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已死亡之訴外人乙○○於民國58年10月21日對丙○○所為認領行為無效,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中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丙○○於繫屬本院期間之
103 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44頁),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養父乙○○於58年10月21日認領丙○○,惟丙○○與乙○○間並無親子血統關係,係訴外人即丙○○之母丁○○自別處抱養,伊為乙○○之合法繼承人,丙○○與乙○○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乙○○於58年10月21日認領丙○○之行為無效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自幼即與乙○○共同生活,親子關係密切互動,上訴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血緣關係,應由上訴人為舉證,非得僅以所謂鄉里傳聞任意興訟。縱認丙○○與乙○○間無血緣關係,亦得認乙○○已有收養丙○○的意思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乙○○於58年10月21日對丙○○之認領行為無效。丙○○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乙○○於58年10月21日對丙○○之認領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乙○○於65年4 月28日認領戊○○之行為無效部分,未據戊○○上訴,已告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然若認領人與被認領人就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在俱無爭執,且歷有年所,此時二者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應屬常態,利害關係人如仍主張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血緣關係者,該利害關係人係因認領無效而受利益之一方,自應由其就認領人所為認領意思表示有無效事由(欠缺真實血緣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如就長期安定之身分關係居之不疑,而利害關係人於親子之一方或雙方均死亡後,起訴請求確認認領無效,如認此等情形應責由主張認領有效之一方就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有失公允。再於法律上不應容許檢驗或醫學方法上無從檢驗之情形,將真偽(血緣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主張認領有效之一方,並據以推翻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長期認定存在之親子關係,非但有害於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於主張認領有效之一方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更應認於此情形應由主張認領無效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丙○○係於00年00月00日由丁○○所生,於58年10月21日為乙○○認領,其後即與乙○○、丁○○同住一戶,86年10月17日乙○○原配偶己○○死亡後,乙○○並於87年
3 月26日與丁○○結婚,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 至7 頁)、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丙○○(原從母姓丁)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乙○○自58年10月21日認領丙○○起迄95年9 月20日死亡時止,期間歷長達37年之久,未見認領人乙○○與被認領人丙○○間有何否認認領或爭執血緣關係不存在之情,兩人並就戶籍資料上所載父子關係居之不疑而無異詞,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應屬常態,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訴,應由其就乙○○所為認領意思表示有無效事由(欠缺真實血緣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況上訴人僅以街談巷議流言,即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與乙○○間有血緣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乙○○於95年9 月20日死亡(戶籍資料記載死亡時間),迄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提起本訴時止,時隔已近5 年,縱丙○○有意以醫學檢驗方式,亦屬不能(詳後),況丙○○復繼之於103 年10月15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此等情形若仍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屬顯失公平。
4.又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乙○○對丙○○所為認領無效,並非確認乙○○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確曾有認領丙○○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認領人乙○○與被認領人丙○○均未爭執之認領意思表示,於乙○○死後請求確認其認領為無效,應由上訴人就乙○○所為認領有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請求命為血緣鑑定,應否許之?
1.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並以:「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驗,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自宜審慎為之。爰於笫二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語。
2.前揭規定,雖係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所為規範,然於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間血緣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時,因同樣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之考量仍屬同一,是前開關於應否為相關醫學上之檢驗,及檢驗之程序、方法,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應予注意等規定,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聲請檢驗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且為此一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需通過「必要性」審查。經查:
(1)上訴人請求分別鑑定丙○○與丁○○、乙○○間有無血緣關係,其所憑係以:鄰里間有在流傳丙○○是丁○○姊妹之小孩,乙○○因無法生育才收養丙○○云云,然就乙○○無法生育之事實,乃表明不知是否曾經醫學檢驗(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等不知所由之街談巷議耳語,實難認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
(2)雖上訴人復質疑丙○○出生證明開立之時間違反常理、記載謬誤,係偽造之產物云云。然查,丙○○係於00年00月00 日辦理出生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出生證明開立時間亦為同日(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係配合辦理出生登記而請求醫院開立,因丙○○係丁○○非婚生子女,以當時時空背景,此等非名譽之事因隱諱而遲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程序,尚可理解;又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蔡婦產科醫院58年10月7 日開立出生證明時,以民間慣用之虛歲而言,確已30歲,上訴人以丙○○出生時丁○○年僅28歲,指前開出生證明關於丁○○年齡之記載謬誤云云,應屬誤會。又上訴人徒以40餘年前之一紙出生證明記載枝節之瑕疵,任意衍生、臆測,意欲佐證前揭(1)所述流言,亦非可採。
(3)參以乙○○血型為AB型,丁○○、丙○○血型均為A型,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檢附之血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第58至59頁),丙○○於基本血型配對確無法排除係乙○○、丁○○所生,益徵上訴人懷疑乙○○、丙○○血緣關係存否之基礎,並不存在。
(4)況就醫學上可行性言,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據覆:「……本案被繼承人於97年(應為95年)死亡後土葬,迄今約4 年(應為6 年),研判其大體應已嚴重腐敗致有DN
A 含量不足,則成功檢出之機率不高」。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 年9 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10342101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請求開棺自乙○○遺體採取檢體等程序,於醫學上之可行性,容有可疑。至上訴人網路列印之新聞資料,僅憑傳播之新聞資料,難窺全貌,其或與本件案例事實、相關條件未必相符,且係涉及可能之刑事犯罪,應被害人家屬要求所為之必要調查。本件乙○○、丙○○生前均未爭執其等間存在親子關係,上訴人僅因其與丙○○、丙○○繼承人間就乙○○遺產爭執之利害關係,於未釋明懷疑之具體事實、「成功檢出之機率不高」之情況下,即意欲挖掘乙○○遺體採樣以達其摸索證據之目的,其必要性實有欠缺。
3.綜前,上訴人未釋明足以懷疑乙○○、丙○○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其聲請之檢驗方法成功檢出機率不高而非醫學上所全然認可,必要性復有欠缺,其關於血緣鑑定之聲請,自屬不應許之。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應就乙○○對丙○○所為認領係屬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除不應准許之血緣鑑定聲請外,上訴人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關於乙○○與丙○○間無血緣關係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上訴人據以主張乙○○非丙○○生父,其所為認領係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於58年10月21日對丙○○之認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