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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洪美連

洪美惠洪榮廸洪榮達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洪榮富

洪榮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游秀梅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美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洪美連、洪美惠、洪榮廸、洪榮達、洪美萍(下稱梁洪美連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梁洪美連等5 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榮富、洪榮進、洪美娟(下稱洪榮富等3 人)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固主張洪徐秀珍並無遺產,惟洪徐秀珍於民國99年5 月30日死亡時,其定存、活儲帳戶仍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 元、33元,且兩造對於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地(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是否為洪徐秀珍之遺產生有爭執,洪榮富等3 人對於洪徐秀珍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將使梁洪美連等5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洪榮富等3 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梁洪美連等5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㈠洪榮富等3人與梁洪美連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洪榮富等3 人主張洪徐秀珍可以自有資財生活,無受有扶養之需,拒絕返還梁洪美連等5 人代墊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係對洪徐秀珍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而洪徐秀珍自94年間起至99年間往生時止,陸續7 次因病入院臥床診治,每月並應複診、追蹤病情,為利眾多子孫隨時查詢探病,均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由相同醫師診治,然洪榮富等3 人始終未予關心、照護,亦從未陪同洪徐秀珍就診,或代為辦理入、出院等事宜,其3 人長期對洪徐秀珍生活、健康漠不關心。又洪徐秀珍於99年5月28日病危,梁洪美連等5人依洪徐秀珍遺願,於99年5月29日20時8分許辦理出院,準備讓洪徐秀珍返家彌留,詎洪榮富、洪榮進2人竟於99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未經在場子孫同意,強將剛從振興醫院返家彌留之洪徐秀珍,再送至幾無病歷之榮民總醫院,致洪徐秀珍於到院前死亡,到院後,竟又以「急診2 小時也好,聽母親講真心話」之理由,要求醫師對到院前已死亡之洪徐秀珍施打11劑強心針。洪榮富等3 人上開行為,已足使洪徐秀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而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得以默示之表示為之,洪榮富等3 人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之事由,梁洪美連等5人自得請求確認洪榮富等3人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洪榮富等3 人對洪徐秀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3人惡意不予扶養,洪徐秀珍自85 年間領有殘障手冊時起至99年間往生之扶養費用,均由梁洪美連等5人代墊,以洪徐秀珍每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洪徐秀珍94年5 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5年期間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095,449 元,洪徐秀珍之子女8名,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返還梁洪美連等5人之扶養費用為136,931元。而梁洪美連等5人於95年5月29日至99年5月30日4年期間支出洪徐秀珍醫療費用56,802元,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返還梁洪美連等5人醫療費用7,100元。又梁洪美連等5人於92 年2月19日至99年9月29日期間不定期看護洪徐秀珍,看護日數合計215日,以看護費每日2千元計算,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返還梁洪美連等5人看護費用53,750元。再洪徐秀珍於99年5月30日死亡,梁洪美連等5人代墊喪葬費用201,100元,洪榮富等3 人每人應返還梁洪美連等5人喪葬費用25,138元。則梁洪美連等5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榮富等3人每人返還222,919元〔136,931元(扶養費用)+7,100元(醫療費用)+53,750元(看護費用)+25,138元(喪葬費用)=222,919元〕等語。

〔原審判決洪榮富等3 人應各給付梁洪美連等5 人72,523元(即扶養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6,773元、看護費用5,75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梁洪美連等5 人其餘之訴。梁洪美連等5 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確認之訴及請求洪榮富等3人應各給付喪葬費用25,138元部分,洪榮富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梁洪美連等5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洪美連等5 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洪榮富等3 人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上開廢棄部分,洪榮富等3 人應各再給付梁洪美連等5 人

2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洪榮富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洪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洪榮富、洪榮進抗辯:㈠梁洪美連等5人不否認洪榮富等3人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婚生子女,亦未否認洪榮富等3 人之繼承權,又一再陳稱洪徐秀珍已無遺產,梁洪美連等5 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洪徐秀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梁洪美連等5人指摘洪榮富等3人對洪徐秀珍惡意不予扶養,核非事實。至梁洪美連等5人聲稱洪榮富等3人對洪徐秀珍未盡孝道,均屬其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洪榮富等3 人為讓洪徐秀珍獲得醫療救援,要求應至醫院急救,遭梁洪美連等5 人阻撓,嗣要求醫師盡力急救,亦遭梁洪美連等5 人指為違反洪徐秀珍遺願及對大體不敬,對洪徐秀珍未盡孝道、阻止急救挽回生命實為梁洪美連等5 人,並非洪榮富等3人。梁洪美連等5人就洪榮富等3 人對洪徐秀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洪徐秀珍在世時曾表示「(遺產)不要給洪榮富、洪榮進及洪美娟」等語,既未提出相關實證為據,其空言主張洪榮富等3人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之事由,不足採信。㈡梁洪美連等5 人並未舉證洪徐秀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5人主張洪榮富等3人應分擔支付其5人代墊之扶養費48 萬元,尚非可採。而洪徐秀珍生前與梁洪美連等5人同住,其5人縱持有54,187元之醫療費用單據,亦不能代表該項費用係由其5 人所支出,且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記載洪徐秀珍之姓名,益見該項費用係由洪徐秀珍所支出,其5 人既無法證明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洪榮富等3人自無分擔支付之理。又梁洪美連等5人就洪徐秀珍有看護之必要、實際看護日數為何及其5 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其5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分擔看護費用5,750 元,亦不足採。再洪榮富等3人已先行支付洪徐秀珍喪葬費用190,780元,洪徐秀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1萬餘元亦由梁洪美連等5 人領取,梁洪美連等5人縱曾支出喪葬費用201,100元,洪榮富等3人亦無庸再各給付25,138元予梁洪美連等5人。況洪徐秀珍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於94 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則於同一時期匯款3,495,000 元至洪徐秀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買賣價金加計洪徐秀珍之自有資金,已足以支應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洪榮富等3人自無分擔上開費用之義務。且梁洪美連等5人不否認上開買賣價金已自上開帳戶匯出,洪徐秀珍對於上開房地移轉及買賣價金匯入、匯出之事應不知情,洪美惠等3 人所為之移轉應為假贈與、假買賣,該房地仍為洪徐秀珍所有,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其租金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洪徐秀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洪榮富等3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梁洪美連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

梁洪美連等5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洪徐秀珍之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30日死亡。

㈡梁洪美連等5人支出洪徐秀珍喪葬費用201,100元,洪榮富等3人支出洪徐秀珍喪葬費用190,780元。

㈢洪榮廸因洪徐秀珍死亡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14,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洪榮富等3 人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於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5人代墊徐秀珍生前之扶養費用48萬元、醫療費用54,187 元、看護費用46,000元、喪葬費用201,100元,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分擔扶養費6萬元、醫療費用6,773 元、看護費用5,750元、喪葬費用25,138元,均為洪榮富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洪榮富等3 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洪徐秀珍之繼承權?㈡梁洪美連等5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榮富等3人各返還其5人代墊之扶養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6,773 元、看護費用5,750元、喪葬費用25,138元?茲論述如下:㈠洪榮富等3 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

對洪徐秀珍之繼承權?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梁洪美連等5人固以洪榮富等3人對於洪徐秀珍惡意不予扶養,對於臥病之洪徐秀珍長期未予關心、探視、照護,於洪徐秀珍彌留之際,強行將洪徐秀珍送至幾無病歷之榮民總醫院,致洪徐秀珍於到院前死亡,到院後,又要求醫師對到院前已死亡之洪徐秀珍施打11劑強心針為由,主張其3 人對於洪徐秀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惟梁洪美連等5 人就洪徐秀珍曾表示洪榮富等3 人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得以默示之表示為之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梁洪美連等5 人並未舉證證明洪徐秀珍生前有任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表示洪榮富等3 人不得繼承,難認洪徐秀珍已默示表示洪榮富等3 人不得繼承。至洪美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她(即洪徐秀珍)有說還沒有處理的,基本上不給洪榮富、洪榮進、洪美娟」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僅足認洪徐秀珍生前曾就其名下財產加以規劃分配而已,對照洪美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母親有講過她的遺產要怎麼處理?)不要給洪榮富、洪榮進及洪美娟,因為洪榮富及洪榮進他們都已經有房子了,洪美娟是因為她老公愛喝酒所以不給,媽媽是陸陸續續講的,媽媽在94年時就在處理她的財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及洪榮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曾說過,因為洪榮富、洪榮進已有清江路、杏林三路等房地過戶給他們,所以其他房產要由我們來繼承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益徵洪徐秀珍縱曾表示其名下財產尚未處理者不分予洪榮富等3 人,亦係因洪榮富、洪榮進已分得房地,及洪美娟之配偶喜好喝酒,始規劃尚未處理之房地由梁洪美連等5 人分得,並非因洪榮富等3人對其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表示其3人不得繼承。洪徐秀珍既未表示洪榮富等3 人不得繼承,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洪榮富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洪徐秀珍之繼承權,核不足採。

㈡梁洪美連等5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榮富等3人各

返還其5人代墊之扶養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6,773 元、看護費用5,750元、喪葬費用25,138元?⒈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兩造均為洪徐秀珍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洪徐秀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000元,扣除每月敬老補助及殘障津貼4千元,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8千元,94年5 月31日至99 年5月30日5 年期間其所需生活費用合計48萬元(8,000×12×5=480,000),復為洪榮富等3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3頁)。又洪徐秀珍為00 年出生,於94年間為70餘歲之人,並領有殘障手冊,於死亡前之99年5 月13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定存、活儲帳戶各有存款9 元、483,433元,99年5月30日死亡時,上開帳戶僅餘9元、33 元,並無其他遺產,亦有殘障手冊、財政部國稅局清單、97-9

8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9頁、第26頁、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147-148 頁)。上開存款金額含政府每月敬老補助及殘障津貼4 千元(原審卷二第148頁),而扣除每月敬老補助及殘障津貼4千元前,洪徐秀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000元,復如前述,依此計算,洪徐秀珍94年5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5年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為72萬元(12,000×12×5=720,000),其上開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於上開期間所需生活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洪徐秀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由兩造共同扶養,尚非無據。茲洪榮富等3 人不否認洪徐秀珍於94年期間與梁洪美連等5人同住,其3人並未給任何扶養費用,而洪徐秀珍於上開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為48萬元,按兩造8人平均分擔計算,每人應分擔金額為6萬元(480,000÷8=60,000),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給付扶養費6萬元,應為可採。

⑵洪榮富等3 人雖抗辯除上開存款金額外,洪徐秀珍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 段○○號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則於同一時期匯款3,495,000 元至洪徐秀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上開買賣價金加計洪徐秀珍之自有資金,已足以支應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之扶養費用,且洪美惠等3 人就上開中央北路房地所為之移轉應為假贈與、假買賣,該房地仍為洪徐秀珍所有,以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其租金收入至少600餘萬元,洪徐秀珍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查:上開中央北路房地業經洪徐秀珍於94年間贈與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因贈與不能適用優惠稅率,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美惠等3 人,業據承辦上開中央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蔡明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有見過面,因為他們的媽媽有委託我辦理財產贈與」、「(有無跟他們的媽媽見過面?)有,他媽媽精神狀態都正常,我有跟他確認房子跟土地要贈與給幾個兒女」、「(為何所有權登記原因是勾選買賣?)因為過戶的土地增值稅有分自用跟一般,若是贈與就不能適用『自用』的優惠稅率,買賣的話可以適用優惠稅率,會更優惠,他們在房屋過戶之後又把房子拿去辦貸款,再把錢匯給他媽媽,國稅局也通過了,算是部分贈與部分買賣,用買賣也可以省下贈與稅」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洪美惠等3人係因贈與取得上開中央北路房地,其3人於同一時期匯款3,495,000元至洪徐秀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係為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達其免課徵贈與稅之目的,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洪徐秀珍之真意,凡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侵占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為同一認定(原審卷一第41-44頁、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192-197頁),洪榮富等3人抗辯上開買賣價金加計洪徐秀珍之自有資金,已足以支應洪徐秀珍所需生活費用,尚難憑採。又上開中央北路房地既於94年間贈與洪美惠等3 人,洪徐秀珍自該時起即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該房地即無使用收益權,自無租金收入可言,洪榮富等3 人抗辯洪徐秀珍就上開中央北路房地之租金收入至少600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3人並無分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亦非可採。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其5人為洪徐秀珍代墊醫療費用54,187元,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分擔6,773元(54,187÷8=6,773),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56頁,原審卷一第110-123頁),洪榮富等3人對上開金額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抗辯梁洪美連等5人與洪徐秀珍同住,且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記載洪徐秀珍之姓名,上開醫療費用應係洪徐秀珍自行支出等語。惟查:洪徐秀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恐亦無資力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梁洪美連等5人既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應認其5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洪榮富等3 人僅空言加以爭執,就上開醫療費用係由洪徐秀珍支付,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其3 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係洪徐秀珍自行支出,難謂可採。至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固記載病患姓名為洪徐秀珍,惟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病患姓名與實際繳納醫療費用之人,非當然同一,尚難僅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患姓名為洪徐秀珍,即謂上開醫療費用係由洪徐秀珍自行繳納,併予敘明。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洪徐秀珍於95年1月8日至95年1月24日,因左側髕骨骨折、右膝關節炎住院16日,98年12月23日至98年12 月30日,因右肱骨幹骨折7日,已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63、64、67、68頁)。洪榮富等3人固否認梁洪美連等5人曾僱用看護人員或支出看護費用,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所付出之勞力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洪榮富等3人抗辯梁洪美連等5人並未僱用看護人員或支出看護費用,其3 人無分擔看護費用之義務,核非可採。觀諸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洪徐秀珍於上開住院期間分別進行骨折復位鋼打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單側置換手術,及右肱骨打釘子手術,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顯然因手術治療而行動不便,確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而洪徐秀珍於上開住院期間係由梁洪美連等5人照護,其5人主張因照護洪徐秀珍所付出之勞力,得以相當於看護費用為評價,洵屬正當。茲洪徐秀珍需人看護之日數為23日,按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千元予以金錢評價,梁洪美連等5人得主張之看護費用合計46,000 元(2,000×23=46,000),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分擔之看護費用為5,750 元(46,000÷8=5,750),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洪榮富等3人應各給付看護費用5,750元,應予准許。

⒋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⑴梁洪美連等5人主張其5人支出洪徐秀珍喪葬費用201,100 元

,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負擔25,138 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送貨單為證(原審卷二第5-7頁)。惟查:洪榮富等3人亦支出洪徐秀珍之喪葬費用190,780元,該項費用與梁洪美連等5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未重複,已據其3 人提出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77頁),並據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會計曾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54頁),洪榮富等3 人既已支付洪徐秀珍喪葬費用190,780元,其金額已逾其3人就梁洪美連等5人所支出喪葬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梁洪美連等5人請求洪榮富等3人每人再分擔25,138元,即非有據。

⑵梁洪美連等5 人雖主張喪葬費用應斟酌洪徐秀珍之習俗、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洪榮進未尊重多數人之意見,自行洽定豪華公祭儀式,其所支出喪葬費用中之訃聞100 份、毛巾54條,為其個人交際所需,不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亦不應與其5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相抵扣等語。惟查:喪葬儀式為追思亡故親人之禮儀,子女對於父母喪葬事宜如何辦理如未能達成協議而各自處理或增加項目,尚不得逕認他方所舉辦喪葬儀式之支出,非屬正當喪葬費用。洪榮富等3 人因認梁洪美連等5 人辦理之喪葬儀式過於簡略,另行委請禮儀公司增加告別式相關儀式、禮品、佈置及VIP 安靈等項目(原審卷二第77 頁),核其內容,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而其3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與梁洪美連等5 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未重複(原審卷二第154頁),加計梁洪美連等5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1,100 元,其金額復未逾40萬元,以洪徐秀珍高齡近80歲,其金額尚屬相當,並未超逾一般喪禮習俗及洪徐秀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梁洪美連等5 人主張上開喪葬費用190,780元,不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亦不應與其5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相抵扣,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梁洪美連等5人請求洪榮富等3人各給付梁洪美連等5人扶養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6,773元、看護費用5,750元,合計72,523元,洵屬正當,其5人主張洪榮富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洪徐秀珍之繼承權,及洪榮富等3人每人應分擔洪徐秀珍喪葬費用25,138 元,則非可採。從而,梁洪美連等5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榮富等3人各給付72,52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梁洪美連等5 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榮富等3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梁洪美連等5 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確認之訴及請求洪榮富等3人應各給付喪葬費用25,138元部分,洪榮富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榮富等3人不得上訴。

梁洪美連等5 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