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李憲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靜潔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訴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訴部分,屬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三元(7,144,508-6,446,700+23,105=720,913),應徵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1,000+11,895=12,895),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