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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李碩彬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被上訴人 宋菊紅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242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