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庚○○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子辛○○於88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戊○○為辛○○之子,為被繼承人己○○之代位繼承人。另據戶籍記載被繼承人己○○雖另有子辛○○,並於98年7月22日死亡,然辛○○實非己○○之子,辛○○之子即被上訴人丙○○,與辛○○間亦不具血緣關係,自非被繼承人己○○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遺有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街建物)售出價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樓之建物(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36;同地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36,下合稱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伊曾為被繼承人己○○支付下列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一)外傭支出2萬4,700元、外傭健保費2萬7,527元、外傭勞保基金3萬0,884元及醫藥支出13萬4,932元等費用。(二)另案訴訟費用共支出10萬6,650元;政府規費、法院影印、郵費、閱卷費、銀行調卷費用、汽車規費、財產清冊、租地保管租金等費用12萬4,857元。(三) ○○生命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元。(四)喪葬雜支費用共8萬7,970元。(壽衣法會1,500元、祭品水果770元、祭品鮮花880元、五七唸經7,000元、滿七唸經7,000元、祭品罐頭1,806元、香燭冥銀1,080元、規費支出487元、交通費用3,559元、葬儀支出6,000元、誤餐支出739元、雜項支出6,312元;善導寺法會3萬1,500元、現場錄影製作費用9,000元、補發塔位規費、廣告費1,765元、車資680元、汽車規費7,892元。
)(五)100年6月5日起迄分割完畢止之每月管理費用4,200元。
(六)本件起訴後繼承費用、訴訟費用、政府規費、銀行規費、醫院規費之支出6萬3,656元。(七)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代己○○支出之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共29萬7,500元。
又訴外人壬○○因分居取走被繼承人己○○之150萬元;被上訴人乙○○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庚○○遺產150萬元;辛○○侵占被繼承人己○○84年至93年榮民就養金15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產准予如下分割:(一)被繼承人遺產剩餘款核定為監護人報酬,補償上訴人自96年到100年間專職照顧被繼承人所應得補貼。(二)系爭○○街建物售出價款90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乙○○曾有加建工程,可分得300萬元,其餘三家各得2,00萬元。(三)系爭○○路房地按各家持分辦理繼承,並出售分配之。又被繼承人積欠上訴人98年5月至7月及11月至12月、99年1至6月,合計11個月之日常生活支出借貸,合計33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係伊以60年起工作收入約20萬元投入興建該屋,所有建屋費用均由伊支出,辛○○並無資力負擔。則被繼承人己○○置於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93萬2,655元,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配伊昔日投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返還之。為此,請求判決:(一)分割被繼承人己○○遺產;(二)被上訴人應返還33萬元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返還69萬9,49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家訴卷四第146頁)。
(原審判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遺產;(二)被上訴人應返還33萬元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返還69萬9,491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繼承人權利,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系爭○○街建物售出價款900萬元部分:○○街建物一、二樓均經整修,由伊全家居住二樓,一樓租給別人,嗣因地主高同記要賣地,由伊與建商洽談將房子以900萬元出售,並非遺產。關於合作金庫拆遷補償費,於97年6月11日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路增建部分家族成員均有出錢、出力,非上訴人一人所為,仍屬遺產。又被繼承人往生乃家族中大事,喪葬事宜應與家族等人商議如何處理,然上訴人專斷獨行,己○○奠儀均由上訴人收取,喪葬事宜亦由上訴人與○○生命紀念館所簽訂;又伊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庚○○遺產,係上訴人給予伊支用,用於照顧父親及家小,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在未經法院指應為被繼承人己○○之監護人前,擅自支用被繼承人錢財,即屬違法,違法使用之錢財怎能核銷,且上訴人強行將被繼承人己○○帶離○○安養院,均係由菲傭代為照顧,並無請求監護人報酬之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辯稱:辛○○既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長子,伊為辛○○之獨生子,依法為被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所有,僅因上訴人無法理性溝通,導致多次談判破裂無法交屋。○○街建物出售價款部分,已訴訟定奪,且經被繼承人己○○親筆贈與。關於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費,乃被繼承人財產。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對補償金有所有權,且改建費用乃上訴人、被繼承人己○○與癸○○共付,並非上訴人1人出資。至喪葬費用多為上訴人擅自主張,無視其他親屬意見,離譜到要各辦各的,嗣因上訴人主張由其負全責,即視為上訴人自費辦理治喪,他人才勉為其難參與上訴人所辦之告別式,上訴人未經親屬會議就擅自花費,無視其他親屬意見,無法認同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之核銷。又上訴人所述被繼承人己○○照護生活費用,而照顧父母為子女義務。至於訴訟費用,所有訴訟皆為上訴人提出,不能將其訴訟費用分擔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辛○○侵占被繼承人己○○84年至93年榮民就養金150萬元,未負舉證責任,僅憑空猜測,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贈與。被繼承人己○○原居住在○○療養院,因上訴人強行帶離,因此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將被繼承人己○○帶離安養中心後所有支出費用,不應由其他親屬共同承擔。再者,供養父母是應盡義務,所有留在臺灣的子女均善盡孝道,上訴人移居美國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連返家照顧被繼承人己○○花費均列註銷33萬元,實無理由。上訴人未舉證被繼承人己○○有同意系爭汽車使用其姓名登記,並負擔稅金罰款等責任,因此上訴人及其次子子○○有涉嫌偽造文書,為了維護證據保存,在調查結束前不應歸還。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費932,655元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及戊○○則以:系爭房地屬於繼承人權利,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至於○○街建物售出價款900萬元歸屬,因為乙○○所有,並非遺產。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部分,因房屋為被繼承人己○○所有,拆遷補償費自屬被繼承人遺產。而子女為被繼承人己○○做法事,乃屬應該,而所有喪葬事宜亦是上訴人與○○生命紀念館簽訂,奠儀由上訴人收取,自無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核銷喪葬雜文費用。至於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提起,自應由上訴人支付,不應該由遺產支付。而上訴人主張壬○○因分家,在88年間取走被繼承人15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己○○念及被上訴人丁○○、戊○○仍在求學階段,於88年9月24日書立放棄辛○○死亡撫恤金承受權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丁○○、戊○○及壬○○遂將上開切結書呈報主管單位而受領款項,自非贈與。而父母撫養子女,子女照顧父母理所當然,且被繼承人原先住在○○安養中心是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共同決定,上訴人要帶被繼承人己○○搬離○○安養中心亦應與其他手足商量,上訴人未與其他兄弟商量逕行將被繼承人己○○帶走,是關於另行租屋、請外傭等額外開支,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庚○○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子辛○○於88年9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丁○○及戊○○均為辛○○之子,皆為本件被繼承人己○○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均為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子,皆為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辛○○非被繼承人己○○之子,故被上訴人丙○○非被繼承人己○○之代位繼承人云云,雖據提出己○○自傳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辛○○之父為被繼承人己○○,其母為庚○○,被上訴人丙○○為辛○○之子,辛○○於98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己○○則於100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家訴卷一第41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己○○自傳,既經被上訴人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癸○○血型為O型,被繼承人己○○為A型,母親為B型,上訴人為AB型,而被上訴人丙○○與辛○○血型亦不同云云,惟上訴人徒以血型為臆測,未能證明血型與親子關係存有必然關聯,自難信實。另被上訴人丙○○縱未按祖譜命名,不能推斷其非辛○○之子或非被繼承人己○○之孫,兩者關聯性過於薄弱。
(二)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關於個人血型、基因等生物特徵,均屬個人資料,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是於生物特徵採證鑑驗時,自應予參酌,兼顧真實發現與當事人權益保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辛○○與被上訴人丙○○間不具親子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尚不能釋明足以懷疑被上訴人丙○○、甲○○及被繼承人己○○之血緣關係存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以被上人丙○○個人可資判斷親緣之生物特徵,鑑驗被上訴人丙○○、甲○○及被繼承人己○○之親子關係存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因此,縱令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不願接受生物特徵比對親緣關係,亦不能憑此為被上訴人丙○○不利認定。是故,依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辛○○之父為被繼承人己○○,被上訴人丙○○為辛○○之子,辛○○於98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己○○於100年6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丙○○即為被繼承人己○○代位繼承人。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尚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街建物之售屋款及合作金庫之補償款等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等語。經查:
(一)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己○○之遺產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1萬2,014元、臺灣銀行部分38萬3,156元、郵局3萬9,065元,○○安養院保證金則為8萬元等語,經原審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整理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家訴字卷三第195頁),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後,原判決書乃將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二)、(三)(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稱己○○於死亡時遺有上開金額之存款、保證金等財產乙節已為自認,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存款、保證金如附表編號2至4、6「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己○○之遺產云云,並據提出遺產現金部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己○○之遺產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1萬2,014元、臺灣銀行部分38萬3,156元、郵局3萬9,06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和局103年9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遺產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5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現金部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僅係自行製作之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本院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其已合法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是己○○之遺產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及○○安養院保證金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4、6「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二)系爭青年路房地依卷附國防部102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家訴卷四第228頁),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尚未移轉予被繼承人己○○或其繼承人,且己○○亦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書係由二代子女甲○○等5人共同簽訂,惟渠等均未獲同意授權,故該買賣契約書應無具法律效力,雖臺北地院裁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己○○監護人,惟其裁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得否代理被繼承人己○○即受監護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均涉有疑義等情,有國防部103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五第28頁至第160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己○○購置系爭青年路房地,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復未舉證證明其業經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己○○購置系爭青年路房地,縱兩造不爭執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己○○遺產,惟被繼承人己○○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系爭○○路房地之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兩造,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為變賣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街建物售屋價金900萬元為遺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家訴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繼承人己○○於95年11月15日委任被上訴人乙○○代理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00萬元之價金,出售臺北○○○區○○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全部及其旁增建部分予買方,並約定買受人於當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己○○則於是日將上開建物交付予買受人點收,是己○○於95年11月15日起已非系爭○○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繼承人己○○既於生前可管理及處分系爭○○街建物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則該款項須於100年6月5日己○○死亡時仍為其積極財產,始得為其遺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900萬元之買賣價金於己○○死亡仍為其積極財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街建物之售屋價金900萬元為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係補償伊出資興建房屋而生,非屬遺產。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被繼承人己○○親屬會議時,亦決議該拆遷補償金係分配給伊云云,固提出開會記錄為證(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84頁),並以證人田婉華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縱出資於己○○所有建物旁之增建,亦難認己○○所有建物已附屬於增建部分,而由上訴人取得包括主建物在內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且被繼承人己○○於死亡時,於其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為93萬2,655元等情,業經合作金庫營業部函復屬實,復有103年3月18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一第32頁;原審家訴卷五第13、14頁),故己○○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存款93萬5,655元,應屬其遺產。被繼承人己○○之親屬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己○○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此次會議,決議內容之一部:「國防部配售房屋(台北巿○○路○○○巷○○號○○樓)所增建部分之補償金歸屬,同意由監護人丑○○代為領取後將補償金額分配給甲○○」,有開會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84頁),故到場之被上訴人僅決議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上訴人,非決議或認定該補償金額自始為上訴人所有,且該會議係被繼承人己○○生前由親屬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並無處分被繼承人己○○財產權限,該次會議紀錄自不足證明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應由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難採取。綜上,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七、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應扣除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將剩餘款分配予伊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1.上訴人雖主張外傭支出2萬4,700元、外傭健保費2萬7,527元、外傭勞保基金3萬0,884元及醫藥支出13萬4,932元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明細表、收款單、看護照片、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收據發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10月21日函、外籍看護工幫傭合約書、支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210至214頁、第217頁至242頁反面),惟上開費用均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難以遺產支付,其主張自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費用共支出10萬6,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8、156頁);政府規費、法院影印、郵費、閱卷費、銀行調卷費用、汽車規費、財產清冊、租地保管租金等費用12萬4,857元(見本院卷一第137、158頁)云云,雖據提出訴訟費用支出明細、遺產管理費用明細、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常年法律與問聘任書、委任契約、證明書、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第259頁反面至第275頁、第302頁反面至第315頁反面),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汽車,業經兩造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非遺產等語,其持有或使用該車輛所生費用,自不應由遺產支付;另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其餘費用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費用,即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生命紀念館之治喪費用18萬9,150元等語,並提出○○○生命紀念館文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卷一第30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此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4.上訴人另主張伊支出之喪葬雜支費用共計8萬7,97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云云,雖據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追思明細、照片、治喪費用支出明細、匯款申請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治喪工作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7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96頁反面、第301頁反面、第30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己○○死亡乃家族中大事,法會事宜應與家族等人商議如何處理,惟上訴人專斷獨行,上開法會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且上開費用係因追悼法會所為之支出,端視繼承人有無認依踐行此程序以追念被繼承人之必要,核非殯葬所必要,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追念法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8萬7,970元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亦難採取。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之訴訟代理人壬○○因分居取走被繼承人己○○之150萬元;被上訴人乙○○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庚○○遺產150萬元;辛○○於90年到93年間,在臺東侵占己○○就養金15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云云,雖據提出辛○○訂婚費用、壬○○信件、喪葬收支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惟壬○○非繼承人,被上訴人乙○○非自被繼承人己○○受贈財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於應繼遺產中歸扣之,且依被上訴人丁○○、戊○○辯稱:伊父辛○○為國中教師,死亡時撫恤金依法為父母、配偶及子女均分,己○○念及伊等仍在求學階段,於88年9月24日書立放棄辛○○死亡撫恤金承受權等語,足見被繼承人己○○係放棄辛○○死亡撫恤金之承受權而非將其應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丁○○、戊○○或壬○○。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乙○○係受領其母庚○○之遺產150萬元,且依其辯稱:上訴人於返美前將支票交與伊,並囑託由伊領取用於照顧己○○及家小等語,是被上訴人乙○○非從被繼承人己○○受有財產之贈與,自難於應繼遺產中歸扣之。上訴人另主張辛○○侵占被繼承人己○○84年至93年榮民就養金15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己○○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遺產除附表所示外,無其他可分割而未分割之遺產,是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庚○○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子辛○○於88年9月14日死亡,被告丁○○及戊○○均為辛○○之子,皆為本件被繼承人己○○之代位繼承人,而辛○○之父為被繼承人己○○,被上訴人丙○○為辛○○之子,辛○○於98年7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是被上訴人丙○○自得代位繼承。因此,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1.本件應由遺產中支付者為○○○喪葬費用18萬9,15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中扣除,所餘款項125萬8,341元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編號6○○安養院保證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均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各為8分之1分配。
2.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債權,合計共400萬元,考量債務人與兩造之關係、清償可能性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債權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由被上訴人乙○○取得,附表編號9所示債權由被上訴人丙○○取得,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由被上訴人丁○○及戊○○各取得2分之1。
3.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己○○之監護人,自96年到100年間專職照顧,應將遺產之剩餘款核定為監護人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購買物品皆未徵得親屬會議同意,擅自盜用被繼承人己○○郵局存款,且疏失照顧致被繼承人住進加護病房而死亡,上訴人未善盡照護之責,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經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己○○之監護人,並未向臺北地院聲請核定監護人之報酬,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既未經法院核定其任監護人之報酬,則其主張應將遺產之剩餘款核定為其任監護人報酬云云,要無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5月至7月及11月至12月、99年1至6月,合計11個月支出被繼承人己○○之日常生活費用33萬元,及合作金庫拆遷補償款中之69萬9,491元為伊所有,係被上訴人無法律關係所受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雖據提出生活費用總覽、居家照顧明細、食品雜支明細、日常生活收據明細、醫藥支出明細、追加結辦明細、被繼承人繼承費用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明細表、存摺內頁、醫藥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電費通知、收據、現金帳、日記、食品雜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票、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149頁、第208頁正反面、第210至214頁、第243頁至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52頁至第272頁反面、第276至3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合作金庫拆遷補償款係己○○之遺產,非上訴人所有;己○○生前每月有1萬5,000元之生活費匯至其郵局帳戶,且銀行帳戶內有存款可支應生活所需,無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系爭合作金庫拆遷補償費係系爭遺產之一部,非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合作金庫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金庫拆遷補償款中之69萬9,491元,於法無據。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繼承人己○○生前每月有1萬5,000元之生活費匯至其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且己○○於100年6月5日死亡時,其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合作金庫拆遷補償費合計281萬4,381元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己○○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己○○有受扶養之必要,堪認被繼承人己○○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應認己○○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己○○無受扶養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己○○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受有33萬元之不當利得云云,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及駁回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元及69萬9,491元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本院認定之金│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或兩造│額(新臺幣)│ ││ │ │不爭執 │ │ │├──┼────────────────────┼────────┼──────┼──────────────────┤│1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兩造不爭執1,447,│1,447,491元 │扣除應支付費用189,150元,其餘1,258,3││ │ │491元 │ │41元,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 │ │ │、被上訴人丙○○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 │ │ │ │丁○○及戊○○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元 │12,014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 │ │ │ │○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存款 │3,679元 │383,156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 │ │ │ │○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 │ │2,398元 │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4 │郵局存款 │ │39,065元 │○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補償款 │233,164元 │932,655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 │ │ │ │訴人丙○○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 │ │ │ │及戊○○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6 │○○安養院保證金(於99年1 月28日由被告乙│115,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 │○○領取,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 │ │ │○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丁○○及戊○○││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7 │被繼承人己○○對上訴人甲○○所有之1,000,│ │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 │000元之債權 │ │ │ │├──┼────────────────────┼────────┼──────┼──────────────────┤│8 │被繼承人己○○對訴外人丑○○所有之1,000,│ │ │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全部。 ││ │000元之債權 │ │ │ │├──┼────────────────────┼────────┼──────┼──────────────────┤│9 │被繼承人己○○對訴外人辛○○所有之1,000,│ │ │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全部。 ││ │000元之債權 │ │ │ │├──┼────────────────────┼────────┼──────┼──────────────────┤│10 │被繼承人己○○對訴外人壬○○所有之1,000,│ │ │由被上訴人丁○○、戊○○取得全部。 ││ │000元之債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