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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郭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複 代理人 謝任筠被 上訴人 許金鷹(原名郭許金鷹)

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人 郭清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邱金惠、郭清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上訴人於準備期日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鴻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郭鴻基之親屬郭邱金惠、郭清景、許金鷹、郭陳桂英、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等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作成郭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內容見原審家調卷第9、10頁)。惟系爭會議之全體成員,均為郭鴻基之卑親屬,違反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況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更非法院所指定,故系爭會議之全體會員,根本欠缺親屬會議之會員適格。上開親屬會議徒有形式,以無會員資格或缺格之人組成會議,不依法定會員順序組成,足認系爭會議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又親屬會議之權限有限,並無為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事項之權,再系爭會議議決事項,與會員個人有利害關係,亦有違民法第1136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親屬會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部分:

1、訴外人郭鴻基前於101年11月21日中風,經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選任許金鈴為程序監理人,許金鈴於徵詢被上訴人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等人後,於102年7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與會人員均認同郭鴻基先前借用媳、

子、孫等帳戶之存款,應悉數轉回郭鴻基名下。

2、上訴人等利用郭鴻基昏迷不醒之際,欲將其借名理財之財產據為己有,始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會議當天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欲藉程序監理人不諳法律,將系爭會議冠以親屬會議名義,欲推翻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會議並非親屬會議。系爭會議並非親屬會議,根本無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效力,無確認必要,亦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郭呂鳳嬌:請求駁回上訴,陳述援引被上訴人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

(三)被上訴人許金鷹、郭邱金惠、郭清景:同意上訴人請求,許金鷹陳述援引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等於102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醫院會議室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於102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醫院會議室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郭呂鳳嬌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金鷹、郭邱金惠、郭清景:同意上訴人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家事事件,依該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又家事事件法在該法第3條,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中甲、乙、丙類在實定法上歸類為訴訟事件(見該法第37條),適用訴訟法理,其中丁、戊類,則在實定法上歸類為非訟事件(見該法第74頁),適用非訟法理。在前開丁、戊類之事件中,亦包括部分本質上為訴訟之事件,為謀求程序利益,以及兼顧其公益性質,淡化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採職權探知主義、不採處分權主義)等目的而被法律規定應以非訟化審理。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會議為親屬會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此等親屬會議決議存否或效力爭執事件,經民法第1137條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及第183條第4項規定被非訟化,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辦理,原審以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程序上即有違誤。上訴人雖引用家事事件焦點掃描一書之內容,主張本件有關親屬會議存否或效力之爭執事件,具有訟爭性,本質上為訴訟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家事事件法既已將此種事件以法律規定為非訟事件,不論事件之本質為何,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上訴人所提前揭書亦指明此為實定法上家事非訟事件,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採取。

(二)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家事事件法分別規定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不惟程序繁簡有別(起訴聲請之程式、是否經言詞辯論以及救濟程序),就事件是否能以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均有不同。原審將系爭會議決議存否或效力爭執事件適用訴訟程序,僅於103年1月17日為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判決駁回,未適用非訟法理,就系爭會議是否為親屬會議,會議決議存否或效力爭執之實質內容予以職權調查,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經審酌本件為一造辯論,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為辯論判決,且因家事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之救濟制度(非訟事件裁定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亦得抗告,抗告向原法院合議庭為之;訴訟程序則限當事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人),及裁判有無既判力(非訟事件裁定並無既判力,原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亦得撤銷或變更之;判決則有既判力,僅得以再審程序救濟)等均有重大不同,為維持家事事件法前開分類審理制度,不適於由本院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