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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杜進玉

張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吳曉慧

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豫中(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係單身榮民,平日與伊等共同生活,並與上訴人杜進玉情同親子,平日以義父、義子相稱。張豫中生前於82年2 月25日立具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公證人認證,其遺囑內容載明:「吾所有財產統由義子、姪女夫婦杜進玉、張粉共同處理」等旨,顯係將財產遺贈與伊等之意。張豫中過世後,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移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將張豫中生前存款結餘新臺幣(下同)243 萬6,700 元(下稱系爭存款)無息存入國庫,伊等已於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期間之101 年4 月16日表明願受遺贈之意,被上訴人竟予否認,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179條第4 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6,7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載「共同處理」,僅有處置、辦理之意,無從推斷張豫中有將系爭存款遺贈上訴人之意,充其量僅能認為指定其擔任遺囑執行人而已,絕非遺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6,7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豫中於82年2 月25日自書系爭遺囑,並經板橋地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

㈡張豫中於99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68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擔任張豫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板橋地院以100 年1 月24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程序。

㈢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之101 年4 月16日表明願受遺贈之意。

㈣張豫中生前存款,經被上訴人扣除辦理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後用,結餘243 萬6,700元無息存入國庫專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有系爭遺囑、認證書、被上訴人101 年4 月19日函、張豫中榮民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板橋地院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7、17、19、70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張豫中以系爭遺囑表示贈與系爭存款之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張豫中有無將系爭存款遺贈上訴人之意?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張豫中無將系爭存款遺贈上訴人之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合理解釋之。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立書人張豫中現年七十二歲膝下無子

廿年前收義子杜進玉一起生活十年前主持與吾堂姪女結婚,婚後仍在一起生活至今,人生天年有限特身後之交代如後希遵照辦理:⑴不要火葬。⑵可向河南同鄉會洽購墓園安葬。⑶吾所有財產包括中和市○○街○○○○號、中和市○○○段○○○ ○○○○ ○號土地持分(下稱中和房地),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00-0號定期儲金種類代號(2 )0000000 之存款(即系爭存款)統有義子杜進玉、姪女張粉夫婦共同處理,但必須將美金壹萬元匯于老家河南省鎮平縣賈案張樓張文斗『張英滿』收」等旨(見原審卷第6頁),觀諸系爭遺囑字義,張豫中僅指示上訴人共同處理其財產之意,並無將中和房地、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且「贈與」或「贈送」一詞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熟知並常用,若張豫中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衡情當不致捨棄此一般人皆知之詞語不用。又依社會一般通念所謂「處理」,亦僅指處置、辦理之意,尚無從擴張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是依系爭遺囑記載意旨,要難認張豫中已有遺贈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張豫中以系爭遺囑表明贈與系爭存款之意云

云,並舉證人吳燕霖附和證稱:「98年底張豫中住院,我到醫院看他,他說他還在的時候錢不會過戶,他不在的時候錢才會給原告2 人」、「張豫中住院期間,我提到存款要不要先過給原告,張豫中說的大概意思就是他在世的時候錢不會給原告兩人,他很生氣的說反正他死了以後錢都是你們的(指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證人吳燕霖於原審係證稱:「我認識張豫中,認識有20幾年了,他生前立遺囑的事情我知道,張豫中有1 個堂兄弟跟他建議去辦個遺囑公證,他考慮結果認為也可以。有1 天,張豫中、張豫中的叔伯(大陸)、張豫中的叔伯的女兒、張粉、還有我,一起到土城地方法院辦理公證,這是80幾年的事情,詳細日期我也忘記了」、「(問:有無看過遺囑?)他寫好有拿給我看,那時候已經公證完畢了,在法院那邊他拿給我看」、「(問:證人是否還記得內容的意思?)內容大概就是講說他往生以後,交代張粉、杜進玉幫他處理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稽之系爭遺囑記載張豫中生前指示向河南同鄉會洽購墓園安葬處理後事,並將美金1 萬元匯交張英滿之意旨,顯然系爭遺囑所稱「吾所有財產…統有姪女張粉、義子杜進玉共同處理」等詞,除中和房地已由張豫中生前另行處理外(詳如後述),其主要目的係指定系爭存款用途(即購置墓園處理後事、匯交美金1 萬元),並交待上訴人共同執行之意,尚難謂張豫中有將系爭存款遺贈或歸屬上訴人之意思。證人吳燕霖亦不諱言:「(問:是否知悉張豫中於生前為什麼沒有將存款交給原告?)因為張豫中有一些同事告訴他,如果太早把錢交過去,到晚年會不會人家不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張豫中對上訴人仍有防備,縱使上訴人分別係其義子、姪女,仍唯恐將系爭存款交付上訴人,晚年即無人照料;且依吳燕霖上開證詞,張豫中係在盛怒狀況脫口對吳燕霖表示死後系爭存款始歸屬上訴人,充其量僅係98年底住院期間內心之想法,既未形諸於系爭遺囑,能否執此遽謂其預立系爭遺囑時即有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法效意思,實非無疑;至於張豫中生前與上訴人、張英滿等彼此間關係親疏,亦無足推斷張豫中有何遺贈系爭存款予上訴人之意。即難徒憑證人吳燕霖上開證詞,驟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⒋證人吳燕霖復證稱:「(問:有無房子、遺產之類的說要送

給他們?)是有提到,因為他是大陸來,他是單身沒有結婚,沒有後代。張豫中是有說過如果他不在了,那個房子就送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惟:張豫中於86年7 月22日將中和房地以353 萬元代價出售予上訴人杜進玉,並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杜進玉僅支付第1 期款100 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67 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50-54 頁),並經證人吳燕霖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據證人吳燕霖證稱:「買賣的事情是有提到,有提到要付錢,但是付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張豫中有提過原告杜進玉給他100 萬元,他才要過戶,但是詳細情形、錢有沒有付,這些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姑不論張豫中有無免除杜進玉就中和房地第2 、3 期買賣價金債務,張豫中既堅持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始願辦理過戶事宜,顯然其生前亦無贈與中和房地予杜進玉之意。則證人吳燕霖有關張豫中表示死後將中和房地贈與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張豫中以系爭遺囑表示贈與中和房地、系爭存款之意思云云,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張豫中生前以系爭遺囑表明贈與上訴人系爭存

款之意,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17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 萬6,7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