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敏訴訟代理人 洪瑞月視同上訴人 葉惠文訴訟代理人 劉杰鳴被 上訴人 葉介文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於原審已主張登記於張桂南名下附表一、二不動產共17筆,為張桂南之原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蔣迪先之遺產,於上訴後另主張附表一、二不動產依民法第1178條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依民法第1185條已歸中華民國所有等語,惟此屬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不動產非蔣迪先所有等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葉敏、葉惠文(下稱葉敏、葉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葉介文(下稱葉介文)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蔣迪先與前婚配偶蔣陳氏育有一女蔣蓮娟,張桂南為蔣迪先之後婚配偶,葉介文及葉敏、葉惠文均係蔣蓮娟之子女,蔣蓮娟於民國49年7月8日死亡,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遺產由葉介文、葉敏、葉惠文及張桂南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張桂南於83年12月25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經葉介文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為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
(二)蔣迪先於74年6月4日以前購置並登記於張桂南之附表一、二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蔣迪先所有,並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國有財產署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張桂南之遺產,就附表二不動產為拍賣變價,其餘附表一不動產仍登記為張桂南所有,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葉介文主張權益卻遭財政部國產署、葉敏、葉惠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⑵蔣迪先所遺附表一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蔣迪先所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準備一狀附表三所示。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
(一)74年6月4日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登記之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又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自斯時起其繼承人即得請求登記為夫所有,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蔣迪先死亡之翌日(即82年1月4日)起15年內(到期日為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9日起訴,期間未依法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屬張桂南所有,其拍賣不動產之價金,亦屬張桂南之遺產,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所有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張桂南於71年11月19日以名下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2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可見前開房地屬張桂南之原有財產,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7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領回餘款新台幣(下同)71萬7,657元及溢退稅款3,342元。另附表二不動產編號3至6部分,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業已領回債務人餘款1,477萬6,346元,惟扣除已代墊之張桂南養老院住院費85萬3,610元後,則目前由國有財產署保管之拍賣餘額應為1,464萬3,735元。
(三)若認附表一、二不動產為蔣迪先之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所公同共有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葉敏、葉惠文係代位繼承蔣蓮娟之應繼分,而蔣迪先之配偶張桂南與長女蔣蓮娟之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則被上訴人及葉敏、葉惠文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
(四)附表一不動產因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後,並無任何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且張桂南生前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因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以登記為必要,因登記僅為嗣後處分之要件,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葉惠文則以:我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為蔣迪先所有,全體繼承人應可照比例分配。視同上訴人葉敏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附表一、二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張桂南於83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敏、葉惠文與張桂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蔣迪先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敏、葉惠文之母蔣蓮娟於49年7月8日死亡,蔣蓮娟為蔣迪先與蔣陳氏之女。
(三)張桂南死亡後,經原法院以85年度管字第50號選任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附表一、二不動產皆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於張桂南名下。
(五)張桂南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福星段1小段359地號土地及其上444建號房屋為擔保,蔣迪先為連帶債務人,於71年11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
(六)被上訴人曾代墊張桂南之養老院住院費、喪葬醫療費用等項,而向國產署請求返還,經國產署返還85萬3,61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葉介文起訴主張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蔣迪先之遺產,請求更登記名並予以分割,為國有財產署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蔣迪先與張桂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附表一不動產,均為蔣迪先與張桂南婚姻存續中,於71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張桂南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9頁、第46頁),堪信為真。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之規定,附表一不動產為蔣迪先與張桂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非屬張桂南之特有財產(見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為其二人之聯合財產。國有財產署雖辯稱附表一不動產為張桂南之原有財產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不動產係張桂南自行出資購買,或無償取得,自難採信。依首揭說明,附表一不動產既為蔣迪先與張桂南聯合財產,又非張桂南之原有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登記為張桂南名義,仍應認屬於蔣迪先所有,於蔣迪先死亡後為其遺產。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張桂南與其孫即葉介文、葉敏、葉惠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應就如附表一不動產為更名登記為蔣迪先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張桂南嗣於83年12月25日死亡,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有原法院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葉介文請求國有財產署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國有財產署所拒絕,則葉介文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國有財產署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洵屬有據。國有財產署雖辯稱葉介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核諸前揭說明,此「更名登記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所辯不足採認。
3、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本件顧及登記之連續性,及已死亡之蔣迪先不能為權利之主體,自應於更名登記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是葉介文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4、國有財產署雖辯稱,伊為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張桂南生前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無指定受遺贈人且無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歸屬於國庫而由國家原始取得云云。惟查,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蔣迪先,並不因登記於張桂南名下而屬張桂南所有,已如前述,是附表一不動產即非民法第1185條所稱之遺產(張桂南),當無該條之適用。另原法院指定國有財產署為張桂南遺產管理人之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其理由第二、三項已敘明附表一不動產應屬蔣迪先所有,張桂南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詳見原審卷第50、51頁),國有財產署對附表一不動產之權利狀態,應當知悉。是國有財產署辯稱其於依民法第1178條公示催告後,由其原始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解。
5、再者,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亦為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繼承人蔣迪先之女蔣蓮娟於繼承開始前之49年7月8日死亡,核諸前揭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繼承人之葉介文及葉敏、葉惠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因蔣迪先死亡時,尚有配偶張桂南為其繼承人,張桂南與蔣迪先子輩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準此,張桂南與蔣蓮娟就蔣迪先遺產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而葉惠文、葉敏、葉介文代位繼承蔣蓮娟之應繼分2分之1,再由其三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故其三人各可取得蔣迪先遺產6分之1。
6、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蔣迪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葉介文請求於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衡諸附表一不動產為一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如予以細分將難以使用,因認按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保持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性,對兩造較為有利,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附表二不動產(已拍賣變換為現金)部分: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不動產除編號2外,均為蔣迪先與張桂南婚姻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以前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張桂南名下,而附表二不動產編號2之房屋則於70年12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張桂南所有,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於90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763號強制執行將該房地拍賣,由第三人蔡定神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郭春嬌持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20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1日請求強制執行張桂南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房地,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將該房地拍賣,而由第三人翁麗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至45頁)。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2房地拍賣所得141萬元,扣除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後,由國有財產署領回分配款72萬0,999元【計算式:3,342元+717,657元=720,999元】;附表二不動產編號3至6之房地,拍賣所得1,559萬9,000元,扣除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後,由國有財產署領回分配款1,477萬6,346元,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法院93年3月6日北院錦90執未字第14763號函、99年9月28日北院木98司執字火字第7372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是附表二不動產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國有財產署領回餘款共1,549萬7,345元【計算式:720,999元+14,776,346元=15,497,345元】之事實應堪確認。
2、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設如該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準此,如附表二不動產已經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債權人分配後之餘款1,549萬7,345元則由出賣人張桂南依買賣契約取得,經國有財產署存入國庫機關專戶(見本院卷第142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縱附表二不動產原屬於蔣迪先所有,如於拍賣程序中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因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蔣迪先不得請求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就拍賣附表二不動產所得餘款1,549萬7,345元部分,為張桂南基於買賣契約所獲得之價金,屬於張桂南所有,蔣迪先之繼承人無從本於所有權向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依首揭說明,葉介文自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國有財產署返還。本院已於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葉介文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以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並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於葉介文曾代墊張桂南之養老院住院費、喪葬醫療費用等項,而向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經國有財產署返還85萬3,610元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項費用既屬張桂南個人之支出,應由張桂南分得之遺產中支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葉介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以及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將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10000分之50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地(面積79㎡) │ │有,由兩造按附表││ │ │ │三比例分配 │├──┼────────────────┼──────┼────────┤│2 │同上小段470地號土地(面積20㎡)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471地號土地(面積18㎡)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472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473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474地號土地(面積19㎡) │同上 │同上 │├──┼────────────────┼──────┼────────┤│7 │同上小段475地號土地(面積18㎡)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476地號土地(面積20㎡)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477地號土地(面積114㎡)│同上 │同上 │├──┼────────────────┼──────┼────────┤│10 │同上小段478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11 │同上小段19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同上 ││ │市○○路○○○號8樓之11)房屋 │ │ │└──┴────────────────┴──────┴────────┘附表二:
┌──┬────────────────┬────────┬──────┐│編號│原遺產項目 │拍賣後餘款 │分割方法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72萬0,999元 │共計1,549萬 ││ │地 │(由被告財政部國│7,345元,葉 │├──┼────────────────┤有財產署持有) │介文主張由其││ 2 │同上小段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與葉敏、葉惠││ │市○○街○段○○號11樓之8)房屋 │ │文各分配258 │├──┼────────────────┼────────┤萬2,891元, ││ 3 │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477萬6,346元(│國有財產署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配774萬8,672││ 4 │同上小段588之1地號土地 │財產署持有) │元。 │├──┼────────────────┤ │ ││ 5 │同上小段589地號土地 │ │ │├──┼────────────────┤ │ ││ 6 │同上小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街○○巷○號)房屋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 1 │葉介文 │6分之1 │├──┼────┼────────┤│ 2 │葉敏 │6分之1 │├──┼────┼────────┤│ 3 │葉惠文 │6分之1 │├──┼────┼────────┤│ 4 │張桂南(│2分之1 ││ │遺產管理│ ││ │人:財政│ ││ │部國有財│ ││ │產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