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王樹幗輔 佐 人 劉文海被上訴人 王格琦
王格瑜王樹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被上訴人 王格璿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曾盈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被上訴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之父母即被繼承人王吉齋、周永春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4459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376分之10,及同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99分之32,即門牌號○○○區○○○路2段193巷17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盈珮,並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早於同年2月4日及6日分別辦理系爭房地訴訟繫屬登記註記,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曾盈珮系爭房地爭訟狀況,可見被上訴人曾盈珮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得請求被上訴人曾盈珮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請求分割王吉齋、周永春之遺產,及被上訴人曾盈珮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並塗銷102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買賣移轉登記。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主張伊自始未同意被上訴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行為無效,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年3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大安字第038490號)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盈珮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是否屬遺產範圍而得請求分割,應以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