,復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任意處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固有可歸責之原因。惟查:上訴人於86年間逕行離家,復於離家後與賴竫媛交往,其後為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與賴竫媛共同出境,至97年11月18日始入境,已據上訴人於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與賴竫媛之前的關係?)男女朋友。有時會同住,有時不會」、「(何時認識賴?)80幾年間。95年間才有交往」、「(你與賴竫媛關係?)他是我的女友,也是生意上合作伙伴」、「(為何後來讓告訴人找不到?)因為賴竫媛有欠債,我就跟他一起出境」、「(是否與賴竫媛一起出境?)是」、「債權人知道我與賴竫媛是情侶,我也怕他自殺,所以就幫他背書」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第267 頁背面、第26

8 頁)。而上訴人於離家期間因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多次恫嚇被上訴人必須代為解決債務,否則將使被上訴人面臨種種麻煩,其後即以股東身分聲請解散富陽公司,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親情對其如糞土,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子女打電話,僅需告知是否願意離婚,業據調閱上開解散公司、背信、偽造文書等案卷查明屬實,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邱上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看到爸爸的措詞非常的不友善。不友善就是恐嚇,類似我要告你全家,或是要媽媽皮扒緊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51 頁反面),證人邱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打電話給爸爸,爸爸那時候,口氣很不好,...叫我不要再打給它,要殺我全家,連我都殺」、「叫你媽媽去把婚離一離,要不然,我就告你媽媽刑事告一堆」等語(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第255頁),證人邱奕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有打給哥哥過,...就說你們全家都去死,這通電話在講的時候,我人就在旁邊,聲音很大聲,我直接就聽到,我親耳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59 頁),且有載明:「投資失利,急於逼債,需於今日中午前解決,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如有不測,做鬼也抓你...如匯款未收到,那鐵定有一場很精采的戲要演,請面對勿輕忽」之簡訊,及載明:「親情現在對我比糞土還不如,能活下去才是最重要的,有錢才是最美的!...我最後衷(忠)告您,夜路走多了,總會遇到鬼!業障積多了,總會有報應,也許現世報應!也許來生報應。...2008年您將會很忙碌!國稅局、法院的都會跟您接觸!保重身體!」、「不要再叫兒子打電話給我了!我只要你回函給我妳是否願意離婚」之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89、294 頁)。由是觀之,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困境,起因於上訴人於86年間逕行離家,並於離家後與賴竫媛交往,復因為賴竫媛作保,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與賴竫媛共同出境,致兩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而上訴人入境後,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毫無修復意願,反一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復因被上訴人未代其解決債務,多次以簡訊、信函恫嚇被上訴人,並以股東身分聲請解散富陽公司,及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未能平和理性溝通,復採取對被上訴人興訟之激烈手段,終致兩造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嚴重對立、互相攻詰、婚姻有名無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為有責程度較大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