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聲 明 人 劉喬恩
劉芳毓兼上列二人 林畇葇法定代理人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劉盈秀與被上訴人劉志雄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盈秀於原審係以劉志雄為被告,請求確認已死亡之訴外人劉石存於民國58年10月21日對劉志雄所為認領行為無效,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中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劉志雄於繫屬本院期間之103 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44頁)。聲明人以其等為劉志雄繼承人,就本件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親子關係事件聲明承受(見同上卷第60頁),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