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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謝宛倩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被上訴人 李垣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兩造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動輒摔擲物品,甚曾掌摑伊數次,不能理性溝通。又上訴人婚後不久經常藉故玩樂晚歸或在外過夜,嗣伊發現上訴人手機中有多封與他人的曖昧簡訊而欲與之溝通,竟遭上訴人拒絕並出言辱罵。上訴人亦曾於101 年4 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已無繼續婚姻之意。而上訴人自102 年9 月中旬至月底有半數時間未返家,兩造並分房互不說話。又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伊母親表示兩造準備離婚後,又於同年月6 日至9 日期間離家,嗣於同年月10日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歸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拒不與伊聯繫,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伊表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而兩造婚前協議家庭費用平均分擔,惟婚後所有費用諸如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電梯保養費用、布置家居費用、三餐費用、出遊費用、汽機車保養費用、寵物照顧費用等均由伊負擔,上訴人薪水則僅供自己花用,並拒絕依協議負擔部分費用,顯無意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另伊父親前於99年、102 年間借用兩造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房地(下稱五股房地)及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以下與上開五股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欲為出售時,上訴人竟稱五股房地為伊父親所贈與而拒絕配合交付相關資料,並擅自變更印鑑證明,致無法依約辦理過戶而遭買受人即訴外人畢玉成訴請兩造賠償損害,並經判決兩造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28,500 元確定,伊父亦因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價值觀不同,感情亦已淡薄,且上訴人拒絕理性溝通,更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無意與伊共同經營婚姻,且兩造長久未為聯繫,雙方已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並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原屬正常,對彼此親友亦維持良好關係,偶有爭吵亦隨即和睦,伊如加班晚歸均會告知被上訴人,外出聚會亦均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無不回家之情形。然伊於102 年9 月5 日意外自上訴人與其胞妹間的簡訊內容,始得悉被上訴人非真心與伊結婚,且因偶有爭吵而想傷害伊及伊家人,並對前女友難忘舊情,兩造因此陷入冷戰狀態,伊不知所措方於102 年10月6 日至被上訴人乾姐家暫住並透過其居中調解,嗣於同年月9 日返家,然兩造仍持續爭吵及冷戰,伊為使雙方能有冷靜空間,伊遂於同年月10日暫時返回娘家,被上訴人亦未反對,然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並叮囑被上訴人注意生活照顧及家庭安全,未料嗣伊欲返家時,被上訴人竟拒絕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伊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尚需負擔自身的保險費及娘家支出,而被上訴人收入較多,故婚後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大筆款項,其餘小筆、零星則由伊分擔,並已行之多年,其中水電等費用則係由被上訴人父母支付,伊並無不分擔家庭費用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伊離家期間,與家人決定出售被上訴人父母贈與兩造之五股房地,然因被上訴人委由仲介出售之價格未及兩造原約定之金額,伊為阻止售屋方為變更印鑑證明,為維護自己權利之正當行使。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故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未為修補感情行為,亦可認其可責程度較高,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結婚且未育有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婚後不能理性溝通,經常晚歸及在外過夜,又拒依兩造協議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復無意維持婚姻並離家迄今,且擅自變更印鑑證明致無法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需賠償買受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婚後兩造發生爭吵時,上訴人動輒摔擲物品

並曾掌摑伊數次,及婚後經常藉故玩樂在外過夜,且於102年9 月中旬至月底有半數時間未返家等情,惟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淑美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後住在伊樓下,兩造常常吵架且會冷戰,都不是什麼大事,應該是看待事情的方式不同,伊覺得兩造都很幼稚,上訴人在半夜常會尖叫,伊亦曾看過被上訴人臉上有抓傷,被上訴人表示是遭貓抓傷,惟伊自他人知悉應是上訴人所抓傷,兩造嘴巴都一樣爛,吵架時都沒有好話;兩造很少自己煮飯,家事都是被上訴人在作,伊覺得上訴人有公主病;被上訴人愛打電動,而上訴人愛出去玩,被上訴人都是在家裡打電動,是個宅男,而上訴人有時半夜12點才回家;被上訴人很會喝酒,每個星期都會喝,喝酒後就愛講話,會嘮叨,伊勸過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都不聽等語(參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李垣荻亦於原審證陳:

兩造活動都各走各的,沒有互動,兩造會在半夜吵架,伊不知兩造有無肢體衝突,但覺得還好,103年10月3日上訴人吵著要離婚,就伊所知是為了父母要賣屋之印鑑問題,還有兩造相處不合的情況等語(參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謝文芸於本院證陳:兩造婚後雖會因倒垃圾之類的事情爭吵,但伊認為有情緒的方式也是一種溝通,且據伊所知上訴人並沒有在外玩不回家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背面),足見兩造婚後常因生活細故、個人興趣與看法不同及被上訴人父母財產之事而發生爭吵。至證人王淑美雖證稱上訴人曾抓傷被上訴人云云,然此既係自他人處聽聞而得,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爭執時經常有摔擲物品或毆打被上訴人,及經常藉故在外過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難遽信屬實,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曾就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平均分擔,且

上訴人拒不依約分擔等語,雖據證人李垣荻於原審證稱:兩造會因金錢吵架,可能是因為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給的錢不夠而爭吵,但實際情形伊並不知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李垣荻就兩造爭吵原因係出於個人臆測。且依證人王淑美於原審證稱:兩造有為錢吵架,但不是為了生活費而吵,因為生活費都是由伊支出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之水電等部分生活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父母支付乙節相符。故兩造婚後雖曾因生活費用發生爭吵,然無法遽認上訴人有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信屬真實而不足逕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與「重任陳」之人以MSN通話軟體對話

,上訴人稱「上次去她們家烤肉」「隔天秀京說:你很愛跟肉圓玩餒!」,「重任陳」則回稱「嘴巴與行為別出包就好」(參原審卷㈠第64至80頁),觀其對話內容,尚難遽認上訴人涉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上訴人之胞姐於100年10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對話時,雖亦言及要出去玩就要有本事把家事顧好、這麼愛約、如果這樣玩就不要有婚姻等語,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軟體紀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依其文義,上訴人之姐僅告誡上訴人與人交遊時,應將家務處理妥當,並非指責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伊

簽署等語,雖據提出兩造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05 頁),惟上訴人此後至102 年10月10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前,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維持婚姻生活,自難認上訴人尚存有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㈤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離家,嗣於同年月

9日返家,旋又於同年月10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顯有離婚之意等語。惟被上訴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其妹李垣荻稱:「其實我也很想離婚」「反正他媽把她當公主養」「我如果有天砍她」「我會再去砍她媽」「跟阿姨」「如果是王秀魚就相反了」「我沒有遇到過這麼好的女孩子」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原審卷㈠第81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因被上訴人在伊酒後看到上開手機對話內容而吵架,之後上訴人離家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之母王淑美稱:「媽媽、我們準備離婚了,得知你的房子要賣,不過我必須跟你們說,我有我要爭取的!垣樑的證據在我他的手機裡面,如果你們想看、你可以跟(應漏植「他」字)要!我最近公司很忙、有什麼事情,傳Line吧!我很幸運當過你們的女兒,只是你們的寶貝兒子讓我太失望了!我沒有辦法在原諒他了!爸媽,對不起!宛倩」等語,此據原審勘驗證人王淑美提出之上開手機對話內容無訛(參原審卷第55、56頁)。另兩造於102年9月至同年12月6日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固亦數次表達無法繼續婚姻之意,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依上開上訴人與王淑美及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應足認上訴人確因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批評、恫詞與對其他女子眷戀之意等對話內容,萌生離婚念頭,且不知所措方為離家迄今。惟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離家後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期間,上訴人尚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絡,提醒被上訴人天冷注意照顧身體及關心兩造所飼養寵物情形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上訴人自100年10月10日離家後並非對被上訴人不予聞問,足見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與李垣荻之對話所生離婚之意應已有和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拒不與伊聯繫云云,要非可採。

㈥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父母親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

下,嗣被上訴人父母於102 年10月4 日欲將五股房地出售,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變更印鑑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而遭訴外人畢玉成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兩造應各給付訴外人畢玉成違約金確定;而被上訴人之父李崇清就五股房地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判決李崇清勝訴在案,尚未確定;另李崇清亦就系爭房地之爭執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52 號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固有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參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85 至190 、67至82、143 至

146 、161 至162 頁),惟兩造係於102 年10月6 日因故發生爭執而上訴人離家後,始因上訴人變更印鑑證明而發生爭執,自難認此為造成兩造感情不睦而無法理性溝通之原因。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有經常摔擲物品或毆打被上訴人、經常藉故在外過夜、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拒依協議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已生難以修復之破綻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固可認上訴人當時確有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惟被上訴人陳稱當時認兩造婚姻仍可修補,故擱置上開離婚協議書而未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當時兩造婚姻尚不因此而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離家迄今未歸,且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6 日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及王淑美表示有離婚之意,並於離家後又因變更印鑑之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然係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對其批評、加害及對其他女子之留戀等言語所致,實屬事出有因。又兩造於96年間結識後交往,97年間被上訴人赴大陸工作時上訴人亦辭職隨同前往,至99年

2 月間始因被上訴人父親重病而偕同返臺,且因兩造感情穩定而於99年5 月18日結婚,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93 頁),可知兩造係因具穩固感情基礎而結合,且雖於先天之個性、看法上或容有差異,然非無互為溝通協調而共同生活之能力。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離家後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期間,尚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達關心,離婚之意已見和緩,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月餘即提起本件之訴,則兩造雖因上開事由而有不睦,然客觀上應尚非不能就相處不洽之因素為積極之商議而共謀修補,自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已生難以修復之破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無意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讓上訴人返家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00頁),則兩造自102 年10月10日起分居迄今,實係肇因於進行本件離婚訴訟程序及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返家之故,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再進行婚姻諮商(參原審卷㈠第49頁),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仍一再表達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與返家之意願,並願續與被上訴人進行婚姻諮商之意(參原審卷㈠第43頁),亦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地以挽回婚姻(參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仍欲維持婚姻,僅被上訴人一造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則兩造婚姻關係尚非難期雙方再經由同居共處之努力而為彌補。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雖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客觀上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