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萬忠視同再審原告 林家鎮
林柏榕林錦昌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再審被告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其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指再審被告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惟此一聲明係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所為聲明,但其附表付之闕如,且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均指遺產為現金,原確定判決自行製作附表,記載遺產為「楊桃基於消費信託關係對於被告林萬忠(林家鎮、 林錦昌、林璟翔)所得主張1,952,925元債權」;又原判決附表分割方式欄之記載比再審被告之聲明多出「即兩造每人分別對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各得主張244,166元」, 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且所謂各得主張244,166元,係各繼承人均取得244,166元,或244,166元之債權,亦有不明 ,另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並非附表編號1之債務人, 附表卻記載兩造每人均得分別對林家鎮、林錦昌、 林璟翔各得主張244,166元,原確定判決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既認「楊桃基於消費信託關係對於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 )得主張1,952,925元債權」,即繼承人中之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對被繼承人各負有1,952,925元之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即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原判決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有不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違法。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各占有楊桃死亡前託其等保管之2,622,925元, 請求返還,依民法第943、944條規定,應推定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為該金錢之所有權人,而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 林璟翔各占有之2,622,925元為楊桃之遺產,原確定判決卻認應由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舉證與被繼承人楊桃間關於上開金錢有贈與之意思合致,有不適用民法第943、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違法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桃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桃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3筆土地出售款扣除必要費用及支付楊桃日常生活所需後之餘款,於楊桃死亡時,由再審原告林萬忠、視同再審原告林錦昌、林家鎮分別保管之1,952,925元( 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及楊桃於郵局、農會之存款(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列),屬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
1兩造應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以下分別稱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8分之1為分割。2再審原告林萬忠與視同再審原告林錦昌、林家鎮、林璟翔應各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柏榕、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以下稱林柏榕、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各327,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林璟翔應給付再審被告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婿惠、林惠萍各61,246元,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前確定程序之102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 變更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楊桃所遺遺產7,811,700元, 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8分之1均分等語,經林萬忠、林家鎮之訴訟代理人吳偉豪律師、林錦昌、林璟翔當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審被告訴之變更,應屬適法。其後再審被告又於原確定程序102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者, 僅係就其於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變更聲明為若干文字修正,整體文意並無變異,僅屬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等情,已載明於確定判決第2至3頁。再審被告既已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論期期日更正聲明,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於103年 7月1日準備期日及同年8月7日書狀上之聲明,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之聲明所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並無足取。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遺產(詳如附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變更之訴原告及變更之訴被告各按八分之一應繼分分割」之聲明時,縱如再審原告所述,未提出所謂的附表,惟被繼人楊桃所遺遺產共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列,而不爭執事項㈢所列之遺產,扣除用於支付楊桃喪葬等費用後已無餘額,為兩造於原確定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遺產(詳如附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變更之訴原告及變更之訴被告各按八分之一應繼分分割」之聲明時,縱未提出所謂的附表,亦可得知其所稱遺產,即指不爭執事項㈡所列之財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提出所謂之附表,主張原確定判決自行製作附表,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就其等所持有不爭執事項㈢之售地剩餘款,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楊桃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認再審原告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等所各分別持有之售地剩餘款1,953,925元,為被繼承人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得對再審原告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之主張之債權,為屬楊桃之遺產,而命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為分割,原確定判決附表分割方式欄記載「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八分之一為分割,即兩造每人均分別對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各得主張244,466元」, 其後段僅是對於前段「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八分之一為分割」之說明,參諸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內容為「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所等主張1,952,925元之債權」,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八分之一分割所取得者,自為被繼承人楊桃分別對於再審原告林萬忠,及林璟翔、林錦昌、 林家鎮之1,952,925元消費寄託債權之八分之一,即244,166元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再審原告林萬忠與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對於被繼承人楊桃所負1,952,925元之消費寄託債務, 本應返還予楊桃之繼承人全體,故就再審原告林萬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所各負之消費寄託債務,楊桃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債權人,均得分別向再審原告林萬忠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主張244,166元之債權。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分割方式欄多出「即兩造每人分別對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各得主張244,166元」, 且各繼承人究為各取得244,166元或244,166元之債權不明確,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並非附表編號1之債務人, 兩造每人卻均得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分別對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主張244,166元,容有誤會。其此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二)又查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係關於繼承人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扣還之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林萬忠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對於被繼承人各負有1,952,925元之債務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再審原告林萬忠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僅各得保有自己持有部分八分之一,其餘八分之七則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則原確定判決認「原告(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該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為分割後均分,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結果,被告林萬忠(即再審原告)、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應分別給付其餘繼承人各244,116元」, 核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計算結果無異。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將兩造每人各得對再審原告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 林璟翔主張之244,116元誤載為244,166元, 則僅係再審原告是否聲請更正之另一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172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足取。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3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桃所有,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為楊桃所有為常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被繼承人桃楊之售地款,依何事實或法律關係成為再審原告及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各占有楊桃上開土地出售款2,622,925元, 應依民法第943、944條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林萬忠及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為該金錢之所有權人,而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之款項為楊桃之遺產,對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有誤解。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3條、第944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