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王樹幗輔 佐 人 劉文海被上訴人 王格琦
王格瑜王樹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被上訴人 王格璿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曾盈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4459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376分之10,及同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99分之32,即門牌號碼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93巷17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遺產範圍而得請求分割,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本件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裁定,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開民事事件既已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2日判決,訴訟已告終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憑。
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