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徐義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其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2萬9,500元, 並於103年4月21日裁定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59萬5,725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3權利範圍3/16、 編號4~8權利範圍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基此,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8,563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3,5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5,280元,除已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103頁)、27,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外,尚餘8萬6,185元、12萬8,280元(合計21萬4,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上訴人既已減縮其起訴及上訴聲明,本院前本於其減縮前之聲明所為命補繳之裁判費,即有未合,應予廢棄。又依上訴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尚應補第一、二審裁判費21萬4,4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