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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鄢來珊被上訴人 劉新興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住處),但彼此漸發現個性不合、價值觀互異,上訴人總是悶悶不樂,上訴人嗣於95年間要求暫時搬至臺北照顧生病之母親,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上訴人曾於95年、96年間分別向伊二哥、二嫂表示欲與伊離婚之意,但卻不願直接與伊溝通婚姻事宜。97年間,伊所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樓之1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上訴人表示想暫住系爭房屋,伊不疑有他,詎上訴人竟不願再返回高雄住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約8年,且上訴人於97年間住進系爭房屋後,未告知伊即自行更換大門密碼鎖,致伊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兩造僅能在樓下大廳見面,期間兩造鮮少聯絡,原已薄弱之感情消磨殆盡。又伊深覺兩造長久分居,難期婚姻應有之圓滿幸福,遂於99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離婚,並告知上訴人欲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愛理不理或故意迴避。

101年7月中旬,伊決定出賣系爭房屋以減少經濟負擔,並委託仲介處理買賣事宜,詎上訴人一再拒絕拖延,伊為看屋需要而更換門鎖,復旋遭上訴人將新鎖破壞,致仲介無法帶人看屋,伊深覺自己辛苦購入系爭房地,既不得其門而入,亦無法自由處分,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已無轉寰餘地。此外,上訴人更針對101年7月系爭房屋換鎖之事,於101年12月提起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從而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鮮少聯絡,早無感情,上訴人既無意返回高雄住處同居,且拒絕伊進入系爭房屋,甚至以刑事相逼,顯見上訴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搬至臺北係為照顧年邁失智的母親,並有徵求被上訴人同意;97年系爭房屋交屋後,兩造在高雄、台北二地輪流居住,被上訴人常於假日至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不算分居。伊雖於95年、96年兩度向被上訴人二哥、二嫂表示離婚之意,但伊當時所講皆是氣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辛苦經營所得,初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以妻子身分居住系爭房屋,自非獨占系爭房屋,或阻撓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亦未更換密碼鎖而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又伊因感念母親生養之恩而北上照顧母親,或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偶有聯繫,被上訴人為此與伊爭執不休,伊為彌補婚姻裂痕,曾搭高鐵南下高雄,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伊母親往生後,被上訴人竟回覆「關我什麼事」,是被上訴人欲將伊趕出系爭房屋,又不准伊回高雄住處居住,令伊無家可歸,應係惡意遺棄,可見被上訴人始為破壞婚姻之始作俑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

原本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惟上訴人於95年間以照顧母親為由,搬往台北地區居住生活,嗣於97年間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樓之1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後,上訴人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未再返回高雄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又上訴人前於95年、96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之二哥、二嫂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婚字卷第42、44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7頁)。㈡上訴人之母鄢游鼎煊已於101年6月18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訃聞、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離婚訴訟,原法院有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兩造果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等破綻事由應歸責於何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離婚訴訟並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判決

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應予廢棄並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長期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樓之1,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部分係發生在上訴人之上述居所;況兩造前於原審102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應有管轄權,甚屬明確。上訴人以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聲明廢棄,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兩造之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以暫時北上照顧母親為由而離

開高雄住處,惟其北上迄今已約8年,仍不願返回高雄住處與伊共同生活等語。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自95年間北上後,即未再返回高雄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乙事,然抗辯:伊是為了照顧年邁失智的母親,已徵求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原本承諾在台北工作,並在淡水購屋,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伊才獨自搬至台北,兩造在台北、高雄二地輪流居住,是渠等的生活型態;又97年間系爭淡水房屋交屋後,被上訴人常於假日前往系爭房屋居住,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非屬分居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伊自95年間搬至台北居住後,迄今均未返回高

雄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4頁),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北上生活,兩造有在台北、高雄二地輪流居住,非屬分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在台北或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其抗辯此節已難遽採,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在台北、高雄二地輪流居住生活云云,應非事實。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淡水房屋於97年9月交屋後,伊雖

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上訴人常於假日前往系爭房屋居住,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伊並未換鎖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情,並稱:伊僅於系爭房屋甫交屋時,為購置電器而暫住1、2日,上訴人嗣於97年間住進系爭房屋,約莫2、3個月後,伊再從高雄北上時,發現上訴人已自行更換大門密碼鎖及感應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僅能在樓下大廳苦候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同住生活;又伊於99年至101年間,大約每月前往淡水房屋1次,目的是要與上訴人談離婚及賣屋等事,上訴人所述伊經常前往系爭房屋居住,絕非事實等語。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廖靜如已於原審證述:伊於98年就認識上訴人,99年擔任副主委,被上訴人於98年底、99年初有來找上訴人,當時伊只知道兩造是夫妻,不知渠等之相處狀況,被上訴人表示他從高雄上來,想要進去系爭房屋,但是進不去,伊確認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後,詢問他為何會進不去,被上訴人說門鎖密碼有被改過,所以無法進去,當時伊有打電話請上訴人回來處理,這種事情持續到99年、100年都常常發生,被上訴人都氣沖沖地說他從高雄上來,卻進不去房子,當時都睡在大廳要等上訴人回來,因為每次都是伊聯絡上訴人回來處理,所以印象深刻。又伊不清楚為何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有接,但被上訴人當時都說上訴人的電話打不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衡情證人廖靜如係社區管理委員,其與兩造俱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上情應非虛情,尚堪採信。而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廖靜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較為可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常於假日前往系爭淡水房屋居住,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伊並未換鎖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堪信上訴人於97年間入住系爭房屋不久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密碼鎖,致被上訴人多次從高雄北上,皆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致電上訴人亦未獲理會,被上訴人僅能向管理委員尋求協助,並在大廳等候上訴人等情非虛,顯見上訴人根本無意讓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更遑論兩造在系爭房屋同住生活之可能。是上訴人既不願返回高雄住處與被上訴人團聚生活,且拒絕被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無意繼續維繫婚姻生活,兩造自95年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約8年之久,雙方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搬至台北生活,係為照顧年邁失智之母親

,被上訴人既未分擔照顧其母之責,亦未關心上訴人,反誣指上訴人無故離開高雄住處,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到庭陳明:上訴人於95年間託詞北上照顧母親,伊雖有同意上訴人暫住台北,但非長久分居等語。經查:

⑴按婚姻係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

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雖以暫時北上照顧母親為由而搬離高雄住處,迄今已約8年之久,縱其負有照顧其母之責任,然於上述期間從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難謂其有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核與婚姻係以終身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已難認此係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之母鄢游鼎煊已於101年6月1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有訃聞、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22、128頁)。惟上訴人於其母死亡後,仍拒不返回高雄住處履行同居義務,益見上訴人主觀上應無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約有8年,雙方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兩造鮮少聯絡,感情業已磨損殆盡等情,自非無據,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稱其曾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欲與被上訴人彌補婚

姻裂痕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鐵公司98年10月25日臺北至左營之車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情,並稱:上訴人未曾返回高雄住處與伊同住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該紙高鐵車票是否為其本人實際使用,已非無疑;況該紙高鐵車票縱為其本人使用非虛,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高雄地區,尚難證明上訴人有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商討維繫婚姻事宜,更無從證明兩造在高雄住處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正。

⑶再者,上訴人前於95年、96年間曾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之

二哥、二嫂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辯稱僅此一時氣話,並未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衡酌上訴人於95年間藉詞照顧母親而離家北上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甚於97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未久,旋即變更門鎖密碼而拒絕被上訴人入內,益足佐證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繼續與被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意思。可見兩造自95年間起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感情日漸疏離,雙方非但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意願,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不准伊返回高雄居住,故伊為求生

存而住在系爭淡水房屋,被上訴人現在要處分系爭房屋,將上訴人趕離系爭房屋,無異趕盡殺絕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拒絕上訴人返回高雄住處同住,兩造分居多年,係因上訴人無意共同生活,伊有於99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離婚,並希望出賣系爭房屋之意,但上訴人不予正面回應或刻意迴避,嗣其於101年7月中旬,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決定出賣系爭房地並委託仲介銷售,詎上訴人一再拒絕拖延,伊為看屋需要因而更換門鎖,惟旋遭上訴人將新鎖破壞,致仲介無法找人看屋;伊自己辛苦購買系爭房屋,既不得其門而入,亦無法自由處分,實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准伊返回高雄住處居住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水電費及管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平均需支出1萬7千餘元,但因被上訴人月薪僅約2萬元而難以負擔,故須處分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放款帳戶資料、裕潔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海揚社區繳費通知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64頁、65頁、97頁、101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水電及管理費等費用,因而決定出賣系爭房屋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欲將伊趕出系爭房屋,又不准伊回高雄住處居住,令伊無家可歸,應係惡意遺棄云云,尚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性無能,兩造已無性生活,故雙方

未再共同生活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罹有癲癇症而性無能,但對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兩造長期未有性生活,實緣因於上訴人於95年間離家北上後,雙方未再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致,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於97年間逕自變更系爭房屋之大門密

碼鎖,致伊無法入內,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社區主委廖靜如將門禁卡作廢鎖卡,並更換大門門鎖,造成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返家發現此情後,即破壞新鎖而進入屋內,嗣於101年12月間更以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為由,對於被上訴人及社區主委廖靜如提起強制罪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052號),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9日駁回再議在案(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件兩造對於夫妻同居住所指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難有共識,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對立衝突嚴重,上訴人甚至以刑事相逼,並就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執意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被上訴人亦於102年5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感情確屬不佳而迭起爭執,彼此已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更無相敬互愛對方之情感可言,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堪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⒋再者,上訴人婚後曾隱瞞被上訴人,逕自於91年4月1日購買

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9房地(下稱北投房地),嗣於97年11月17日再將上述北投房地私相贈與予其前婚配偶之子周坤毅所有,惟其購入或贈與上述北投房地,俱未告知被上訴人,非但不想被上訴人干涉此事,亦不願清楚交待購屋之資金來源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上述北投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7-40頁),由此益徵兩造彼此互不信賴對方,通常夫妻應有相守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本件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認知與期待有所不同,雙方為此

迭生爭執,上訴人於95年間託詞照顧母親而離家北上後,彼此長期分居二地,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迄今約有8年之久,夫妻感情更漸疏離,該段期間少有往來聯絡,互不關心聞問,縱有交流亦僅爭執而已,更無信任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可見兩造非但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主觀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至上訴人雖口頭表達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雙方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至今仍各執一詞,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毫無協商退讓之空間,上訴人甚至不顧夫妻情誼,欲令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益徵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⑵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該

婚姻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三)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且雙方應負之責任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核諸雙方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久未同居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所致。惟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既無意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於95年、96年間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之兄嫂表達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被上訴人則自99年起亦多次向上訴人談及離婚此事,彼此均不願試圖彌補婚姻之破綻,亦未努力尋思與他方繼續同居之方式,雙方分居二地,各持己見,不願反省己過,更無法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紛爭,反而互提訴訟,對簿公堂,針鋒相對,核兩造所為均足以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過失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職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