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趙淑娥被上訴人 李秀卿
李淑英李英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之母即被繼承人趙張碧琴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死亡。趙張碧琴生前有2段婚姻,其與前夫李皆得於44、45年間離婚,2人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及訴外人李秀菊,該4名子女之監護權均歸父李皆得所有,並共同生活。嗣趙張碧琴與趙玉璋於50年間結婚,婚後2人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莊土地),52年間2人搬至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蘆洲房屋)定居並經營藥房為生,嗣買○○○區○○段574、575、577地號土地(下稱蘆洲土地)。趙張碧琴與趙玉璋育有3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淑鳳、黃趙淑娟。趙張碧琴死亡時有子女7人,其中李秀菊已辦理拋棄繼承。
(二)趙張碧琴與前夫李皆得離婚初期,被上訴人3人因年幼對生母趙張碧琴印象不深,且趙張碧琴與李皆得均互相避免接觸,趙張碧琴與被上訴人甚少往來。61年間,趙張碧琴與配偶趙玉璋用積存多年之積蓄將定居之老舊蘆洲房屋改建為3層樓房,被上訴人李秀卿某次探望趙張碧琴,偶然發現趙張碧琴生活環境舒適,且因被上訴人年歲已長,能獨立往來生父李皆得與生母趙張碧琴之間,故自61年起被上訴人與生母趙張碧琴之往來較過去略為密集。
(三)70年間,被上訴人李秀卿某次探望趙張碧琴,趁機向趙張碧琴建議應該好好栽培唯一的兒子李英輝,應該將財產分配給被上訴人李英輝等語,趙張碧琴聞言感到不悅,並表示其名下新莊土地、蘆洲房屋及蘆洲土地等財產全是自己與丈夫辛苦多年所得,此事必須與其夫趙玉璋商量。此後被上訴人李秀卿及李英輝開始密集拜訪趙張碧琴,惟趙碧琴與夫趙玉璋認為上開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是彼等夫妻共同為趙家努力工作多年之成果,應留給趙家3名女兒,決定不分配財產予李家子女。趙張碧琴將不分配財產予李家子女之決定告知被上訴人李秀卿及李英輝,2人聞言忿怒離開,爾後未再見被上訴人主動與趙家往來,以上過程均為伊親自見聞。但趙張碧琴本於母愛天性仍持續思念被上訴人,故70年以後,幾乎都是趙張碧琴主動到被上訴人等人住所互動,被上訴人幾乎斷絕與趙家之聯繫,連血親姐妹即趙家姐妹之婚禮也不出席,彼此之兒女也互不相識。
(四)趙張碧琴年老時與伊同住,由伊獨自扶養,承擔照料生活起居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人力及金錢上支援。91年6月5日,趙張碧琴因中風急診住院,住院期間趙張碧琴因病體虛,心情脆弱,不禁思念起李家子女,伊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探視,然被上訴人於趙張碧琴住院期間從無探望。趙張碧琴出院後,因中風後遺症右手右腳行動不便,伊因獨力照顧母親體力不堪負荷,自91年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此後趙張碧琴病痛近10年,無法行動自如前往被上訴人等人家中,被上訴人也不願主動到趙張碧琴住處探視,罔顧母親思念之苦,顯見被上訴人等人不孝。被上訴人對趙張碧琴生活所需不聞不問,更別說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趙張碧琴出院後在家療養,口中經常唸著「阿卿他們怎麼沒有來看我?」等語,伊聞言多次催促拜託被上訴人來蘆洲探視母親,詎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仍不主動探視,被上訴人李英輝則完全未探視。99年間,伊因長期獨力扶養母親,不堪生活負荷而與趙張碧琴搬至台北八里居住,伊拜託被上訴人來看母親,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仍不主動探視,被上訴人李英輝對母親仍不聞不問。
(五)趙張碧琴居住在蘆洲期間,其弟張慶珍(即兩造之舅舅)經常陪伴聊天,張慶珍曾主動提醒趙張碧琴應先分配財產,避免子孫日後爭吵等語;趙張碧琴堅定回答表示蘆洲房地將分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淑鳳、黃趙淑娟等3人,新莊房地則分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淑鳳等語。張慶珍聞言詢問李家子女將如何分配?趙張碧琴則生氣地表示李家子女不來看也不來照顧,不願意將財產分給李家子女云云。99年11月間,趙張碧琴與張慶珍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中正路2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共同委任代書盧陳卿辦理登記,同一時間,趙張碧琴計畫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分配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淑鳳、黃趙淑娟3人,而不願分配給李家子女。趙張碧琴委託代書盧陳卿辦理房產過戶事宜,並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經核算過戶需繳納100多萬元稅金而暫時作罷。
(六)101年3月趙張碧琴因病況危急入院治療,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仍不到院探望,趙張碧琴出院後,有感恐不久於人世,經常唸著「阿卿他們怎麼沒來看我?」伊催請被上訴人來看母親,亦曾委由趙淑鳳催促被上訴人3人前來探視,伊向被上訴人李秀卿表示母親經常唸著「阿卿」2字,詎被上訴人李秀卿竟回答其聽到母親喊她名字會有恐懼感等語,令人感嘆被上訴人李秀卿之絕情。趙張碧琴自91年中風導致行動不便至101年往生長達10年期間,只有在病危,伊強調母親情況危急,被上訴人李秀卿及李淑英才被動短暫來住處晃一下,被上訴人李英輝則從來沒有來看過母親。
(七)趙張碧琴過世翌日遺體送往殯儀館設置靈堂,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及訴外人李秀菊於101年12月13日至靈堂,被上訴人李英輝終於首次現身。101年12月28日告別式,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及訴外人李秀菊有參加,被上訴人李英輝卻無故缺席。趙張碧琴過世後,李秀菊因有感自己多年未侍奉母親無立場繼承遺產,同時感謝伊照顧母親多年之情,自行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3人與母親長期疏離、不主動探視母親、不為母親付出,待母親過世後發覺母親留有遺產,卻積極主張繼承遺產權利,絲毫不感謝伊多年照顧母親之辛勞,也無反省自己虧待母親之處,只知享受權利而不願承擔義務。
(八)趙張碧琴生前病痛纏身達10年,基於母愛天性,十分思念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在趙張碧琴生前住院期間不探望,出院後又不主動探望關心;被上訴人李英輝最是無情,在趙張碧琴生前根本未曾探望,連告別式也未出席,趙張碧琴生前思念李家子女渴望相見,被上訴人在趙張碧琴臥病期間不探望、不扶養之行為,未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造成趙碧琴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趙張碧琴生前已明確表示李家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已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意,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趙張碧琴遺產之繼承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李淑英以:上訴人婚後全家無業,才與母親趙張碧琴同住,趙張碧琴也買了新莊及八里房屋給上訴人,故剩餘財產由所有子女均分是趙張碧琴之心願。李秀菊係個人因素拋棄繼承,趙張碧琴其餘兩段婚姻之子女皆同意遺產共有,並委託被上訴人李秀卿全權處理。伊否認拿過趙張碧琴的錢或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李秀卿以:伊是依法繼承,不是爭產,且舅舅、阿姨已在法庭作證說過,母親趙張碧琴沒有說過財產不分給伊。上訴人為獨占遺產,不惜羅織罪名興訟,伊不喜興訟,故未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提出告訴。其餘趙家的人都同意,只有上訴人強迫伊要拋棄繼承,對伊提出很多案件,說伊不孝等,伊去辦理繼承登記,是辦理大家公同共有。上訴人購買八里房屋時,全家無業,趙張碧琴有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英輝以:伊係依法繼承,倘繼承權不存在,怎有李秀菊拋棄繼承之事,而上訴人另外兩個妹妹,對於繼承的財產還推舉被上訴人李秀卿為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伊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母趙張碧琴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遺留有不動產如附件所示。
(二)趙張碧琴生前有2段婚姻,與前夫李皆得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李秀菊,與配偶趙玉璋育有3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淑鳳、黃趙淑娟。李秀菊已辦理拋棄繼承。
(三)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趙張碧琴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重調卷14-16、33頁),暨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2年度司繼字第10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家訴卷40-59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繼承趙張碧琴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此為我國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趙張碧琴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探視、照顧趙張碧琴,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情,聲請證人張慶珍、張貴、盧陳卿為證。經查證人張慶珍到場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姐姐,被告(即被上訴人)這邊是她前一段婚姻生的小孩,原告(即上訴人)是她第二段婚姻生的小孩,我姐姐跟兩邊相處都好好的。」「(問: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跟你抱怨過跟小孩相處不好的情況?)沒有,從來沒有。」「(問:被繼承人有無跟證人抱怨過哪一邊的小孩沒有常來看她,不高興的事情等等?)沒有。」「(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跟你提過關於她的財產身後要怎麼處理的事情?)沒有,哪有什麼財產,只有房子。」「(問:房屋就是財產,關於房屋是否有說過哪些要分給誰等等?)沒有,都不曾說過。」「(問:被繼承人有無說過剩下的房屋、遺產不給哪些子女?)沒有。」等語(見原審家訴卷73-74頁)。證人張貴到場證稱:「(問:被繼承人生前有兩段婚姻各生育子女,她生前是否有跟妳表示過跟哪邊的子女相處不愉快?)沒有。」「(問:被繼承人是否有曾經跟證人張貴表示,哪些子女沒有來看她,不高興的事情?)她生病沒有表示過這些事情。」「(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過她將來身後遺留的財產要分給哪些人或是不分給哪些人?)沒有說,沒有交代。」「(問:就證人張貴所知,被繼承人生前跟兩邊的子女都有往來?)前段婚姻所生的子女比較少往來,後段婚姻生的小孩都在身邊當然比較常往來。」「(問:被繼承人生前出賣五股那邊土地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我只知道有賣,但是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繼承人賣得土地的錢要如何分配,證人張貴是否知悉?)她賣了要給我三萬元,我說我不要,她有說一些錢要給前段婚姻生的小孩,但是實際上有無給,給多少,這些我都不知道。」「(問:被繼承人表示要把賣五股土地的錢給一部份給前婚姻所生的小孩,有無表示說前婚姻所生的小孩將來就不要來分她的遺產?)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家訴卷74頁正背面)。證人盧陳卿亦到場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之前她們在蘆洲有個房子,沒有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房屋所有權登記,只有土地的所有權登記,房子是被繼承人出資蓋的,那時99年被繼承人委由我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我從99年初到年尾才辦好,那時候她有告訴我辦完房屋保存登記之後,要把房屋過戶給原告,那時候我有跟被繼承人說要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書,一個要用來辦蘆洲的房屋、一個要辦新莊的,後來她們估算增值稅太多錢,要一百多萬,就想說算了,就沒有辦了,當時兩張印鑑證明書,我有還給原告,讓原告帶回去,因為被繼承人不是行動很方便。」「(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告知證人,她身後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沒有。只有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跟把蘆洲、新莊的房地過戶給原告,至於身後遺產的分配並沒有特別的說。」等語(見原審家訴卷79-80頁)。
(三)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趙張碧琴先後有2段婚姻,各生育有子女,因趙張碧琴再婚另組家庭,又生育有女兒(即上訴人及黃趙淑娟、趙淑鳳),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及李秀菊,因而與趙張碧琴之互動、往來,較後婚姻同住之子女為少,合於常情,且屬情有可原;另據證人盧陳卿之證言,趙張碧琴固曾於99年間欲將其所有新北市蘆洲區及新莊區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然因增值稅過高要100多萬元而作罷,惟趙張碧琴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眾多,或係因趙張碧琴特別疼愛上訴人,或係因平日與上訴人同住,且由上訴人照顧之故,然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對趙張碧琴有重大虐待之情事,進而推論趙張碧琴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慶珍、張貴、盧陳卿,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張碧琴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
(四)雖上訴人主張趙張碧琴確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證人張慶珍及張貴所為證詞避重就輕云云,另提出錄音光碟及102年10月15日上訴人與張貴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張貴說:「我是都有照實講,我都有講出來,我沒跟他講的都不知道,我知道的都有講,不知道的都講不知道,知道的都有講,分多少我不知道。」「你媽那時候也沒想到說他們會來分蘆洲,你媽也沒想到啦。」(見原審卷93、94頁),並無法證明趙張碧琴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之意,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趙張碧琴有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張貴所說:「你媽那時候也沒想到說他們會來分蘆洲,你媽也沒想到啦。」一語,亦係張貴於趙張碧琴死亡後之個人意見,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雖聲請其姨丈(即趙張碧琴之妹婿)石錫池到場證稱:伊經常去趙張碧琴開的西藥房聊天,趙張碧琴後來年紀大身體也不好,言詞中表示要把蘆洲西藥房房子交給姓趙的三個姊妹去繼承;其妹趙淑鳳到場證稱:「媽媽表示新莊的房子樓上是我名下,樓下是趙淑娥名下,蘆洲是我們三個姊妹一起分。我媽媽是跟舅舅講的,我們從小就住那邊,我們從小認為就是這樣。」「(問:被上訴人三人有無做什麼對你媽媽不好的事情?)我小時候他們有來看媽媽,我婚後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我就不知道。」其妹黃趙淑娟到場證稱:「(問:你媽媽生前有無就財產作如何分配?)她都是跟我舅舅兩個人私下在講,我最小,媽媽都是跟我兩個姐姐講,媽媽有事情都是先找我舅舅商量,我媽生病都是我大姐在照顧。」「(問:你媽媽有沒有說將來財產不要給被上訴人三人?)她是有跟我舅舅說蘆洲就是我們三個人分,新莊的房子原來就已經過戶好了,土地沒有過戶。」「(問:你媽媽有沒有說被上訴人他們三人對她不好,財產不要給他們?)我是有聽我舅舅講說已經有分給他們了,有說把三重的房子買下來分給他們,還有賣五股的地的錢也分給他們了,已經有分給他們了。」(見本院卷136頁至138頁背面);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張碧琴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趙張碧琴遺留約1700萬元之債務,有轉知各繼承人處理之必要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將成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15日102年將字第11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3-54,56-57頁),果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張碧琴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屬實,則上訴人應無對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趙張碧琴遺留債務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趙張碧琴已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3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張碧琴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趙張碧琴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張碧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18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18
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5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18
五、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