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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乾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魏呅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魏呅給付陳乾隆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乾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乾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乾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乾隆(下稱陳乾隆)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魏呅(下稱陳魏呅) 於民國48年7月14日結婚,婚後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不同居長達10餘年,陳乾隆因而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玆以兩造婚後經營多種商行,所賺金錢都交由陳魏呅保管,於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斯時,陳乾隆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陳魏呅名下除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130分之132及其上同小段288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松山路房地)外,並有數筆存款與投資,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陳魏呅應給付陳乾隆新臺幣(下同)407萬6,33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魏呅則以:系爭松山路房地為其75年間購入之國宅,頭期款由其母贈與,之後銀行分期貸款係以兩造所生之子陳智經、女陳美倫、陳美春共同經營之明快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協助償還,為陳魏呅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松山路房地為陳魏呅現存之婚後財產,實乃陳魏呅於68、69年間設立明快事務所,勤奮工作,始能於75年間購買,而陳乾隆自婚後不久即成日在外與女人廝混,飲酒作樂,自63年間即與陳魏呅分居迄今,期間陳乾隆曾因違反票據法入獄,嗣後不惟先後於74年、77年以兩造之子陳智經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0萬元及35萬元,均由陳魏呅與陳智經經營之明快事務所之營業收入代為清償,又多次返家索錢花用,如有不從,即拳腳相向,將其毆打成傷,陳乾隆對其名下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自不得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否則顯失公平。又其名下之銀行存款並非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係兩造所生子女長期以來給付陳魏呅扶養費,陳魏呅省吃儉用存下,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且陳魏呅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主要用於支付陳乾隆對陳魏呅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其餘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次子陳良為之花費,並非為減少陳乾隆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況兩造分居已逾

3、40年,陳乾隆對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毫無貢獻, 亦不得請求分配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魏呅應給付陳乾隆15萬6,237元。 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乾隆其餘之訴。陳乾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乾隆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魏呅應再給付陳乾隆365萬3,650元之本息 (陳乾隆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魏呅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魏呅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魏呅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乾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乾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48年7月14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乾隆向原

審法院起訴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判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

㈡以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100年5月9日為基準日, 陳

乾隆無現存之婚後財產,陳魏呅現存之財產為系爭松山路房地。

㈢陳乾隆於本件訴訟前,以保全對於陳魏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陳魏呅所有財產,經原審法院准予扣得陳魏呅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各8萬9,864元、16萬8,945元、5萬3,664元, 共計31萬2,473元(下稱系爭存款)。 嗣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對陳乾隆之法律扶助而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陳魏呅於基準日時已將系爭存款全數提領。

五、陳乾隆主張兩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其得向陳魏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陳魏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陳乾隆能否向陳魏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若干?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48年7月14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乾隆起訴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 又以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100年5月9日為基準日,陳乾隆無現存之婚後財產,陳魏呅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松山路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陳魏呅雖辯以系爭松山路房地購買價金係其母及子女提供,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惟查,系爭松山路房地係屬國宅, 陳魏呅於74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陳魏呅雖辯以購買系爭松山路房地之頭期款係娘家母親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所生之子陳智經於原審係證述:「(系爭松山路房地)本來是母親的名字,現在也是母親的名字。我們松山的房子原告(指陳乾隆)擅自出租,後來母親不讓原告出租,把人家的東西搬出去,因為房屋是母親的」「貸款是我跟我妹妹做明快事務所賺的錢」「每個月去銀行繳現金,買賣國民住宅給我一本按月開立繳納單據,我們就拿去銀行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 而兩造所生之女陳美倫在美國出具書狀亦陳稱:「本人陳美倫曾在明快會計事務所上班,協助母親陳魏呅購買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路○○○號8樓以報其養育之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足見系爭松山路房地確係由陳魏呅購買,貸款雖曾由兩造所生之子女出於孝親,而以任職之明快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協助繳交,然此究難謂系爭松山路房地係由兩造所生子女贈與陳魏呅,陳魏呅所辯系爭松山路房地係無償取得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松山路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該區段門牌相同建物型態(11層含以上有電梯住宅大樓)最接近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實價,即以101年9月每平方公尺交易金額14萬6,000元計算, 系爭松山路房地之價值為730萬7,300元(計算式:146000×50.05), 陳乾隆主張其價值在1倍以上,惟未舉證以為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是陳魏呅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730萬7,300元計之。

㈡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乾隆於本件訴訟前,以保全對於陳魏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陳魏呅所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准對陳魏呅所有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陳乾隆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陳魏呅設於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各8萬9,864元、16萬8,945元、5萬3,664元,共計31萬2,473元。嗣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對陳乾隆之法律扶助而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陳魏呅於基準日時已將系爭存款全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據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陳乾隆嗣主張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金額高達上千萬,顯與卷證不符,其復未舉證以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次查,陳魏呅為00年0月00日出生,僅受教育至小學2年級,識字不多,明快事務所係由兩造所生之子女陳智經、陳美倫、陳美春共同經營,早年以明快事務所營業收入供應家庭生活費用,晚近陳智經則每月給予陳魏呅2、3萬元不等作為扶養費用,另每月亦給予陳乾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作為扶養費用等情,已據證人陳智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陳乾隆對於陳魏呅無工作能力且無工作收入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以陳魏呅年邁且受教育不高,亦無特殊技能,則其所辯系爭存款係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用而屬無償取得財產乙節,應非虛妄。查系爭存款既為陳魏呅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縱陳魏呅於知悉陳乾隆聲請扣押系爭存款經撤銷後,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亦不因此改變系爭存款之性質,是陳乾隆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存款追加計算為陳魏呅現存之婚後財產,尚非有據。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避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松山路房地係於74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魏呅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12月1日由陳魏呅將其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完畢,有陳魏呅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21頁)為證。陳乾隆固主張其於60幾年至70幾年間,出售祖產所得金錢到臺北闖天下,因經營事務多元,有英日語補習班、果菜批發託運、出版公司、海產店等,無法兼顧,於71年間即將明快事務所交由陳魏呅經營、管理,其他事業之營業收入亦由陳魏呅收取,其就系爭松山路房地之購買有助益云云,此節為陳魏呅所否認,且質之陳乾隆自承兩造約自70年間起已分居, 子女4名均與陳魏呅共同生活而扶養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智經於原審亦證述:「民國71年,我當兵回來好像21歲,…從我當兵前,兩造就沒有同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足見兩造約自70年起迄今均未同住而共同生活。 次查,陳魏呅及4名子女生活費用均係由明快事務所營業收入提供,已如前述, 而明快事務所係於78年3月16日由陳魏呅申請設立登記,於82年7月5日雖曾一度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乾隆,然於83年2月1日復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智經,有陳魏呅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及變更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且質之證人陳智經於原審亦證述:「(明快事務所以前是誰做的?)媽媽」「我妹妹就讀銘傳的時候有幫我媽媽做,民國60幾年的時候,我當年回來接手做」「(爸爸會不會記帳?)不會,媽媽也不會,開的時候案子進來就是妹妹記帳,或是請來的人記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背面、44頁),而兩造之女陳美倫亦出具書狀稱:「(系爭松山路房地)父親陳乾隆完全沒有出資」「從小到大,經常見賭媽媽陳魏呅被爸爸陳乾隆拳打腳踢,全家的生活重擔都是母親一肩扛起,才有今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又陳乾隆自承其不會記帳工作,明快事務所係由女兒陳美春負責記帳,兒子陳智經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陳乾隆所稱明快事務所係由其成立, 其所營事業均由陳魏呅收取營業收入云云,顯乏憑據。查兩造既自71年起即已分居, 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由陳魏呅扶養,陳魏呅及子女均係由明快事務所之營業收入維持生活,而明快事務所初時係由陳魏呅設立,嗣則由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經營,陳乾隆復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所營事業收入交付陳魏呅或協助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陳乾隆對於系爭松山路房地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是以原審審酌前情認陳乾隆對於陳魏呅名下系爭松山路房地財產之累積無貢獻,免除陳乾隆對系爭松山路房地分配之請求,自符公平而屬適當,陳乾隆主張應得分配系爭松山路房地半數價值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陳魏呅現存之婚後財產固較陳乾隆為多,然陳乾隆對於陳魏呅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從而,陳乾隆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陳魏呅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陳魏呅應給付陳乾隆剩餘財產差額15萬6,237元,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魏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陳乾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部分,核無違誤,陳乾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魏呅之上訴為有理由,陳乾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魏呅不得上訴。

陳乾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