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黃沛呈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人 鄞芳惠
鄞芳麗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鄞義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6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係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子女。被繼承人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6日死亡,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4人於90年1月16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經臺北地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在案。另鄞義俊、鄞芳薰2人雖未聲請裁定限定繼承,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亦視同限定繼承。
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四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鄞成業遺產: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下稱仁愛路套房)②日本不動產柏木ハイツ317號及杉並區小房(下稱日本柏木、杉並區房地)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下稱臺北中崙郵局存款)等財產,記載於鄞成業遺產清冊內,顯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借款債權本票,經於95年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6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業已確定,為免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致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鄞義賓、鄞芳薰、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部分:被繼承人鄞成業自67年1月1日起即將南港醫院交予長子鄞義俊經營,醫院實際擁有者或實際負責之人均為鄞義俊。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後,因是否有民事或對外債務,除鄞義俊外,被上訴人等因旅居國外及婚嫁未與鄞成業同住,無從知悉。90年1月15日任職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被上訴人鄞義賓夫婦取得認證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回台,委請蔡調彰律師辦理拋棄繼承,惟因拋棄繼承期間計算恐有爭議,故陳報「限定繼承」,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4人並無隱匿遺產之居心及行為。且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鄞成業遺產其中①仁愛路套房係由被上訴人先母鄞張美秀登記與第三人黃耀文,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鄞芳薰,為其特有財產,不應認為鄞成業之遺產。②日本柏木及杉並區房地早已出售而不存在。③臺北中崙郵局存款被上訴人均不知悉,依國稅局之鄞成業歸戶財產,亦無該款項之記載。另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權人,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二)鄞義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6人係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子女。
2、被繼承人鄞成業於89年11月6日死亡,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4人於90年1月16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在案。另鄞義俊、鄞芳薰2人雖未聲請裁定限定繼承,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亦視同限定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鄞成業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等為鄞成業之繼承人且已呈報限定繼承或為其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等為限定繼承時,所申報之遺產清冊不實,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債權所得執行之範圍,是否僅限於鄞成業之遺產即屬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2年8月14日將其債權讓與他人(見原審卷第214頁),惟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故上訴人雖於訴訟中將債權讓與他人,並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限,被上訴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利益:⑴隱匿遺產。⑵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對繼承人之不正行為予以制裁,故第1款所謂「隱匿」遺產及第2款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係以明知有此遺產,而故意予以藏匿,或故意為虛偽之申報者為限,如欠缺故意而僅係錯誤或過失遺漏者,即無剝奪繼承人限定利益之必要,而非上開條文所指應剝奪限定繼承利益之不正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第1款故意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及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有遺產故意予以藏匿,或故意虛偽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日本柏木、杉並區房地部分: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鄞成業於85年5月1日所寫之遺囑:註記「爸爸在日本的房屋①柏木ハイツ(大樓名稱)317號。②杉並區小房(租學生),但已有協議。」等語主張鄞成業遺產中有此不動產未經申報云云。惟經本院囑駐日本代表處查詢結果,上開日柏木、杉並區房地早於被繼承人鄞成業去世前已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此有該處104年6月23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部事項證明書表題部及該處104年7月16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及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應可確認。準此,日本柏木、杉並區房地並非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甚明,自無被上訴人是否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可言。
2、臺北中崙郵局存款部分:上訴人雖以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9-2懸帳通知專案)通知鄞成業,記載:「貴帳戶最後一次活動日期為94年12月2日…」,證明被上訴人於鄞成業死亡後,仍繼續使用與提款,而該帳戶內現尚有存款3萬餘元,主張被上訴人6人在鄞成業遺產清冊所為之記載不實云云。惟查,依本院函查臺北中崙郵局存款開戶申請資料、餘額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所示,該帳戶雖為85年3月21日鄞義賓代理鄞成業開戶,但距鄞成業去世4年餘,鄞義賓是否仍有記憶,已非無疑。且觀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於鄞成業去世時餘額為4萬1,245元,其後於89年12月21日、90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有郵局撥入存款利息,嗣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12月2日則分別遭強制執行提取1萬3,461元,此外查無存提款紀錄,足見自鄞成業去世後,被上訴人未曾提領該帳戶存款。
再以被上訴人申報遺產時所依據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並無此筆存款紀錄,亦有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案卷(下稱原法院90年度繼更字3號)所附臺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不知此筆存款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隱匿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不正行為。
3、仁愛路套房部分:上訴人主張鄞芳薰等於85年7月2日書立「承諾同意書」(下稱上開承諾同意書)及「鄞成業文教基金會」之資料均有仁愛路套房之記載,可知鄞芳薰係基於其父鄞成業之指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明知仁愛路套房係鄞成業之遺產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去世後,由鄞芳惠、鄞芳麗、
鄞義煌、鄞義賓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被上訴人鄞義俊、鄞芳薰並未列名陳報遺產,此經本院調閱90年度繼更字3號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鄞義俊、鄞芳既未參與聲請限定繼承,僅因他繼承人聲請而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第2項),自無故意虛偽申報遺產清冊之可能。上訴人雖以鄞芳薰曾於另案表示已有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故不用再辦了(見本院卷第179頁),主張鄞芳薰故意不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鄞芳薰上開陳述,係因為他繼承人聲請限定承認效力所及,而消極地表示不須再辦理,上訴人主張其故意不辦理云云,屬推測之詞,為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鄞義賓辯稱其當時在日本工作、居住本欲拋棄
繼承,其餘聲請限定繼承之被上訴人鄞芳惠、鄞芳麗、鄞義煌亦居住國外(鄞義煌居住澳洲)或嫁人離家居住(鄞芳惠住臺北市士林區;鄞芳麗住臺北縣深坑鄉),因時間因素不及聲明拋棄繼承,故委由蔡調彰律師代為聲請限定繼承等情,則據其提出經駐日代表處認證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陳報狀、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原審卷第25、26、71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限定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參以當時民法規定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須於2個月內為之(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2項),而鄞成業於89年11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鄞芳惠、鄞芳麗、鄞義煌、鄞義賓於逾2個月,未逾3個月之90年1月16日向法院聲請限定承繼(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辯稱不及聲請拋棄繼承等語,尚非無據。鄞芳惠、鄞芳麗、鄞義煌、鄞義賓既本欲拋棄對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之繼承,僅因限於時間因素而聲請限定繼承,且觀其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因無法及時製作鄞成業遺產清冊,而遭原法院駁回,經本院發回後,方依律師意見聲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欠稅資料、勞工保險局書函製作遺產清冊(見原法院90年度繼更字3號卷第10、16、19頁),縱有未明查鄞成業遺產之過失,亦難認其等聲請限定繼承時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
⑶依上訴人提出「鄞成業文教基金會」文件(見原審士林地
院家訴字卷第16頁)之支出明細,僅以仁愛路套房為會址,無從依此判斷仁愛路套房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提出之「重要通知存證函」文件(見原審士林地院家訴字卷第18、19頁),其內容雖記載創辦成業保健聯誼社,預計出售仁愛路套房為資金來源,但捐贈人以本身之財產為紀念親人而成立組織,為社會上常見作法,是不能憑此認定仁愛路套房為鄞成業遺產。
⑷再觀之上開承諾同意書,僅有鄞義俊、鄞義賓及鄞芳薰簽
名,鄞芳惠、鄞芳麗、鄞義煌並未簽名。且其上記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等語(見士林地院家訴字卷第15頁),先稱「承接家父鄞成業」仁愛路套房,依文義似屬於鄞成業一人單獨所有,其後又稱「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則為鄞成業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前後矛盾,真實情形為何,已難從文義上認定。又依上開承諾同意書後段記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有關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姐妹共同分擔。」等語,是仁愛路套房日後如有移轉,其稅費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而非由鄞成業負擔,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實質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稅費用之態樣亦有不符,故不能憑此遽認仁愛路套房係由鄞成業借名登記鄞芳薰名下。鄞義俊雖曾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證稱仁愛路套房為鄞成業借名登記於鄞芳薰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鄞義俊與上訴人關係非淺,自承有共同投資、乾姐等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否為同居人有疑義),鄞義俊經營南港醫院亦長期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6
1、162頁),且鄞義俊於本件與其自身利害有關之事件,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與事理不符,於另案所為證詞信憑性不高,難以採取。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家庭會議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雖曾提及出售仁愛路套房價金,扣除鄞義賓代墊200萬元後餘款作為鄞成業安養費用(見原審卷第135頁),但並未表明該套房為鄞成業所有,且依該會議內容亦多次提及由子女平均負擔鄞成業之安養費用(見原審卷第131頁),是此家庭會議紀錄並不能證明仁愛路套房屬於鄞成業所有。
⑸查仁愛路套房於6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母鄞張美秀所有,於8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耀文所有,再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鄞芳薰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影印卷第25頁背面、第36至48頁)。又登記名義人黃耀文於98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其不知悉以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影印卷第87頁),上訴人與鄞芳薰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亦不爭執仁愛路套房於82年9月14日借名登記在黃耀文名下,係為避免因南港醫院訴訟案件,致遭查封始為之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黃耀文之意思等情,與鄞義俊、鄞義賓證述相符(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2 46號影印卷第95頁正面、121頁反面、122頁正面),且鄞芳薰於上開承諾同意書記載「(※P.S.目前老爺大廈14樓B代表人黃耀文先生)」等字(見士林地院家訴字卷第15頁)可佐,堪信仁愛路套房曾借用黃耀文名字登記,在移轉登記予鄞芳薰所有以前,原本仍應登記為鄞張美秀之名義。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登記認為仁愛路套房為其母親鄞張美秀所有,並非父親鄞成業之遺產,尚非無據。
⑹雖然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依據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見解,認被上訴人之父鄞成業、母鄞張美秀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鄞張美秀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63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取得之仁愛路套房,仍為鄞成業所有。又以民法第1017條雖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該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鄞張美秀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已於83年1月14日死亡,無從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仍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認定仁愛路套房屬於鄞成業所有等語(見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影印卷更㈡審判決第11頁)。惟上開確定判決對仁愛路套房所有權認定之法律敘述,甚為複雜,非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理解,是對於仁愛路套房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實難有此認知,自不能以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次更審於104年5月判決確定之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於90年7月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明知仁愛路套房屬於鄞成業所有,而有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上有虛偽記載情形。
⑺被上訴人抗辯鄞芳惠等4人申報遺產清冊時,依據國稅局
財產歸戶資料、不動產登記,主觀上認為仁愛路套房為其母鄞張美秀所有而不屬於鄞成業所有等語,應屬可信。至鄞張美秀83年1月14日去世時,鄞成業雖可繼承取得仁愛路套房公同共有權利,惟此屬於法律規定之效果,鄞芳惠等4人主觀上既認套房非鄞成業所有,則於申報時是否故為虛偽之記載或因過失遺漏此公同共有權利,亦無證據可茲確認,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日本柏木、杉並區房地已於鄞成業去世前即移轉予第三人,非鄞成業之遺產,臺北中崙郵局存款鄞芳惠、鄞芳麗、鄞義煌、鄞義賓聲請限定繼承時並不知悉,而仁愛路套房雖經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為鄞成業所有,但因法律關係繁複,非鄞芳惠等人聲請限定繼承時可得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以及於遺產清冊上虛偽申報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虛偽申報之不正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