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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天保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上訴人 楊歸宜

楊巧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查原審參加人楊森鴻(下稱楊森鴻)於原審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嗣於本件提起上訴後,復具狀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撤回參加,依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爰不再列楊森鴻為參加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廢棄。(二)上訴人應依103年6月1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表取得方法欄所示,將被繼承人楊戴月雀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核其前後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非訴之變更,僅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手足,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戴月雀與配偶楊森鴻共育有兩造及訴外人楊德威、楊斐君共5名子女,惟楊德威早夭於民國60年12月5日、楊斐君則於70年7月10日幼年死亡,且均無子嗣。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4年2月17日在律師見證下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為將其所有遺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承,系爭遺囑並經參加人簽名同意,亦要求被上訴人二人簽名,惟被上訴人等簽名在其遺囑上,非被上訴人等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嗣被繼承人於97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楊森鴻因殺害被繼承人而被判刑確定,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共三人,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均為六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上訴人辦理全部繼承登記在其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作為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之被繼承人遺產。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全部遺產六分之一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楊歸宜。⑵上訴人應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全部遺產六分之一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楊巧倩。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特留分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額、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費用後,方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遺產稅223萬176元。

(二)就本件遺產稅之課徵而言,權責在於國家機關(國稅局),故參加人系爭遺囑上簽名生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參加人否認),惟本件遺產稅課徵機關或債權人(即國稅局)並未參與或同意債務承擔,自難謂兩造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即得脫離原債務關係而毋庸支付遺產稅。

(三)楊鴻森並非適格之繼承人,無法憑系爭遺囑,逕行認定楊森鴻負有繳納前開223萬176元遺產稅之義務,而不准上訴人主張遺產中應扣除前開遺產稅,此舉無異混淆兩造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使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均涉入本件繼承關係,自非妥適。

(四)本件遺產現金部分(含徵收補償、提存金、銀行存款及公司股利)部分共計145萬420元,而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267萬9,398元。故被繼承人就現金部分不足額為122萬8,978元。

(五)附表二不動產欄編號1、20、21所示房屋地,應予以變賣,扣除遺產中現金不足支應之稅費餘額122萬8,978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六分之一。若認變賣前開房地分配並非妥適,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現金扣除債務、遺產稅等費用後不足額122萬8,978元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補償上訴人20萬4,830元,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歸宜、楊巧倩各16萬6,866元。(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投資欄所示之股份各六分之一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歸宜。(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投資欄所示之股份各六分之一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巧倩。(四)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103年6月1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表取得方法欄所示,將被繼承人楊戴月雀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卷二第

17、92頁):

(一)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繳清遺產稅223萬176元,並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承。

(三)被上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特留分。

(四)上訴人98年1月28日答辯狀第四頁所載手尾錢7萬元、出車1萬元、納骨塔費用4萬500元、師父紅包8,800元、其他費用1萬5,000元及信用卡負債4萬1,922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五)系爭遺囑第三條所列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6樓房地及前開房地之貸款,均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6萬9,400元、地上物補償費4,312元,合計為17萬3,712元。

(七)附表一編號6及25所示苗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苗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60號房屋),業經訴外人戴淑滇、戴玉珍出售,故附表一編號6及25之不動產業已轉換成現金26萬7,800元。

(八)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價值,依兩造於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所為之鑑定價額為基準。

(九)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6萬3,000元。

(十)被繼承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債務人即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8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該筆貸款至97年9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本金為652萬8,784元,被繼承人復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99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136-1頁)。

(十一)被上訴人曾以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死亡後,其與楊森鴻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楊森鴻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稅223萬176元,依兩造與楊森鴻等人間之協議,毋庸自遺產中扣除: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遺囑載:「一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二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逑(應為「述」之筆誤)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三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巷○○弄○號6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四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0至12頁)。系爭遺囑雖名為遺囑,但除第1條係被繼承人分配遺產外,就該遺囑第2條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稅費用之繳納事宜,則屬於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就其死亡後之遺產所負債務包括貸款及遺產稅等,要求其配偶楊森鴻負擔,其主要目的在使兩造之父楊森鴻統一收取遺產中不動產之房租,並以此支付遺產之相關稅費,由楊森鴻承擔此遺產稅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並無由楊森鴻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與前開文義不符,難以採取。再觀以,一般遺囑簽名之情形,自書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簽名,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有見證人簽名(見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規定),而無需由繼承人均簽名同意。系爭遺囑既由兩造及楊森鴻等繼承人均於同意人欄位下簽名並蓋章表示同意,顯係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楊戴月雀之遺產分配以外之事項為協議,依協議之內容約定,楊戴月雀死亡後之遺產稅,由楊森鴻負擔,前開協議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上訴人雖以楊森鴻非繼承人不應涉入本件繼承關係云云,惟楊森鴻係基於與兩造及被繼承人間之合意,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並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則此合意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在內,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此基於當事人合意而生之法律效果,並非遺產繼承事項,故與楊森鴻是否有繼承權無涉。

3、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223萬1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本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向債權人國稅局清償後,原可基於內部關係,依被上訴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但基於上開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合意,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楊森鴻就此項遺產稅債務之承擔,雖未取得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就楊森鴻與兩造內部間,仍有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取得國稅局同意即未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故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稅223萬176元,雖為分割遺產之費用,惟依兩造與楊森鴻等人間之協議,毋庸自遺產中扣除。

4、上訴人雖辯稱:計算特留分應由應繼財產除去被繼承人債務額、遺產稅等費用後定之云云。惟查,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其納稅義務人即公法上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此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即明。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該規定究非強行規定,非不得於當事人間另行協議支付義務人,兩造及楊森鴻既已於楊戴月雀生前,就楊戴月雀死亡後發生之遺產稅,約定由楊森鴻負擔,該遺產稅自毋庸由遺產支付,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自系爭遺囑觀之,第1條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此後才有第2條由參加人繳納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特留分,足見系爭遺囑第1條之條件業已確定不發生,楊森鴻即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云云,惟特留分係民法就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強制規定,系爭遺囑第1條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分配遺產,雖違反特留分規定,但除特留分以外,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囑仍然有效,繼承人仍應依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而系爭遺囑第2條有關遺產稅由楊森鴻負擔之約定,乃兩造楊森鴻、楊戴月雀間就遺產以外之事項為協議,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影響,仍然有效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特留分遺產之算定及扣減之方法:

1、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固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次按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參林秀雄教授著家族法論集(三)第293、301、302頁)。而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⑴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6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扣除後,再據以計算特留分。⑵台新銀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該筆貸款至97年9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本金為652萬8,784元)毋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⑶如附表二投資欄編號1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之股份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應以現金5萬7,904元計算。⑸附表一編號6及25所示苗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苗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60號房屋),應以現金26萬7,800元計算。⑹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含徵收補償、提存金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145萬420元。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對就此再為爭執,前開6項事實,應堪以認定。

3、上開被繼承人現金145萬42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①手尾錢7萬元②出車1萬元③納骨塔費用4萬500元④師父紅包8,800元⑤其他費用1萬5,000元⑥信用卡負債4萬1,922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及前述之喪葬費用26萬3,000元,尚餘100萬1,198元【計算式:263,000+70,000+10,000+40,500+8,800+15,000+41,922=449,222;1,450,420-449,222=1,001,198元】故本件應列入計算特留分之應繼財產為100萬1,1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投資。

4、被上訴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繼承人為兩造共三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亦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又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對上訴人表示行使扣減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司板調卷第23頁),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上訴人就其取得之遺產於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原物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現金部分100萬1,1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投資,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現金16萬6,866元【計算式:1,001,198÷6=16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投資股份六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繼承人遺產稅既毋庸自遺產中扣除,遺產中之現金,已足供扣除前述3之遺產費用及被繼承人之負債,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二不動產欄編號1、20、21部分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取得現金,以供扣除遺產稅再為給付被上訴之特留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變更聲明,僅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已說明如前(見程序方面二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此部分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6萬6,866元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投資股份六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

┌──┬───────────┬────┬───────┐│編號│名 稱 │持分/ 財│備 註 ││ │ │產數量 │ │├──┼───────────┼────┼───────┤│ 1 │新北市○○區○○段0058│ 1/5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2 │新竹縣○○鎮○○段0778│ 1/2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3 │新竹縣○○鎮○○段0849│ 1/4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4 │新竹縣○○鄉○○段2111│ 1/2 │ ││ │之0029地號土地 │ │ │├──┼───────────┼────┼───────┤│ 5 │新竹縣○○鄉○○○段八│ 1/2 │ ││ │分寮小段0023之0001地號│ │ ││ │土地 │ │ │├──┼───────────┼────┼───────┤│ 6 │苗栗縣苗栗市○○段1955│ 全 │與編號25之提存││ │之0000地號土地 │ │金共267,800元 │├──┼───────────┼────┼───────┤│ 7 │苗栗縣苗栗市○○段1955│ 全 │業經徵收,補償││ │之0001地號土地 │ │費共173,712 元│├──┼───────────┼────┼───────┤│ 8 │新竹市○○段○○段0728│115/1000│ ││ │之0000地號土地 │ │ │├──┼───────────┼────┼───────┤│ 9 │新竹市○○段○○段0729│ 1/2 │ ││ │之0001地號土地 │ │ │├──┼───────────┼────┼───────┤│10 │新竹市○○段○○段0729│ 1/2 │ ││ │之0003地號土地 │ │ │├──┼───────────┼────┼───────┤│11 │新竹市○○段○○段0738│293/1000│ ││ │之0000地號土地 │ │ │├──┼───────────┼────┼───────┤│12 │新竹市○○段○○段0001│ 1/2 │ ││ │之0014 地號土地 │ │ │├──┼───────────┼────┼───────┤│13 │新竹市○○段○○段0246│ 1/2 │ ││ │之0000地號土地 │ │ │├──┼───────────┼────┼───────┤│14 │新竹市○○段1127之0000│ 1/2 │ ││ │地號土地 │ │ │├──┼───────────┼────┼───────┤│15 │新竹市○○段0055之0011│ 1/2 │ ││ │地號土地 │ │ │├──┼───────────┼────┼───────┤│16 │新竹市○○段0055之0014│ 1/2 │ ││ │地號土地 │ │ │├──┼───────────┼────┼───────┤│17 │新竹市○○段0871之0000│ 1/2 │ ││ │地號土地 │ │ │├──┼───────────┼────┼───────┤│18 │新竹市○村段0187之0000│ 1/12 │ ││ │地號土地 │ │ │├──┼───────────┼────┼───────┤│19 │新竹市○村段0188之0000│ 1/12 │ ││ │地號土地 │ │ │├──┼───────────┼────┼───────┤│20 │新竹市○○段0181之0000│ 全 │ ││ │地號土地 │ │ │├──┼───────────┼────┼───────┤│21 │新竹市○○段0380之0000│ 全 │ ││ │地號土地 │ │ │├──┼───────────┼────┼───────┤│22 │新北市○○區○○段0058│ 1/5 │ ││ │之0001地號土地 │ │ │├──┼───────────┼────┼───────┤│23 │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中央│ 全 │ ││ │路3 段135 號底一層房屋│ │ │├──┼───────────┼────┼───────┤│24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 1/2 │ ││ │金華莊34號房屋 │ │ │├──┼───────────┼────┼───────┤│25 │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5鄰│ 全 │與編號6 之提存││ │陽明160 號房屋 │ │金共267,800元 ││ │ │ │ │├──┼───────────┼────┼───────┤│26 │新竹市○○里○○路○ 段│ 全 │ ││ │730 號房屋 │ │ │├──┼───────────┼────┼───────┤│27 │ 郵局存款 │166,905 │ ││ │ │元 │ │├──┼───────────┼────┼───────┤│28 │台新銀行存款 │229,152 │ ││ │ │元 │ │├──┼───────────┼────┼───────┤│29 │第一銀行存款 │473,586 │ ││ │ │元 │ │├──┼───────────┼────┼───────┤│30 │臺灣銀行存款 │68,977元│ │├──┼───────────┼────┼───────┤│31 │臺灣銀行存款 │74,164元│ │├──┼───────────┼────┼───────┤│32 │華南銀行存款 │111,168 │ ││ │ │元 │ │├──┼───────────┼────┼───────┤│33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7659股│ ││ │司 │ │ │├──┼───────────┼────┼───────┤│3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5股 │ ││ │ │ │ │├──┼───────────┼────┼───────┤│35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股利│ ││ │ │764 元 │ │└──┴───────────┴────┴───────┘附表二:

【不動產】┌──┬───────────┬────┬───────┐│編號│名稱 │持分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0058│ 1/5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30 │├──┼───────────┼────┼───────┤│ 2 │新竹縣○○鎮○○段0778│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3 │新竹縣○○鎮○○段0849│ 1/4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24 │├──┼───────────┼────┼───────┤│ 4 │新竹縣○○鄉○○段211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29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5 │新竹縣○○鄉○○○段八│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分寮小段0023之0001地號│ │一即1/12 ││ │土地 │ │ │├──┼───────────┼────┼───────┤│ 6 │新竹市○○段○○段0728│115/1000│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5/6000 │├──┼───────────┼────┼───────┤│ 7 │新竹市○○段○○段0729│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1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8 │新竹市○○段○○段0729│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3地號土地 │ │一即1/12 │├──┼───────────┼────┼───────┤│ 9 │新竹市○○段○○段0738│293/1000│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293/6000 │├──┼───────────┼────┼───────┤│10 │新竹市○○段○○段000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14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1 │新竹市○○段○○段0246│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0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2 │新竹市○○段1127之0000│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3 │新竹市○○段0055之0011│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4 │新竹市○○段0055之0014│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5 │新竹市○○段0871之0000│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12 │├──┼───────────┼────┼───────┤│16 │新竹市○村段0187之0000│ 1/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72 │├──┼───────────┼────┼───────┤│17 │新竹市○村段0188之0000│ 1/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72 │├──┼───────────┼────┼───────┤│18 │新竹市○○段0181之0000│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6 │├──┼───────────┼────┼───────┤│19 │新竹市○○段0380之0000│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地號土地 │ │一即1/6 │├──┼───────────┼────┼───────┤│20 │新北市○○區○○段0058│ 1/5 │應有部分六分之││ │之0001地號土地 │ │一即1/30 │├──┼───────────┼────┼───────┤│21 │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中央│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路3 段135 號底一層房屋│ │一即1/6 │├──┼───────────┼────┼───────┤│22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 1/2 │應有部分六分之││ │金華莊34號房屋 │ │一即1/12 │├──┼───────────┼────┼───────┤│23 │新竹市○○里○○路○ 段│ 全 │應有部分六分之││ │730號房屋 │ │一即1/6 │└──┴───────────┴────┴───────┘【投資】┌──┬──────────┬────┬────────┐│編號│名稱 │財產數量│備註 │├──┼──────────┼────┼────────┤│1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107659股│107659股之六分之││ │公司 │ │一為17943股 ││ │ │ │ │├──┼──────────┼────┼────────┤│2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25股 │1325股之六分之一││ │ │ │為220股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