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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重義

陳重弘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被上 訴 人 陳美惠

陳美麗陳珊珊(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陳琍琍(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斌(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陳諾威(即陳美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𨛯律師複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被上訴人陳美雅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等人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起訴主張(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繼承人陳秋地(下稱陳秋地)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緞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秋地生前於102年1月9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係其往生時,願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3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又陳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李緞、上訴人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共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特留分則為1/14。而陳秋地所留遺產共有系爭土地及同上地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108,下稱386地號土地)共4筆土地,臺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6萬3,378元、定期儲金80萬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為1,390萬9,195元,依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比例各1/14計算,每人應可分配99萬3,514元。惟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益,仍執系爭遺囑於102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由上訴人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9(詳如附表所示);然除系爭土地外,陳秋地之其他遺產僅餘上述郵局存簿儲金16萬3,378元、定期儲金80萬元及3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4萬4,018元),合計價值為110萬7396元,縱由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平均分配,亦不足伊等應得之特留分額99萬3,514元,故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應概括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於50、60年間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兩造之父母陳秋地、陳李緞之生活皆由伊負責照顧。又陳秋地於75年間出賣新北投土地,將賣出價金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各20萬元;於87年間出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6人各100萬元;於95年政府徵收北投舊厝地,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及上訴人6人各50萬元;101年政府徵收北投路地,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是父親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

而此部分係其先行分配遺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應予歸扣,故陳秋地之應繼財產應再加上其生前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570萬元,合計應繼遺產為1,960萬9,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位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140萬657元(計算式:00000000÷7÷2≒0000000),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分配取得190萬元,較其特留分額140萬657元為高,故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應未受侵害。另伊抗辯生前贈與應予歸扣縱無理由,而有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然系爭3筆土地為陳秋地所有,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身為子女,自應遵守陳秋地所立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系爭3筆土地仍由上訴人3人依系爭遺囑平分取得,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應僅能請求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移轉無效,而非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全部塗銷。再者上訴人願將386地號土地及現金存款96萬3,378元,合計110萬7,396元由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取得,至每人不足62萬4,382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24382),伊願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㈠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8、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如下: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土地價值分別為331萬4,300元、244萬5,666元、704萬1,833元。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108,土地價值為14萬4,018元。

3.臺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16萬3,378元。

4.臺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

(二)陳秋地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緞,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十四分之一。

(三)陳秋地前於102年1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在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下作成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本人往生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歸由本人長男陳重義、次男陳重宗、叁男陳重弘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2頁)。

(四)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由上訴人三人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4-131頁)。

(五)陳秋地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出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依此計算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

(六)陳秋地曾於上訴人3人之就學期間,分別贈與陳重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地、陳重宗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陳重弘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3-148頁)。

(七)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分別係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及68年7月31日結婚,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已侵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並留有如上揭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值合計為1,390萬9,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44018+163378+800000=00000000);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緞,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特留分比例為1/14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25、62-6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解卷第25-34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陳秋地已於生前分給陳美惠、陳美麗、

陳美雅3人各約190萬元,渠等3人在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加入陳秋地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故陳秋地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960萬9,195元,依此計算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額為140萬657元,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至少已受贈取得190萬元,較其特留分額140萬657元為高,故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應未受侵害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皆已否認上情,並稱:被繼承人生前雖有給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等人金錢約280萬元左右,但純屬一般贈與,而非生前特種贈與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外,上訴人主張陳秋地約於8年前有拿出540萬元均分給上訴人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每人各得90萬元,此部分非在上述190萬元之內,故被繼承人先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約28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並陳稱:被繼承人先後分給陳美惠等3人各約280萬元左右,但此僅屬一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75年起迄至101年止,陸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乙節,堪認屬實。

⒊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分別係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68年7月31日結婚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李緞已到庭證稱:「(問:陳美惠、陳美雅、陳美麗何時出嫁?)大約在五、六十年間左右出嫁,三個女兒出嫁後,都搬出去跟先生一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早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及68年7月31日即已結婚、分居,然依兩造所述上情,被繼承人陳秋地贈與金錢之起迄時點係自75年起至101年止,陳秋地既自75年起始陸續將上述金錢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顯見被繼承人陳秋地於上述時間贈與金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時,應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秋地生前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80萬元,係渠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致,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已非可採。至證人陳李緞雖另證述:陳秋地於75年間贈與3名女兒各20萬元,是要協助渠等購屋等語;然其亦已證述:陳秋地亦有贈與上訴人3人每人各一間房子等語,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再佐以陳秋地先後於87年將售屋款100萬元、於95年將土地徵收補償款50萬元、及於8年前將90萬元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時,亦有贈與同額金錢予上訴人3人,可見被繼承人陳秋地當時係將其名下財產公平分配予全體子女,並未獨厚於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核此係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認定此係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贈之財產,自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歸扣而列為被繼承人陳秋地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事屬明確。故上訴人空言指稱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左右,應將之加入作為陳秋地之應繼遺產云云,自無可取。從而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於被繼承人陳秋地生前獲贈之上述金錢,即不得予以歸扣而列入應繼遺產。是以被繼承人陳秋地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390萬9,195元,依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之特留分比例各1/14計算,每人之特留分額為99萬3,514元(計算式:0000000014=9935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⒋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查被繼承人陳秋地前於102年1月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往生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歸由本人長男陳重義、次男陳重宗、叁男陳重弘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取得。」等語,核其內容應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又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由上訴人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22、27-29頁,本院卷第114-131頁)。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僅剩386地號土地(價值為14萬4,018元)及2筆郵局存款各16萬3,378元、80萬元,合計價值僅剩110萬7,396元(計算式:144018+163378+800000=0000000),縱將之平均分配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至多僅可分得36萬9,136元(計算式:00000003=369136),尚不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之特留分額99萬3,514元,可見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

(二)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⒈再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為無

效,而非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全部塗銷,且伊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不足之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應已侵害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特留分,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見理由㈠所述)。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13頁),並於103年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家事起訴狀、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4-8、45-4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既已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得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金錢補其特留分額之不足,自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準此,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已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渠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對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及其權利││ │ │ │ │範圍 │├──┼───────┼──┼───┼────────┤│ 1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393 平│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7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2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290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8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3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835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9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