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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張峻容被 上訴人 周湯瑾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新發為伊外祖父,原無子女,收養訴外人周景輝、周双為養子、女,嗣周景輝與周双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周峻彬、周麗玲,惟於民國48年4 月

6 日離婚,周景輝並於同日與周新發終止收養關係,周双另於50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張雲長結婚,育有子女即伊與訴外人張麗芳、張麗芬,周双於89年3 月1 日死亡,周新發則於94年12月4 日死亡,伊與張麗芳、張麗芬同為周新發之繼承人。然周新發為協助周峻彬辦理抵押貸款,於80年6 月28日將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352 地號、3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周峻彬,系爭不動產僅登記於周峻彬名下,致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權利,於周峻彬96年8 月13日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回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繼承人則以:周新發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渠孫子周峻彬,於周峻彬過世後,由周峻彬子女及其配偶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周新發所為贈與係單純贈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就周新發於80年6 月28日贈與周峻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依同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前述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嗣經本院與上訴人闡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及撤銷贈與,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6-9 、

21、22頁):㈠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周新發為上訴人之外祖父,原無子女,收養周景輝、周双為養子、女,嗣周景輝與周双於4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周峻彬、周麗玲,惟於48年4 月6 日離婚,周景輝並於同日與周新發終止收養關係,周双另於50年3 月13日與張雲長結婚,育有子女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周双已於89年3 月1 日死亡,周新發則於94年12月4 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周峻彬之配偶,於周峻彬96年8 月13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8、72-75 、129-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周新發所有,周双為周新發之養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則為周双之子女,均為周新發之繼承人,惟周新發為協助周峻彬辦理抵押貸款,於80年6 月28日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周峻彬,致侵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之繼承權,爰依回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周新發所有,嗣於80年6 月28日

贈與周峻彬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惟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05-110頁),周新發於80年6 月2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贈與周峻彬,該建物坐落於與系爭○○○區○○○○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中352-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52 地號土地,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龍潭堵段395-10 地號土地,分割自龍潭堵段395-4 地號土地,併參見前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而該建物之建號為與系爭建物同段之141 建號,已於96年8 月1 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現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建號為同段656建號(即系爭建物),係於96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兩者非同一建物,是原屬周新發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已然滅失而不存在,於周新發94年12月4 日死亡後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自不能認係周新發之遺產。至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屬周新發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其地號不盡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未載有周新發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又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所載,周新發贈與周峻彬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則於96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難認原屬周新發所有,縱認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周新發所有,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業經周新發於80年間為協助周峻彬辦理貸款而贈與周峻彬,此贈與原屬所有權人周新發於法令限制內可資自由行使之所有物處分權,經處分後周新發已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綜上,系爭不動產非屬周新發94年12月4 日死亡時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於周峻彬死亡後依法辦理繼承,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侵害上訴人或周双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洵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回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